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67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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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侯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畇孜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 1時10分許,被告侯銘和駕駛 5M-953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永春五街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碰撞右方直行由被保險人林畇孜駕駛之 6072-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承保之汽車,該車全毀無法修復,經報廢後依保險約款陪付車主即訴外人林畇孜新台幣(下同) 635,180元(即系爭車輛保險金額698,000元折舊91%),另扣除處分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95,000元後,原告尚損失 540,18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公司理賠予林畇孜後,林畇孜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0,1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8日嘉雲鑑015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鑑定委員有至現場勘查,對於林畇孜與被告狀況有去推演,最後認定被告為闖紅燈。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前後不同,應為被告保護自己之意圖,況按照警方初步肇事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是闖紅燈,故被告行為應係闖紅燈行為,故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禍之雙方均有受傷,而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可認可急診部分,至於事發後 2星期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椎板部分,記載為陳舊骨折,應為被告原有舊傷,並非可在本案請求範圍。

況有關被告體傷部分,被告與林畇孜已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偵查時和解。

㈢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重置額為 698,000元,是依據車體損失險乙式之第11條約定條款,以折舊後之635,180元(698,000×91%=635,180)賠付林畇孜,此折舊方式(約0.75)較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約 0.8)之計算方式,更有利被告。

退步而言,依系爭車輛2012年 4月出廠來計算折舊,尚有537,460元(698,000×77%=537,460)。

再退萬步言,依一整年之折舊,系爭車輛亦尚有42萬元至45萬元之價值,故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計算基礎顯有違誤,疑非以事故發生日期為準,故該鑑價並非可採。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13時左右,駕駛車輛沿嘉義市永春五街由西向東行駛,遇交岔之四維路完成左轉停等紅燈,並於綠燈亮起時車輛緩速起步,由南向北方向進入四維路與永春五街之北處路口(因永春五街遭大排水溝分隔為兩線,造成其與四維路有兩處交岔路口,被告係於南處路口左轉進入大排水溝上方之四維路停等紅燈,並於四維路方向綠燈亮起時進入北處路口)時,未料竟有訴外人林畇孜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永春五街西東向西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同一路口,致系爭車輛車頭正前方猛力撞擊較早一步到達碰撞地點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與右前車燈處。

是林畇孜之駕車行為,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況狀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訴外人林畇孜,而被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故訴外人林畇孜對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訴外人林畇孜是否可請求 540,18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有疑,說明如下:㈠查原告係依其車險保單之保額698,000元,以折舊餘91%之理賠方式賠付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林畇孜 635,180元,然此僅為原告公司對林畇孜履行保險契約,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有 635,180元之價值。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售的殘餘價值95,000元,則不爭執。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參酌雲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之結果,較屬合理。

㈡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第 5腰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滑脫,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痛頸部損傷等傷害,且被告車輛亦遭毀損,依法對訴外人林畇孜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法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⒈醫療費用:5,960元。

⒉增加生活負擔:被告自102年2月26日至12月17日間,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診,而自住處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地址:嘉義市○○路 000號)約26公里,至陽明醫院(地址:嘉義市○○○路 000號)約56公里,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號)約6公里,以每公里油費4元為計,被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456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本件車禍受傷前,被告 6個月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4,772元【(21,857+32,334+24,660+23,428+19,095+27,258)÷6= 24,772】,受傷後需住院、出院休養,其間近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4,316元【24,772×3=74,316】。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車禍受傷後身心俱痛,迄今仍未痊癒,仍須手術治療,將來勢必增加若干醫療花費,且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今僅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不為過矣。

⒌財物損失:被告車輛於係系爭車禍發生前11個月以11萬元購入,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尚有90,000元之價值(11個月再折舊2萬元,應屬合理),而車禍毀損後,經報廢僅有9,000元,損失81,000元。

三、又如前所述,四維路與永春五街有南處路口與北處路口,而兩處路口相距47公尺,當被告左轉進入四維路後,即與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在四維路上之車輛無異,則根本無須理會被告從永春五街左轉進入四維路時之燈號階段與時序,因為這涉及到被告之車速若干、被告有無在前述47公尺路段中臨時停車,及被告如遇紅燈有無停等至四維路方向綠燈亮起才又重新起步等情。

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8日嘉雲鑑015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未提及,卻稱被告行為為闖紅燈行為,實難令人信服,故該函文所稱曾至現場勘查等情,應非屬實,該函文之意見純屬鑑定委員自行推論之結果。

況上開函文卻又表示不便鑑定,實令人不解意見究竟為何。

倘若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路口號誌究竟為何無法判斷,不妨以假設該路口未設號誌之情形來判斷,此時,訴外人林畇孜與被告同時行經一未設號誌之路口,被告車輛先抵達撞擊點位置,而系爭車輛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為有過失;

