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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宮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玉秀
2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秀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原判決主文並未載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及各應取得持分為由通知補正。
(二)系爭土地聲請人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原告與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聲請狀誤繕為「楊寶堂」)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惟於訴之聲明漏未將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之姓名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載明,以致本院判決未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判決,應認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等語。
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提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法院之裁判,又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於主文內加以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當事人亦不得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與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相同,故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內容,本件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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