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65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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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蔡勝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琴
被 告 陳世宗
陳榮輝
陳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呂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呂淳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75年 8月15日、76年1月15日、76年3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養父蔡百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300,000 元,均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司令灶君廟建築時須無條件清償(下稱系爭 3紙借據)。

原告係以蔡百合繼承人身分起訴。

(二)陳呂淳於先後持票面金額 170,000元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1244-2,票號OAB139842號;

發票日77年6月15日)及票面金額 150,000元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1244-2,票號OAB148677號;

發票日77年8月30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合借款,約定於票載發票日還款(下稱系爭 2紙支票)。

而於陳呂淳死亡後,此債權債務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

(三)今已屆司令灶君廟建籌備建築之時,未料被告長期置之不理、不為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 3紙借據之真正,自書證內容可發見其內之筆跡均不同,被告陳世宗之簽名、字跡亦不同;

被告陳世宗亦未曾受領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合交付如該借據上所載之金錢,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借據之真正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 3紙借據,借款人均為被告陳世宗,除 500,000元借據上,另有被告陳俊郎、陳榮輝為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兩紙借據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但證人蔡月琴證稱: 300,000元那筆陳呂淳也是送完羊奶後才過來拿,我有在場,借據是陳呂淳寫好拿過來的,也是由陳呂淳的兩個兒子當保證人,借據是陳呂淳寫的,有兩個兒子捺指紋,三張借據都一樣云云,則此與除500,000 元借據外,另兩紙借據內容不符。

又比對三紙借據筆跡,除借據內容之筆跡均不相同外,被告陳世宗之簽名、地址之筆跡亦不相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寫,是證人蔡月琴稱借據是陳呂淳寫的,亦有未合。

此外,系爭 3紙借據之日期分別為75年 8月15日、76年1月15日及76年3月17日,間隔5個月、2個月,但證人蔡月琴證稱:借據的日期與交錢日期同一天,三筆交錢時間間隔沒幾天云云,亦與借據所載不符。

故證人蔡月琴所為證述,與原告所提出書證資料亦不相符,且其為原告之配偶,又兼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顯然偏頗不實。

(二)證人蔡月琴證稱:系爭 2紙支票是陳呂淳本來就有向我公公借錢,公公借給他錢的時候,陳呂淳就有開支票給我公公。

陳呂淳如果不夠錢去付開給我公公那幾張票的款項,所以向我拿錢去存在他的支票戶,讓他開給蔡百合的支票可以過關,所以這筆錢是陳呂淳向我拿的…這兩張支票是經過換票的結果。

陳呂淳拿票來向我換票回去。

陳呂淳向我換票是我公公過世後的事情。

復經確認陳呂淳支票款項去存入支票戶之情形,證人蔡月琴又證稱:170,000 元部分,原本陳呂淳有一張 100,000元的支票,是我公公手上的,我公公死亡後當然就在我手上,陳呂淳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這張 100,000元的票,還有另一張70,000元他開給別人的票,所以我給他 170,000元的現金,所以陳呂淳開給我一張170,000元的支票給我。

另一張150,000元部分,因為我付完我公公的喪事費用等等後還有一些錢,陳呂淳知道後向我拿現金云云。

既然蔡百合原執有陳呂淳支票,於蔡百合死後轉由證人蔡月琴執有,衡諸通常交易習慣,逕與陳呂淳換票即可,何須先將支票經由已死亡之蔡百合帳戶提示,同時借錢給陳呂淳存入支存帳戶以供兌領,再要求陳呂淳另外開立支票交付,又需至銀行提領蔡百合支票兌領存入帳戶之現金,且該兩筆金額,證人蔡月琴均以同額現金交付陳呂淳,非獲有任何利益或利息,殊不知證人蔡月琴何須大費周章進行付款、換票、領款等程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無足採。

(三)退步言,若認為被告應負償還借款責任,除被告陳俊郎、被告陳榮輝非200,000元、300,000元兩紙借據之債務人,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外,且依證人蔡月琴證稱:伊帶梅山莊先生及借據三張及支票去找陳呂淳時是其公公蔡百合過世後五年內的事等云云,參酌蔡百合係於76年6月7日死亡,及證人蔡月琴稱伊帶梅山莊先生於80年尾去向陳呂淳討錢時,那時候就要建廟等語。

