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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潘信宇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陳全惠
陳全敏
陳士彬
陳全愷
陳全寧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母楊淑美與被告等人之母翁玉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告繼承原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子尾段165-5地號)土地,面積271坪中71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台北市○○區○○路00號)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林子尾段165-5地號)土地,面積271坪中71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共同被告中被告陳全寧住所地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有管轄權,惟本件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不動產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依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尚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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