而被告車輛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有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畇孜以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向原告承保乙式車險,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0月31日。

嗣於102年2月26日下午13時10時許,被告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永春五街口處,與訴外人林畇孜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已於102年4月16日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畇孜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受領車體險賠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2、71),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762號林畇孜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闖紅燈,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亦受損害且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被告得否以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和解不及於本件車損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1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偵查中已與林畇孜達成全部民事請求和解,原告不得再代位林畇孜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與林畇孜於偵查中確有和解之事實,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當事人(即林畇孜及侯銘和):是否同意以 5萬元和解?刑事案件告訴人侯銘和及被告林畇孜均答稱:同意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 102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無誤。

則刑事案件告訴人侯銘和與刑事被告林畇孜於102 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堪可認定。

然本件保險人即原告早在102年4月16日,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畇孜乙情,有受領車體險賠款協議書影本 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簡言之,倘若訴外人林畇孜對本件被告侯銘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又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林畇孜車輛損害時,在林畇孜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林畇孜對侯銘和關於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已喪失,其請求權不但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且林畇孜就車輛損害亦不得再向侯銘和另行請求。

㈢基此,原告既已於102年4月16日賠付被保險人林畇孜車輛損害,則嗣後林畇孜與侯銘和於偵查中雖達成和解,不論林畇孜及侯銘和間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車輛損害,均不影響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之代位權。

是被告辯稱其與林畇孜在偵查中已達成全部民事請求的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保險人林畇孜對於侯銘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得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換言之,倘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保險人將保險金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

本件被告辯稱:林畇孜駕車闖紅燈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因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與林畇孜對被告侯銘和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原告是否得代位向被告侯銘和請求車損等情,至為攸關。

㈡本件經檢送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當事人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囑託鑑定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⑴肇事現場勘查:⒈二車為對向行駛車輛,侯車從永春五街西向東道路之停止線起駛→左轉彎→四維路與永春五街東向西行向道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行駛47公尺;

另林車從永春五街東向西道路之停止線起駛→輪擦痕起點約24.7公尺。

⒉因侯車從永春五街西向東道路之停止線綠燈起駛後,進行左轉彎到四維路之停止線,因設有號誌管制,必須停止,另林車從永春五街東向西道路綠燈起駛後,可直接通行。

⒊雙方均係綠燈狀態,則:侯車綠燈起駛後,進入四維路與永春五街東向西行向道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並未停車繼續行駛,係為闖紅燈行為。

⑵本案因侯君警訊筆錄與檢訊筆錄所述前、後不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18日嘉雲鑑0157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1頁)。

㈢本院參酌被告侯銘和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前你的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車輛沿永春五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的方向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四維路至北側路口,號誌是否變換我不清楚,我繼續行駛遭到車牌 6072-K6號之自小客車撞及等語;

林畇孜於警詢中則陳稱:我駕駛車輛沿永春五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看見我的方向綠燈,便進入路口直行,我的車頭突然遭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1、32頁)。

本院審酌林畇孜與侯銘和之行車方向雖為對向車道,但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之道路,與永春五街東向西方向之道路,中間相隔一條大排水溝,故被告侯銘和車輛在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道路停等時,其燈號縱使變換為綠燈,惟其自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後左轉往北進入四維路,遇到四維路與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道路(即林畇孜之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時,仍應依四維路口之號誌燈號通行。

㈣而依侯銘和於警詢時所稱:我沿永春五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我的方向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四維路至北側路口,「號誌是否變換我不清楚,我繼續行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侯銘和係在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左轉進入四維路至北側路口時,四維路與永春五街東向西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惟被告侯銘和疏未注意號誌之燈號而「繼續行駛」,顯見被告侯銘和自永春五街西向東方向起步後,左轉進入四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期間,均係處於「繼續行使」之狀態,未曾在四維路的北側路口停等紅燈乙情,灼然至明。

㈤被告侯銘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左轉四維路的燈號是紅燈,我在四維路停等,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直行四維路的時侯,馬上被撞到,林畇孜的速度很快等語。

惟查,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畇孜行駛的永春五街東向西道路路寬為 7.6公尺,被告車輛在永春五街東向西道路上的輪擦痕起始點,與四維路北側停等線之距離,僅僅 0.2公尺而已(詳本院卷第28頁),此與被告侯銘和所稱「直行四維路時馬上被撞到」乙情相符。

換言之,被告車輛一駛離四維路停等線僅僅 0.2公尺之距離,即與林畇孜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㈥然再參酌兩車之車損狀況,被告車輛車損位置主要在車身右前側,林畇孜車輛車損則位在車頭正面,且車頭凹陷、損壞嚴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7、38頁)。

