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於88年12月14日,原告鄭昕怡(原名鄭秋梅)與其事實上
-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是法所承認之契約類型,其契約當事人間之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一、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繼承自被告父親沈成旺,而此2筆土
-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 三、又退步言,農發條例於89年已修正為,買賣農地登記已無須
- 四、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其有買受系爭2筆土地,固據其提出
- 五、再者,原告與陳燈科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88年12月14日,而
- 六、次查,依鈞院向地政機關調得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2筆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4分之
- 二、查原告主張其更名前之姓名為鄭秋梅,並提出日期為88年12
- 三、本院再詢之:買賣價金是何人支付?證人陳燈科證稱:買賣
- 四、本院審酌證人陳燈科於88年間出售土地後,距今已相隔約14
- 五、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介紹人蔡春龍於本院亦證稱:我
- 六、本院綜參證人蔡春龍依其與陳燈科相識長達30年之情誼,於
- 七、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之買賣標的共有3筆土地,而系
- 八、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 九、基上,原告依其所舉證據,既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
- 十、末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
-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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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鄭昕怡即鄭秋梅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沈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沈明玉、李培豪、李佳威等 3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沈明玉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 2筆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被告李培豪、李佳威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圍牆建築拆除。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培豪、李佳威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沈明玉應將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李培豪、李佳威對於原告撤回其等之起訴,並未異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88年12月14日,原告鄭昕怡(原名鄭秋梅)與其事實上配偶李添憶共同前往訴外人陳燈科處洽談購買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26-6地號土地等共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雙方同意將前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賣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可證。
惟因當時系爭 2筆土地係屬農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承辦之代書告知依當時法令,農地承買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是李添益及原告始委託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沈成旺,就前揭農地部分借沈成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即沈成旺僅是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同段26-6地號土地部分,應非農地可直接移轉,故原告將同段直接登記給訴外人即李添益之子李培豪(原名李佳豪),有前揭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稽。
嗣原告及李添益購買前揭3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與此 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約定彼此分管部分如現況,故系爭 2筆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沈成旺所有,即沈成旺僅是登記名義人。
原告既是系爭 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是繼承自被繼承人沈成旺而取得系爭 2筆土地,故原告自可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返還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至於,當初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告並不知情,故無出面主張權利,直到被告對訴外人李培豪及李佳威提起鈞院另案 102年嘉簡字第 310號拆屋還地之訴時,原告始知被告沈明玉潛僭其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依法提起本訴以維護其權益。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是法所承認之契約類型,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之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父親沈成旺於91年10月21日過世,是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則原告與沈成旺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即應消滅,是繼承被繼承人沈成旺之系爭 2筆土地之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 2筆土地於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委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原告委託專業之代書辦理前揭土地買賣,代書於買賣當時告知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買賣,是原告才會借被告父親沈成旺名義登記,且將相關代書所需資料交給代書處理後,因信賴代書專業,在代書未告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已修正及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原告無從得知此相關專業知識而為相對之因應作為,此亦是一般民間委託代書買賣常會發生的情況,並無與常情和經驗法則不符。