果若為真,則系爭 3紙借據所約定「司令灶君廟動工建築」之還款停止條件成就約於80年間,又支票發票日77年6月15日、77年8月30日,迄今均已逾15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在此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紙借據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75年8月15日、76年1月15日、76年3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養父蔡百合借款500,000元、200,000元、 300,000元並書立系爭3紙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司令灶君廟建築時須無條件清償等詞。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3紙借據,其中76年1月15日、76年3月17日之2紙借據並未記載與被告陳榮輝、陳俊郎有關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輝、陳俊郎就上開2紙借據所載借款200,000元、300,000元亦應連帶償還,顯乏其據。

且對照系爭3紙借據上被告陳世宗之簽名筆跡,其中75年 8月15日借據上所載「陳世宗」之簽名筆跡,顯然與其他 2紙借據上所載「陳世宗」之簽名筆跡不同,故系爭 3紙借據究否為被告陳世宗所親簽並非無疑。

2、縱認系爭 3紙借據確為真正。

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人蔡月琴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百合曾答應要拿出 400萬元給梅山的莊先生蓋司令灶君廟,本來已拿給莊先生360萬元,後來要回80萬元,亦即尚有120萬元未給莊先生,這 120萬就是調回來給陳呂淳作為他兒子出國的保證金,保證人就用他 2個兒子的名字,那幾張借據是陳呂淳寫給蔡百合的;

蔡百合過世後,梅山的莊先生要來拿剩餘的一百多萬元,伊便帶著系爭 3紙借據和莊先生去找陳呂淳,陳呂淳說他還不出錢,伊請陳呂淳趕快處理,那是蔡百合過是五年內的事,那時就要建廟了,差不多80年尾(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等語。

且原告亦陳稱其繼承之債權委由蔡月琴處理催討(見本院卷第64頁)等詞。

故縱使系爭 3紙借據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80年底時,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3、至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 3紙借據上之指紋及筆跡是否屬被告所有,然因系爭 3紙借據所表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縱使證明指紋及筆跡屬被告所有,亦難達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之目的,故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2紙支票部分: 1、原告固主張陳呂淳先後持系爭 2紙支票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合借款,約定於票載發票日還款。

而於陳呂淳死亡後,此債權債務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3人繼承(見本院卷第47頁)云云。

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百合係於76年6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對照系爭 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7年6月15日、77年8月30日,均為蔡百合死亡後之日期。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2紙支票所表彰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蔡百合,應與事實不符。

2、再觀諸證人蔡月琴就系爭 2紙支票之開立源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呂淳本來就有向我公公借錢,公公借給他錢的時候,陳呂淳就有開支票給我公公。

陳呂淳如果不夠錢去付開給我公公那幾張票的款項,向我拿錢去存在他的支票戶,讓他開給蔡百合的支票可以過關,所以這筆錢是陳呂淳向我拿的,這兩張支票是經過換票的結果。

陳呂淳向我換票是我公公過世後的事情。

170,000元部分,原本陳呂淳有一張 100,000元的支票,是我公公手上的,我公公死亡後當然就在我手上,陳呂淳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有這張100,000元的票,還有另一張 70,000元他開給別人的票,所以我給他 170,000元的現金,所以陳呂淳開給我一張170,000元的支票給我。

另一張150,000元部分,因為我付完我公公的喪事費用等等後還有一些錢,陳呂淳知道後向我拿現金;

當時借款給陳呂淳者是我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系爭 2紙支票所表彰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並非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蔡百合,故原告自無由基於債權人身分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 2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

況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7年6月15日、77年8月30日,業如上述。

而原告亦陳稱系爭2紙支票所表彰借款係以發票日為還款日(見本院卷第47頁)等詞,迄今亦已逾15年,業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系爭3紙借據,其中76年1月15日、76年3月17日之2紙借據並未記載與被告陳榮輝、陳俊郎有關事項,且原告依系爭 3紙借據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而原告所提出系爭 2紙支票所表彰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並非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蔡百合,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2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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