-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嘉義市○區○○○○○○○○○○○○○街000號、
-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則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受傷當日由救護車送往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國中肄業,無業,101年度薪資收入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3,792元(67,69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
-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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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958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92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嘉義市○區○○○○○○○○○○○○○街000號、○○街000號及民族路606、608、610號等門牌號碼)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於101 年8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至4時許,唆使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下稱甲、乙)傷害原告,並帶同甲、乙熟悉下手及逃逸路徑,於同日4時許,甲、乙於系爭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均戴上安全帽、手持棍棒,徒步沿嘉義市民族路、西榮街繞行至該大樓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隨即各持棍棒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67,692元。
2.看護費用:114,000元。
原告住院24日,期間皆需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共24,000元;
出院後三個月仍須持續復健治療,故有看護必要,其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共90,000元,合計114,000元。
3.交通費用:8,100元。
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元及出院後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12次,其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往返之車資每趟500元計,共為6,000元。
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則以:原告受傷之際,伊尚在醫院住院,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故否認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最高法院98台上17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帶同甲、乙自「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出發,沿嘉義市民族路、西榮街徒步繞行「金財神大樓」,抵達「金財神大樓」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前方人行道,沿原路折返回「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往返途中均與甲、乙同行,且有所交談,並多有指點比劃動作。
又甲、乙隨被告沿原路折返時,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抵達「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甲、乙均戴安全帽手持棍棒,並回頭與被告交談。
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甲、乙自○○路000號1樓附近徒步前往「金財神大樓」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持棍棒揮擊毆打正站在「金財神大樓」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1年9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翻拍照片及警員說明、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卷)。
則被告帶同甲、乙自「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出發,沿嘉義市民族路、西榮街徒步繞行「金財神大樓」,抵達「金財神大樓」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前方人行道,再沿原路折返回「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往返途中均與甲、乙同行,且有所交談,並多有指點比劃動作,被告、甲、乙之行為,顯係為勘查地形、熟悉路徑,而並非前往訪友。
再甲、乙在「金財神大樓」之嘉義市○○路000號1樓附近,戴上安全帽且手持棍棒,此時甲、乙步行間尚回頭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甲、乙徒步行走又非騎乘機車,並無必要戴安全帽,是甲、乙頭戴安全帽顯係遮掩面目,又手持棍棒,依一般常情顯為可疑之事,被告毫無所覺,顯悖於常情;
其後甲、乙徒步沿嘉義市民族路、西榮街繞行「金財神大樓」,行至「金財神大樓」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隨即各持棍棒揮擊毆打正站在「金財神大樓」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出入口之原告後逃逸,被告於相距甲、乙傷害原告之犯案時間不久前,與甲、乙有密切接觸,且親身帶同甲、乙至犯案地點勘查,就甲、乙傷害原告犯行,被告顯有教唆之意,且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判決被告犯教唆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頁)。
3.從而,被告確有教唆他人傷害原告之造意,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教唆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者為造意人,又前揭條文規定所示,造意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共計支出67,692元,業經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骨科費用收據16紙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7,692元,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101年8月27日住院至101年9月3日出院,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0頁),嗣於102年5月14日住院接受左側髕骨骨釘拆除手受,於同年月17日出院,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共計住院12日。
又原告自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3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下肢骨折,術後無法行走,評估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
另原告102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於嘉義長庚住院期間,評估仍須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看護2週等節,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1月26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101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2次住院期間與第1次出院後1個月均需全日專人看護,共計42日,又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2,000元,應得請求84,000元(42×2,000元=84,000元);
另第2次手術出院後2週仍須半日專人看護,此部分得請求14,000元(14×1,000元=14,0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8,000元(84,000元+14,000元=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8月27日受傷當日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27日收據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0頁)。
又原告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8日、102年10月3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2次,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單趟為550元,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12日嘉市計、客公會35 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以往返500元計算,門診追蹤12次,共計6,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8,100元(2,100元+6,000元=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國中肄業,無業,101年度薪資收入135,0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240,556元;
原告商專畢業、從商,101年度薪資收入546,162元,名下財產房屋8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5,133,3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考量被告未經社區同意擅自使用社區大廳販賣衣服,造成社區困擾,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竟故意教唆他人傷害同社區住戶之原告,致原告左側髕骨骨折,造成原告身、心理之傷害,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3,792元(67,692元+98,000元+8,100元+150,000元=323,79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為323,792元。
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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