㈡另被告提及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 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建物,亦係訴外人李添憶借沈成旺名義投標登記借名登記於沈成旺名下,乃因上開房地原登記李添憶父親名下,因投資失敗而遭法院拍賣,而李添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經當時受託代標者告知李添憶是連帶債務人不可應買,故委託以沈成旺名義代標並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因當時李添憶手邊之現金並不夠,故還向代標公司先借 200萬元,有委任代標法拍不動產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可證。
標得後,立即於91年3月27日向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200萬之抵押權還給代標公司,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是沈成旺為免日後承擔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乃催促李添憶盡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去,李添憶在沈成旺催促下,於91年 4月23日由沈成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於91年7月23日辦理相關稅捐問題,並於91年8月12日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沈成旺生前已完成相關稅捐申報並繳納完畢,並已提出印鑑證明,且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用印完畢,故沈成旺91年10月21日去世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 102條規定,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當時李添憶仍認農地移轉需備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取得農地,故沈成旺往生後,未對其家屬提及系爭 2筆土地借名登記並返還登記之事,其後沈成旺 2位女兒出嫁,沈成旺太太移居台中,就此沒有連絡。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繼承自被告父親沈成旺,而此2筆土地原先係共有,係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共有物分割判決而來,故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既登記為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人,自是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訴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且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沈成旺名下云云。
然通常遇有借名登記之情,買主均會與登記名義人簽定書面字據,以證明其權利,而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其與沈成旺所書立之契約等書面資料證明之,實有違常情常理及經驗法則。
更有甚者,被告父親沈成旺於91年10月21日死亡,當時原告曾要求家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而當時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何以原告從未向沈成旺家屬提及系爭 2筆土地亦係借名登記,為其所有,要求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實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被告父親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 2筆土地乃是原告借名登記,直至被告訴請李培豪、李佳威拆屋還地時,原告才急忙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其所有,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故系爭 2筆土地絕非原告借沈成旺之名登記。
故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父親沈成旺名下等情,僅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退步言,農發條例於89年已修正為,買賣農地登記已無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何以原告遲至今日才主張系爭 2筆土地為伊所有而訴請移轉登記?且土地登記涉及增值稅之繳納,而增值稅通常逐年遞增,原告於農發條例修正後應可儘速要求沈成旺移轉登記,以避免遲至10餘年後需繳納高額之增值稅,故原告主張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
四、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其有買受系爭 2筆土地,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然系爭 2筆土地早已登記在沈成旺名下,訴外人陳燈科竟同意遲至沈成旺死亡後之92年1月25日及2月25日才收取買賣尾款,此與買賣之常理有違。
另陳燈科所立同意書竟言明僅以餘款「28元」為擔保,顯見該同意書內容不實,是該買賣契約或同意書都是原告與陳燈科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杜撰,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與陳燈科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88年12月14日,而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原告於庭上自承其買受當時無自耕能力,顯見該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則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違反上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
而該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然此不在援用之原因係因土地法第30條遭刪除,而非該判例不合時宜,是此判例在當時時空背景所為法律行為,仍有適用餘地。
