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侯金即黃焬祺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福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黃俊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張書瑋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陳明華
黃茂士
黃銘靜
黃國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侯金即黃焬祺之財產管理人於103年6月10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嘉義縣六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C、E、H、J 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黃侯金即黃焬祺之財產管理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5,810,241元【(327.78+315.18)×4,400+(380.92+97.83)×4,400+186.11×4,700= 5,810,241元,地上建物使用土地面積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18元。
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