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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淑瓊
被 告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5,540,022元,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土地並分配後,尚不足2,340,735元。
又被告所稱1,300萬元貸款,原告並未享受到該筆款項之好處,且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非連帶借款,且貴
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已確定此點,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購買土地的錢,為被告個人說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73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林献章為原告之父,被告則為林献章之女婿,民國93年4月27日被告與林献章共同合資購買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1號房屋一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林献章之女林純如名義與訴外人施俊彥
等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6,429,000元,並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應有部分登記
為1/2,其餘1/2則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名下,兩人權利範圍各1/4、系爭房屋部分,則分別將所有權各1/2登記於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因賣方要求全部付清價金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故93年4月27日簽約同時,於蔣翠玉代書處,由林献章以貞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出賣人,再由林献章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
同年月30日於蔣翠玉代書處,由林純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第二次價金。
同日,分別由林献章前揭帳號匯款80萬元、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0萬元至林純如甲存帳戶支付,剩餘200萬元則由林献章於其設立之貞成公司帳戶內資金調用。
又於93年5月10日於蔣翠玉代書處,以貞成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225萬元之支票4張,共900萬元作為第三次之買賣價金。同日,由林純如前揭帳號匯款
560萬元至貞成公司甲存帳戶;
40萬元由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匯款至貞成公司帳戶,此次支付價金共向林純如借支600萬元,其中有100萬元是93年5月7日由林純如向被告父親黃萬旺先生借支,300萬元則向林侯鑾女士借貸。
林献章復於93年5月17日於蔣翠玉代書處,支付尾款3,429,000元,其中300萬元則是向林侯鑾女士借調。
同日,其亦支付介紹費10萬元予何林煥。
故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6,429,000元中,除由林献章支付約400萬元左右外,其餘均向親友林侯鑾、林純如等人借貸而來,訴外
人林豐乾及原告則全未出資。
(三)為償還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故兩造於93年9月間共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京城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1,625萬元作為擔保,93年9月30日放款1,300萬元,放款當日,被告黃振彥就先匯款1,200萬元至林純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由其分別清償之前向親友借貸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林純如隔日即93年10月1日分別匯款600萬元、100萬元予林侯鑾於京城銀行0000-000-000 000帳號帳戶內、黃萬旺清償之前的借款。
而之前購買系爭房地時,林純如個人累計共出借520萬元,故林純如分別自前揭帳戶內於93年10月1日轉出200萬元、10月5日轉出200萬元,10月6日轉出10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至京城銀行放款所餘100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以及林純如之前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後,尚餘797,000元,則留存於被告0000000000000帳戶中,以支付每月約6、7萬元之貸款利息,自93年11月1日起迄今,被告前後共已向京城銀行清償3,396,920元。
(四)據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期日及證人林献章於鈞院100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10號證述,被告與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係共同向京城銀行借款1,300萬元用以清償購買房屋時之借款,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三人本應共同平均分擔借款(每人約4,333,333元,尚未加計利息),今被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業經拍賣,得款6,909,000元,且被告前後共已支出貸款3,396,920元,早已超出被告所應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項應無理由。
(五)被告於鈞院本案審理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之判斷,且原審判斷認定之結果被告形同「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及訴外人林豐乾,顯然
有失公平,鈞院就本案之審理可自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
適用:
1.案審理中蒙鈞院准予調閱訴外人林献章、林純如及林侯鑾等人於京城銀行往來明細可知,訴外人林献章購買系爭房
地時,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則全未出資,原告亦坦承並未
出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償還上開購買系爭房地
之借款,故兩造於93年9月間共同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京城銀行貸款1300萬元,所得款項亦作為清償親友借款之用,並非被告挪作己用,前揭銀行往來明細亦可證明兩造
、訴外人林豐乾確有共同向銀行借款之事實,然於鈞院前
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並未調閱資料,兩造亦無從對此表示
意見,於鈞院本案審理中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2.其次,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法官問:原告跟林豐乾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答:
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
而且原告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
所以叫我們要簽名」;
另參酌證人林献章於鈞院100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證述,林献章表示是伊叫林豐乾、原告及黃振彥三人去銀行借錢,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
是之借款,並由渠等三人依持分比例來繳納貸款,上開原
告於鈞院本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亦屬新訴訟資料,足以認
定確實是林献章要求林豐乾、原告及被告共同去辦理貸款
,貸款債務自應由三人平均分擔。
3.而由上開系爭房地支付價金及貸款1,300萬元後之清償情形可知,林豐乾與原告早就知道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目
的是為清償之前的借款,因此配合被告以各自所有之持分
共同向京城銀行抵押貸款,否則原告怎有可能「無故」提
供自己名下所有之土地,並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銀行借款,而且貸款所得之金錢全部都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卻分文未取!林豐乾及原告並非
「無故」擔任連帶保證人,鈞院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
之事實顯失公平,如原告之主張可採,豈非變成被告將系
爭房地「無償贈與」予林豐乾及原告兩人?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3年4月27日與林献章共同合資購買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631號房屋一棟,並以林献章之女林純如名義與訴外人施俊彥等人簽訂前揭房地之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6,429,000元,被告及訴外人林豐乾均未出資。
土地部分,被告應有部分登記為1/2,其餘1/2則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名下,兩人權利範圍各
1/4;
房屋部分,則分別將所有權各1/2登記於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名下。
2.原告就京城銀行貸款1,300萬元部分,清償5,540,022元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得款6,909,000元,分配3,407,280元後,尚不足2,343,735元。
3.本院99年訴字第310號被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上字第9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理由中敘明認原告就前開京城銀行貸款並非主債務人,而係連帶保證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3,73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即:
1.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主張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業經拍賣,得款6,909,000元,且其前後共已支出貸款3,396,920元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99年訴字第310號被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上字第9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理由中敘明認原告就前開京城銀行貸款並非主債務人,而係連帶保證人,業經
調卷查核屬實,則原告就京城銀行貸款1,300萬元部分,清償5,540,022元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得款6,909,000元,分配3,407,280元後,尚不足2,343,735元,本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
求償,故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方能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3,73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5計算之利息,是否為有理由?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問):原告跟林豐乾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答):因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
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原告父親當時說錢
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叫我們要簽名」等
詞(本院卷第8頁背面),為前開判決後所提出之新證據
,本院自得審酌,不受該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三)再查另參酌證人林献章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證述林献章表示是伊叫林豐乾、原告及黃振彥三人去銀行借錢,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是之借款,並由渠
等三人依持分比例來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背面),與上開原告於前開陳述相符,且原告亦坦承購買系爭房地,其與林豐乾均未出資等情(本院卷第8 頁背
面),而林献章於前案中亦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向
被告之父、女兒林淑貞及林侯鑾借貸(本院卷第72頁正面),復查調閱被告之配偶林純如、林献章、及林侯鑾之京
城銀行往來明細,亦屬前開判決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
自得審酌,不受該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而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顯示被告活儲97051 帳戶93年9 年21日撥款1300 萬元(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後,於同年9 月30日轉匯1200萬元至林純如145181帳戶(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並於同年10月1 日匯款600 萬元至林秋鑾159059帳戶(本院卷第68頁正面),足證被告所稱原告與林豐乾係實質債務人,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豐乾及原告係共同向京城銀行借款1,300萬元用以清償購買房屋時之借款,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三人本應共同平均分擔借款(每人約4,333,333元,尚未加計利息),今被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業經拍賣,得款6,909,000元,且被告前後共已支出貸款3,396,920元,早已超出被告所應負擔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給付代墊款項,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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