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696,2014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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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蕭成木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宗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5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U、V、W等磚造平房拆除,並交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蕭清湖(已死亡)於民國69年10月17日與被告(未經為公司登記,當時股東為蕭德本、蕭天德、高梧桐、高素、林通連、許復、周賢挺、李總榮、陳典),約定由原告提供前開土地與被告建屋出售,被告則將其在同段83-24地號土地所興建房屋4間半過戶與原告、蕭清湖。

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然被告因無法動工並未依約過戶前開房屋4間半與原告、蕭清湖,嗣並經前開83-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契約,致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前開約定而給付不能,迭經催告,亦未置理。

二、原告、蕭清湖雖曾於71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判令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蕭清湖新臺幣2,475,000元,本件之被告股東等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其上訴駁回確定。

因本件被告迄未賠償,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著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契約書、本院71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15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U、V、W等磚造平房拆除,並交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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