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高凡絨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游志成
游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當事人欄中關於「住嘉義縣大埔鄉○○村○○ 00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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