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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湯順鏞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湯舜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湯福坤基於贈與意思,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兩造各分得2分之1。
惟原告當時尚有債務,信用不佳,恐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名下,有遭強制執行風險,被告遂提議先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名下,待原告債務危機解除,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
是兩造基於借名登記合意,暫將原告所應持有系爭土地 2分之1 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就該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真正所有權人。
詎料,兩造父親湯福坤於 102年 7月14日逝世後,被告即迭次表示不願履行上述移轉所有權2分之1之約定,而借名登記之法律上效力乃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自國中畢業起即出外工作,所賺收入大部分交給父母,父親為感念伊對家庭貢獻,遂將原由兩造祖父購買而暫時登記與兩造二伯父名下之系爭土地轉登記與伊名下,以便將來贈與與長孫即被告之子,故原告主張並非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祖父所購買,原登記在二伯父名下,嗣兩造母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則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贈與兩造,惟因其負債未清,被告遂提議暫將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日後原告債務解決後再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探究之重點厥為:兩造父親是否有將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兩造之意?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經查,原告聲請傳訊兩造姐妹湯秀蘭及湯麗紅,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湯秀蘭於本院證稱:我有聽我爸爸說,祖父還有一些財產沒有分割,系爭土地原來登記在我二伯父名下,在我母親過世後,我就跟我二伯父提起,是否趁他們兄弟姊妹都還在的時候分割財產,後來要分配給我父親的土地,我父親跟我說要登記在兩造兄弟的名下,但是因為當時我弟弟有卡債,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我大哥湯舜江名下等語。
經本院詢之:你是否有跟被告提過土地是父親要給兄弟2人,將來2分之1要登記還給原告的事?證人湯秀蘭證稱:我父親在102年 7月14日過世,辦喪事期間我有跟大哥提過,我說父親說土地是要給兄弟 2人,當時弟弟有卡債,沒有登記在弟弟名下,現在弟弟卡債還清,應該把2分之1登記還給弟弟,被告當時說『好啊,但是先把父親名下的土地處理好之後,再來辦,現在土地登記在他名下,誰都拿他沒辦法。』
等語。
本院復詢之:家族裡的長輩是否也有跟被告提過土地要登記給原告2分之1的事?證人湯秀蘭證稱:有,今年的重陽節(註:應係 102年重陽節)我從臺北回來,被告找我二伯父、堂哥,商量土地如何處理的事情,二伯父跟堂哥都有跟被告說,要把系爭土地登記2分之1給原告的事,當時我、我妹妹及原告也都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背面)。
㈢而兩造姐妹湯麗紅就父親曾表明將系爭土地各2分之1贈與兩造,惟因原告尚有卡債,乃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俟將來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乙情,亦證稱其在住處客廳及代書辦理過戶時,皆聽聞父親親口表明此事。
且證人湯麗紅亦證稱:父親過世後,二伯父、堂哥及渠等兄弟姊妹 4人聚在一起討論土地的事情,二伯父及堂哥有跟大哥提,弟弟的債務究竟是多少,如果沒有很多,就趕快處理,等債務處理完之後,就要把土地登記2分之1給弟弟,我大哥都沒有說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經核與證人湯秀蘭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不但一致,且本院審酌證人湯秀蘭及湯麗紅與兩造皆為親兄弟姐妹,證人湯秀蘭及湯麗紅與兩造無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本院認證人湯秀蘭及湯麗紅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雖空言辯稱父親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予伊云云,惟與證人證人湯秀蘭及湯麗紅前揭證述不符,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兩造,被告乃提議暫將土地登記其名下,俟原告處理卡債之後再移轉登記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參酌證人前揭證述後,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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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備考│
│ ├───┬───┬───┬──┤ │公尺)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 │段 │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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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番路鄉│轆子腳│141-│旱 │1958 │全部│ │
│ │ │ │段 │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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