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黃賀登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8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 一、茲就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二、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部分:
-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
- 五、交通費用部分:
- 六、工作收入減少損失:
- 七、預期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
- 八、精神撫慰金部分:
- 九、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38,846元(
- 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
- 捌、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玖、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拾、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童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婷
被 告 黃登賀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38,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0,816元,其餘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賀登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仔竹村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
途經咬仔竹29之15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洋村方向行駛。
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反向直行而來。
被告應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後、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致被告車輛右前側擦撞原告車輛,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脾藏撕裂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300元、15,766元( 14,711+605+390=15,766元)、 340元,並且於嘉義市吳國君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3,706元。
㈡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本件傷害遵照醫囑需支出特製輪椅900元及便所椅300元等必要醫療器材費,共計1,200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於102年 1月24日由居所地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巷00號搭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車資 250元。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接受腿部骨折手術,迄今左腳仍無法負重,無法自行駕車上班,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2月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每天需僱請計程車接送自嘉義市住所至雲林縣臺灣自來水公司北港營運所上班,每日包車車資為1,000元。
自102年 7月17日至103年 3月28日,已支付車資104,000元,故原告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共計104,250元。
㈣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受傷時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每月薪資為 107,820元,因系爭車禍需向公司申請公傷假而接受手術及休養,總計6個月,故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共計為646,92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有補償原告薪資,然台灣自來水公司補償原告受傷期間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職災補償,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法於本案主張抵銷或扣除,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
㈤看護費用: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星期需全日看護,是原告自102年 1月15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總計住院10日,扣除加護病房3日,則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星期所需看護共計49日(7+6×7=49),則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必要之看護費用98,000元(49×2,000=98,000)。
㈥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損壞,已支出修繕費用11,74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㈦預期增加之生活費用:⒈查原告現年56歲,已過中壯年,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左腿粉碎性骨折,縱經手術接合,術後仍難以完全回復。
而原告車禍前,於公餘時需自行管理、耕作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之山坡農地,種植苦茶、肉桂及水果等作物,現原告因傷無從自行為之,需另行僱工施作,每年費用約需70,000元,預估7年約計490,000元。
⒉另原告母親已高齡84歲,平日均靠原告與原告胞弟輪流奉養,102年 1月至6月應由原告照料母親,卻因系爭車禍,迫於無奈而延請胞弟代替原告照顧原應由原告履行半年之扶養義務,而此期間之生活費用約計 1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此項額外費用,若非被告不法侵害,即不致產生,故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復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骨折未完全癒合前,駕車屬危險性活動,即須待原告骨折完全癒合,原告始能自行駕車。
而依醫囑,原告至少應有1年期間定時復健,故此1年期間,原告仍需僱請計程車接送原告,是扣除國定假日,原告認 1年內之復健交通車資應以225,000元為適當,亦應由被告賠償。
⒋基上,原告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835,000元。
㈧精神撫慰金: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範圍包括骨頭、關節及內臟等均受有傷害,除受傷期間無法行走運動外,更經檢查發現因此新陳代謝失常,血糖急速升高病發糖尿病,足見原告受傷害甚深。
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非一次手術即完全回復,在施予治療粉碎性骨折之手術後,需休養至少 2年而待脛骨與關節恢復至一定程度後,需再次施行將鋼釘、鋼板取出之手術,所受痛苦,非可言喻。
更遑論,醫師診斷日後極有可能合併左膝創傷性關節炎,日後無法負重,將承受關節炎等疼痛度日,精神上之打擊尤為嚴重。
⒉此外,原告受傷之左腿外觀,現已嚴重變形、外翻,平日更已呈現跛行,原告不免心生自卑,自信心低落。
甚者,原告回想起車禍當時,仍心有餘悸,驚恐不已,現縱使搭乘家人所駕駛或計程車於道路上往返,仍時時提心吊膽,生活毫無品質。
準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720,81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0,8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茲就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706元及醫療器材費用 1,2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然此部分,原告既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則應扣除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免原告重覆請求。
㈡交通費用部分:無單據部分,被告否認之。
且單據上日期為102年9月,與系爭車禍已相隔 8個月,則原告應提出證明,證明其102年9月時仍無法自行駕車而需交通車之必要,故此車資請求是否係有必要且合理,應由鈞院斟酌之。
㈢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公文,原告係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雇主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應按原告工資及其殘廢程度,給予補償。
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職災給付,亦應認定係屬雇主所為之給付。
而台灣自來水公司為國營公司,當會遵照法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期間之工資,則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仍領有工資,尚非未領有工資。
是基於損害賠償係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而非讓受害人雙重受利,則若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部分已獲得補償,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就原告所獲得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上之職災補償,依法應予扣除,方符損害賠償之法理。
㈣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49日之看護費,被告願意給付,惟需先扣除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被告願意給付。
㈥預期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農地需另行僱工施作及委請其胞弟奉養母親,需支付7年工資490,000元及半年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費用120,000 元云云。
然上開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否認且不同意,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 1年內復健交通車資225,000 元部分,並非必要,被告亦否認且不同意,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精神上損害賠償應衡量雙方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為判斷,本件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目前在打零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多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二、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負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駕駛小客貨車欲左轉往中洋村方向行駛之被告撞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脾藏撕裂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3月28日、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詳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3,706元、醫療器材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49日 98,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社團法人嘉義市殘障者服務協會收據影本為證,並經嘉基醫院函文檢附門診收據、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加護病房除外)及出院後 6星期需全日看護等語,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之函文在卷足參(詳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8至41、50至82、142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4頁),堪信屬實。
