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68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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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榮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吳宗昆
謝明郎
曾見龍
陳維鈿
郭子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被告吳宗昆、曾見龍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被告郭子維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謝明郎、陳維鈿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元之本票壹張;

及返還如附件二所示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借貸契約書壹張;

並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還款計劃書字據壹張。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吳榮泰擔任晶美寶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昆因故認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 754萬元貨款,遲不清償,心生不滿,竟與合夥人即被告謝明郎、曾見龍及謝明郎之員工陳維鈿(原名陳祈廷)、陳維鈿之友人郭子維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9日,由被告曾見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謝明郎、陳維鈿、郭子維等人,至嘉義市某處與被告吳宗昆會合,並於同日13時許起,由被告謝明郎與郭子維共乘向嘉義市某機車租賃業者租得之機車,與被告曾見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被告吳宗昆、陳維鈿,分 2路找尋原告。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被告曾見龍、吳宗昆及陳維鈿等人行經嘉義市民族路之「文化鐘錶行」前時,發現原告之行蹤,被告吳宗昆、陳維鈿便下車攔阻原告,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謝明郎、郭子維到場。

原告見狀本欲逃離現場,惟為被告陳維鈿伸手拉住,被告陳維鈿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2 人進而發生拉扯,直至被告謝明郎、郭子維到場時,被告陳維鈿始鬆手。

嗣後被告謝明郎、吳宗昆、陳維鈿、郭子維等人即違背原告意願,強押原告上被告曾見龍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由被告吳宗昆、郭子維將原告夾坐在後座,被告謝明郎則乘坐在前副駕駛座,並命令原告將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被告陳維鈿,由被告陳維鈿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曾見龍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前往嘉義市蘭潭堤防。

迨抵達蘭潭堤防後,被告陳維鈿即先持木棍往原告腹部戳打,再由被告陳維鈿、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郭子維等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受傷等傷害後,嗣由被告謝明郎命原告簽立金額為 754萬元之本票、借貸契約書、還款計畫書,並當場以現金清償20萬元部分債款,且為營造係原告自願所為之假象,被告謝明郎並命令原告須當場宣稱:「我吳榮泰與吳宗昆之債務,在今天協商,吳宗昆並沒有用武力脅迫我」等語,供被告郭子維以手機錄影後,被告謝明郎等人方將釋放。

被告吳宗昆等5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宗昆、謝民郎、陳維鈿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曾見龍、郭子維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上訴後,經鈞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吳宗昆等 5人假藉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及上唇挫傷等傷害,且以妨害自由方式,強行強迫原告到嘉義市蘭潭周圍墳墓荒郊之地,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備感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另被告吳宗昆等 5人恐嚇、強迫原告交付20萬元及於101年9月19日所簽發如附表即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如附件二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及如附件三所示之還款計劃書之字據,被告持有前揭書據,顯係基於上開犯罪行為而取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附件二所示借貸契約書及附件三所示還款計劃書之字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陳維鈿、郭子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等 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陳稱:

一、被告吳宗昆等人受公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且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簡上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未及於侵害原告任何財產法益之情事。

換言之,被告吳宗昆等人並未對原告涉犯刑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各罪章,此觀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迭稱被告等涉犯「強盜罪」,惟不為檢察官及鈞院所採甚明。

則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及財產權受有侵害乙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吳宗昆等人要求交付之20萬元及本票等,屬被告基於犯罪行為而取得認係侵權行為等語,實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擔任晶美寶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即長期以晶美公司名義向被告吳宗昆等人合夥之珠寶鑄模廠訂貨,並開立多張支票以為貨款價金,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原告積欠被告吳宗昆等人之款項至今已高達近 800萬元,兩造間顯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如原告所稱其係受被告吳宗昆等人強迫交付20萬元,並簽立本票,而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因其本積欠被告等人鉅額債務,難謂其交付現金及開立本票屬權利受侵害或受有損害之情,故被告等人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實不相符,自無適用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及返還本票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積欠被告鉅額債務等情,已如前所述,其為規避責任而逃之夭夭,縱經被告等人迭次懇託其出面協商債務,仍遭其置若罔聞,始終避不見面,不願清償,是被告吳宗昆等人遠赴嘉義,希冀原告能償還前揭債務,而在市區無意間發現原告,始生要求其清償貨款之舉措。

況原告現仍坐擁豪宅、名車,卻持不協商清償債務事宜,造成被告合夥的珠寶鑄模場資金調度出現重大問題,經濟發生困難,被告吳宗昆等人實為真正被害人,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委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 5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被告等 5人則辯稱:被告受公訴之犯罪事實僅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未及於侵害原告任何財產法益,故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20萬元及附件一至三所示本票、契約書及字據之部分,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 5人被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案件審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9日會合後,先由被告陳維鈿伸手拉住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嗣後被告謝明郎、吳宗昆、陳維鈿、郭子維等人即強押原告上車前往蘭潭堤防後,被告陳維鈿先持木棍往原告腹部戳打,再由被告陳維鈿、吳宗昆、謝明郎、曾見龍、郭子維等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受傷等傷害後,被告謝明郎即命原告簽立金額為 754萬元之本票、借貸契約書、還款計畫書,並當場以現金清償20萬元部分債款等情。」

,業據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被告吳宗昆、謝民郎、陳維鈿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曾見龍、郭子維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無誤。

四、基此,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等 5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係被告等5 人基於犯意聯絡,強押原告至蘭潭堤坊並加以毆打,且命原告簽立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借貸契約書及還款計劃書,並當場以命原告以現金交付20萬元等情。

是以,被害人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如被迫簽下本票、字據所負之債務)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遭剝奪行動自由或行無義務之事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被告等 5人辯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侵害財產法益云云,與前揭刑事判決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而原告既係基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相符。

是被告等 5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又被告吳宗昆等 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脅迫方式要求原告交付20萬元及簽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借貸契約書及還款計劃書字據,則被告持有前揭20萬元、本票、契約書及字據,顯係基於上開犯罪行為而取得,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吳宗昆因故認為原告積欠貨款,即夥同其餘 4名被告,以強押原告上車至偏僻處毆打之方式,要求原告交付金錢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書等欠款字據,原告因遭被告等 5人以徒手方式或以木棍毆打,致受有上唇挫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受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

本院復斟酌原告從事寶石鑑定,月數入約10萬元,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畢業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經濟能力、身分、被告犯罪之手段、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吳宗昆、曾見龍,於102年10月 2日送達被告郭子維,被告謝明郎及陳維鈿部分則於10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32萬元,被告吳宗昆、曾見龍自102年10月1日起,被告郭子維自102年10月3日起,被告謝明郎、陳維鈿自 102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32萬元,及被告吳宗昆、曾見龍自102年10月1日起,被告郭子維自102年10月3日起,被告謝明郎、陳維鈿自 102年10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借貸契約書及還款計劃書字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 5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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