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71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治療復健期間,曾有鋼釘突出之情事,故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汽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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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詹淩筑
被 告 張貴華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郎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以其係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情,又參加人雖為分公司,然承保與理賠事項乃屬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分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
從而,參加人之參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8,971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路邊逆向臨時停車,對於年僅10歲之子即訴外人林玉峯,未盡監督、指揮之義務,任令林玉峯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系爭汽車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欠缺注意義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導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0,000元。
2.殘廢保險金:270,000 元。
3.醫療補助金:包含購買外傷用藥(酸痛貼布),以及經醫師建議原告將來可能需要開刀,故請求所需之接送費用、自行負擔病房費用、膳食費、自行負擔人工關節裝置費、掛號費、看護費用等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共 75,000 元。
4.工作補償金:以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請求10年,前3個月以全薪計算;
其餘以勞動能力減損第11級勞動減損表之百分之38計算,共計903,971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97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治療復健期間,曾有鋼釘突出之情事,故其受有失能等級第11級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顯欠缺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66,989元、271,420 元,自不得再為請求。
另原告請求醫療補助金等款項均未確定且無法證明該請求具有必要性,故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工作之事實,故其亦無工作損失,倘原告得證明之,則同意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1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嘉義市○○路00巷00號路邊逆向臨時停車,對於年僅10歲之子林玉峯,未盡監督、指揮之義務,任令林玉峯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系爭汽車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在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殘廢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工作補償金、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2.殘廢保險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保險金 270,000元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由保險公司給付,而非被告,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醫療補助金: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38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補助金包含購買外傷用藥(酸痛貼布),以及經醫師建議原告將來可能需要開刀,故請求所需之接送費用、自行負擔病房費用、膳食費、自行負擔人工關節裝置費、掛號費、看護費用等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共75,000元云云,惟經原告自承前揭費用係可能未來要支出,但不確定是否支出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故此部分之主張屬將來給付之訴,又原告無法證明其債權確定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其請求自屬無據。
4.工作補償金: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雖以工作補償金為請求項目,為觀諸其請求之內容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仍應以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其損失。
⑵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原告左手活動角度為30度至9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視其慣用手、一般活動手肘 0度至20度較少使用,通常減損之比例小於60%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3年2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則衡諸上情,以原告失能等級第11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38.45%應屬適當。
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不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通常情形可能之收入作為標準,原告主張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所得,而最低基本工資乃政府評估以勞力換取足以生存的維生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妥適,然原告受傷時為101年,應以101年之基本工資即18,780元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 46年5月23日生,自101年05月2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1年5月23日)止,尚有9年又11月之期間。
又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712,540元(計算式:每年225,360元喪失勞動能力38.45%9.92年期間霍夫曼係數8.00000000=71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712,540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國小畢業,現從事清掃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10,000元。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左手受傷,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6.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原告已受理賠66,989元及271,420元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44,131元(882,540-338,409=544,13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44,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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