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706元、醫療器材費用1,200元、看護費用49日98,000元等語,洵足採信。
四、機車修理費部分:㈠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支出修繕費用11,74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 4張、全賓機車行收據影本3張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86、87、 157頁)。
被告就此則答辯:扣除折舊後願意賠償等語。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因前開事故實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320元,其中工資為2,350元,其餘8,970元為零件費用等情,有機車修理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零件費用 8,97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1月15日,使用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70÷(3+1)=2,2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8,970-2,243)×1/3×1又7/12=3,550.36,元以下四捨五入,(8,970-3,550= 5,420)】,連同工資2,3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770元(5,420+2,350= 7,7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因車禍傷勢而支出就診車資 250元,且因車禍傷勢無法駕車,故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支付上下班計程車車資104,250元。
且原告至少有1年期間定時復健,故此 1年期間原告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扣除國定假日之日數後,將來預期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225,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 1張及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68張為證(詳 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3至21,本院卷第146至151頁)。
㈡經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研判,其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是否能自行駕駛小客車上下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稱:童君最後看診日為 102年9月24日,X光追蹤左脛腓骨折已有部分癒合,肋骨骨折已癒合,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但駕車屬危險性活動,應於骨折完全癒合後(約需9個月以上)方可從事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 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至82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 102年1月5日車禍受傷,依其所受之骨折傷勢研判,完全癒合約需 9個月以上,且於骨折完全癒合後才適合從事駕車行為。
另參酌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看診時, X光追蹤左脛腓骨折已有部分癒合,但尚未全部癒合,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故本院認原告截至102年9月24日看診時,其骨折傷勢尚未完全癒合,仍不適宜從事駕車行為。
再參酌原告為46年出生,受傷時為56歲,骨折癒合速度不若年輕人快速,且原告上下班往返地點為嘉義市東朝陽里文昌街至雲林縣北港鎮○○路 000號,有相當之行車距離,復斟酌上開函文函覆稱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完全癒合約需 9個月以上等語,本院認以原告骨折傷勢癒合之速度及考量駕車行為需活動自如以確保行車安全,則原告至 103年1月1日以後即適宜從事駕車行為。
㈢又原告車禍受傷後,自102年 7月16日起開始上班,至102年12月31日止,支出上下班計程車車資共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按(詳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加計原告於102年1月24日之就診車資250元,亦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1張(詳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3頁)。
則原告因車禍傷勢所須支出之就診及上下班交通費用總計應為61,250元(61,000+250= 61,25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工作收入減少損失:㈠原告主張受傷時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港營運所,每月薪資為107,820 元,因系爭車禍需向公司申請公傷假而接受手術及休養,總計6個月,故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共計為646,92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詳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22頁)。
㈡經查,原告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乙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參酌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宜再休息療養3個月尚未完全癒合」(詳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2年 1月15日車禍受傷後應休養6個月,故其損失6個月薪資等語,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領有職災補償,不應再向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得請領職災補償乃係基於其與僱主間之勞動契約,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兩者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前揭置辯,自屬無據。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金額應為646,920元(107,820×6=646,920)。
七、預期增加之生活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車禍前,公餘時需自行管理、耕作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之山坡農地,種植苦茶、肉桂及水果等作物,現原告因傷無從自行為之,需另行僱工施作,每年費用約需70,000元,預估7年約計490,000元。
另原告母親已高齡84歲,平日均靠原告與原告胞弟輪流奉養, 102年1月至6月應由原告照料母親,卻因系爭車禍,迫於無奈而延請胞弟代替原告照顧原應由原告履行半年之扶養義務,而此期間之生活費用約計120,000 元,則由原告支付,此項額外費用,若非被告不法侵害,即不致產生,故此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等語。
㈡然查,原告前揭主張公餘時耕作登記於配偶名下之農地,因車禍傷勢而需另僱工施作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係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高達 107,8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公餘之暇從事農作,並非出於謀生甚明,而係其得以自由選擇是否從事之閒暇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於閒暇時無法從事之農作活動,需另僱他人從事而受有支出報酬之損失云云,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又原告對父母本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僅係扶養義務人或可親自伺奉扶養,或另可支付扶養金額,此乃扶養方法有別,但均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
故此,不論原告係親自扶養母親,抑或支付扶養金額予胞弟,皆係基於原告與母親間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兩者並無關,故原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手術後,休養至少 2年需再次施行手術將鋼釘、鋼板取出,回想起車禍當時,仍心有餘悸,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慰撫金 1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詳如後述)。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脾藏撕裂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1年度所得收入共160多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價值總計130多萬元,被告黃登記101年度所得收入,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 900多萬元。
本院復參酌原告任職台灣自來水公司,被告則陳稱係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38,846元(23,706+1,200+98,000+7,770+61,250+646,920+500,000=1,338,846)。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625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293,221元(1,338,846-45,625=1,293,221)。
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黃登賀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童銘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1月6日嘉雲鑑 001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送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 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8 頁)。
則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洵堪認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905,255元(1,293,221×0.7=905,2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905,2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玖、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1,740元,嗣又將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38,516元擴張為2,720,816元,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拾、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壹、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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