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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詹淩筑
被 告 張貴華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郎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惟查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7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18,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7元,原告已繳納新臺幣7,270元,尚欠8,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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