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曾志成
曾煥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珠龍
被 告 蔡守發
蔡新福
蔡瑩浩
蔡曾素春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秀林
被 告 黃振傑
黃振昌
張黃靜芳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典
黃張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九行,關於「被告張黃靜芳8552分之113」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黃靜芳8552分之11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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