以兩車車損位置觀之,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係林畇孜之車輛以車頭正面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且由林畇孜車輛車頭毀損情形而言,兩車當時行進間的車速,均係無法立即剎停的車速甚明。

然如前所述,被告車輛一駛離四維路停等線僅僅20公分的距離,即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而被告所稱其有在四維路停等紅燈,等紅燈轉為綠燈才起步等語,倘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從車輛完全沒有時速的情況下起步,前車輪甚至僅往前轉動約20公分,以此種幾近於 0時速之車速,被告見林畇孜車輛駛來,卻無法立即剎停,仍與林畇孜車輛發生嚴重碰撞,此情顯然悖離經驗法則及社會常理甚明。

由此足以證明,兩者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之車速,並非係停等後剛起步前行20公分之車速,彰彰至明。

再佐以被告侯銘和於警詢中陳稱「左轉四維路至北側路口,號誌是否變換我不清楚,我繼續行駛」等語,足見被告侯銘和駕車左轉進入四維路至北側路口後,並未停等紅燈而繼續行駛,此持續行進中之車速,才無法在距離四維路口北側停等線20公分處立即剎停。

簡言之,被告侯銘和駕駛左轉進入四維路後,未停等紅燈號誌,而係繼續行駛並闖紅燈進入永春五街東向西方向之道路,乃與永春五街東向西方向綠燈號誌直行之林畇孜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侯銘和未遵循交通號誌停等紅燈,駕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侯銘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林畇孜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對於被告侯銘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則於賠付被保險人林畇孜後當然取得代位權等情,均足堪認定。

是被告侯銘和辯稱:係林畇孜闖紅燈,其就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侯銘和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㈠被告侯銘和於本院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車輛受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 362,732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被告與林畇孜在偵查中以 5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侯銘和撤回刑事告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核閱卷內 102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對於和解之範圍,究僅包含體傷部分,抑或包括車損及全部民事損害賠償在內,兩造則有所爭執。

經傳訊證人林畇孜到庭證稱:當時我是以刑事被告被傳喚,侯銘和要求20萬和解,但是我也有受傷,後來檢察事務官勸諭和解,所以我們同意在不分對錯的情形下,以 5萬元達成傷害部分的和解。

經本院詢之:和解的範圍?證人林畇孜證稱: 5萬元是體傷的和解範圍。

因為是刑事過失傷害的案件,我們只有針對體傷的部分在談,車損的部分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我,所以我只有針對我自己受傷的體傷部分跟對方談,完全沒有談到車損的部分。

最後談成的5 萬元理賠,侯銘和提到的部分都是身體受傷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129、130頁)。

㈡本院就此亦詢問被告:在102年11月11日偵查庭開庭時,5萬元和解範圍,是包含所有的民事請求(包含體傷醫療費、慰撫金、交通費、工作損失及車損等等所有的請求)?被告侯銘和亦陳稱:是(詳本院卷第74頁)。

則依被告侯銘和所述,其亦主張在偵查中已與林畇孜以 5萬元達成全部民事請求的和解,則被告既主張其與林畇孜在偵查中已就全部民事請求以 5萬元達成和解,則其對林畇孜顯然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甚至,故被告於本院以其受有體傷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工作損失及車損等損失而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㈢況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侯銘和未遵循交通號誌停等紅燈,駕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侯銘和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職是,被告侯銘和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及車損,然因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對林畇孜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侯銘和以其體傷及車損之損失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㈠系爭車禍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畇孜635,18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之殘價 95,000元後,原告主張尚應向被告請求 540,180元等語,業據提出受領車體險賠款協議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2、13頁)。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之殘價尚有95,000元乙情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否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有635,180元之價值。

㈡查系爭車輛係101年4月出廠,廠牌為 SKODA、型式為 FEBIA1.6、車身式樣為轎式、排氣量為 1598CC,顏色為藍色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 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乃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車輛於102年2月間之二手車市價約為若干?經該公會函覆稱:經本會鑑定該車輛102年2月間價值340,000元整等語,有該公會103年3月3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25號函及檢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車損 635,180元,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計算理賠金額乙節,業據原告於書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37頁),故原告理賠之金額並非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甚明,原告主張以契約理賠金額為車輛市價依據,自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縱依出廠年份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亦尚有42至45萬元之價值,公會顯非以事故發生日期為鑑價基準云云,然查,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之函文,已清楚標示鑑定市價之基準日為102年2月,而該公會之函覆內容,亦載明「經本院鑑定102年2月間價值34,000元整」,足見該公會確實係以102年2月為鑑定基準日期,原告空言臆測鑑定基準日並非102年2月云云,自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證人旅費1,370元,共計7,320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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