既然前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 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
六、次查,依鈞院向地政機關調得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 2筆土地係於89年 3月15日由代書林永元為代理人送件,而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經修法刪除,並自89年 1月28日起生效,是自89年 1月28日起即無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限制。
既然如此,則在89年 3月15日當時,原告若係真正承買人,本就可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之法律限制並不存在。
且由地政機關之資料,顯見確實是被告父親沈成旺購買系爭 2筆土地,所以相關契約書之買受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才均會是以沈成旺之名義出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於89年4月26日登記沈成旺名下,嗣沈成旺於91年10月21日去世,被告為沈成旺繼承人之一,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沈成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8、65、157至166、174、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 2土筆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沈成旺名下,因沈成旺已去世,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其更名前之姓名為鄭秋梅,並提出日期為88年12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2筆土地、26-6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作物,出賣人為陳燈科,買受人為鄭秋梅,買賣價金共 180萬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50至154頁)。
經本院傳訊陳燈科到庭,證人陳燈科於本院表明其視力不佳,自證人席位至法官法台間之距離,僅看得到人影,即使靠近看也不清楚等語。
足見證人陳燈科因視力退化之故,已無法目視辨認書面字體,亦無法當場辨識在場原告之面部特徵。
本院乃詢之:是否在88年間出售土地?證人陳燈科證稱:是一位女性叫「志成」(台語)來跟我談,買主就是「志成」,買賣價金應該是 100多萬,確實的金額不記得了(詳本院卷㈠第 216頁)。
本院復詢之:能否聽說話聲音辨識出「志成」的聲音?經證人陳燈科表示可以認出「志成」聲音後,本院乃命原告本人當庭朗讀法條內容,證人陳燈科閱聽後證稱:當庭朗讀之人就是「志成」本人聲音等情,業據證人陳燈科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
三、本院再詢之:買賣價金是何人支付?證人陳燈科證稱:買賣土地是「志成」跟我接洽的,是「志成」買的,錢也是「志成」給我的等語。
本院另朗讀原告所提日期為89年 5月16日之同意書內容予證人陳燈科,並詢問89年間是否有簽此份同意書?證人陳燈科證稱:我有簽這份同意書,也有照著這份同意書把墳墓遷走,尾款是28萬元,買主「志成」有把尾款交給我等語,並有89年5月16日同意書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155、 216頁背面至217頁)。
本院另就沈成旺是否有參與土地買賣乙事加以詢問,證人陳燈科則證稱:沈成旺是我鄰居,但是沒有「交陪」(台語),土地買賣過程中沈成旺沒有跟「志成」一起來過,買賣價金也不是沈成旺支付的,我從以前到現在,從來沒有跟沈成旺買賣過土地。
我的土地是賣給「志成」,是「志成」付錢給我,跟沈成旺都沒有關係,我跟沈成旺之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至218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陳燈科於88年間出售土地後,距今已相隔約14年,其與系爭土地或買受人間皆無利害關係,立場並無偏頗之虞,故證人陳燈科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本院另斟酌證人陳燈科對於本院詢問土地買主「志成」之真實姓名、出售土地之確切筆數及地號、土地出售後登記給何人等問題雖無法回覆,惟參酌證人陳燈科之智識年齡、鄉間習以偏名作為日常使用之人名,且證人陳燈科出售土地迄今已長達約14年等情形,認證人陳燈科無法為前揭回覆,尚在一般社會常情範圍內。
然而,土地買賣過程中,磋商買賣價金及相關條件,當係買賣雙方最重視之內容,數次接洽商談的過程,目的亦係為達成買賣雙方皆可接受之買賣條件,因此,證人陳燈科對於出面與其洽商買賣事宜及支付價金之買主,記憶深刻亦屬事理當然。
故證人陳燈科明確肯認土地買主是「志成」,買賣過程都是「志成」出面接觸洽商,也是「志成」支付買賣價金並要求其簽立遷移墳墓之同意書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再參以證人陳燈科辨認出原告的聲音就是買主「志成」的聲音,則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其為真正權利人等語,洵屬有據。
五、再者,系爭 2筆土地之買賣介紹人蔡春龍於本院亦證稱:我認識「志成」這個人,但不知道正名,也認識「志成」的先生李添憶,陳燈科則認識超過30年了。
80幾年間,我曾經幫忙介紹陳燈科出售土地,洽談土地買賣及價金的時候我有在場,價金是 180萬元。
簽約時我也有在場,在場人有李添憶及他太太,陳燈科還有代書,其他的人我不記得了。
因為陳燈科的土地跟李添憶祖厝坐落的土地連在一起,李添憶想買,我才介紹的,而且1分地的行情才100萬元左右,因為陳燈科的地跟李添憶祖厝的地連在一起才會賣到 18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56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春龍與賣主陳燈科相識長達30多年,有相當之情誼,當足以辨識陳燈科之簽名筆跡,乃提示日期為88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書上「陳燈科」之簽名供其辨識,亦據證人蔡春龍證稱應是陳燈科的筆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
另外,關於沈成旺是否有參與土地買賣乙事,證人蔡春龍則證稱:我認識沈成旺,就我所知陳燈科沒有賣土地給沈成旺過,李添憶跟陳燈科買賣的幾個月過程中,沒看沈成旺去過,也沒聽陳燈科說要把土地賣給沈成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56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春龍係土地買賣雙方之介紹人,又實際參與土地買賣磋商過程,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迴護兩造之情形,故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本院斟酌證人蔡春龍就參與買賣過程之人均證稱係「志成」的先生李添憶,至於沈成旺則從未與陳燈科買賣土地等語,互核與證人陳燈科證述內容一致,益證被告父親沈成旺從未與陳燈科間買賣交易任何土地無誤。
六、本院綜參證人蔡春龍依其與陳燈科相識長達30年之情誼,於辨識系爭買賣契約上「陳燈科」之簽名為陳燈科本人筆跡,而土地出賣人陳燈科則依原告本人審理時當場朗讀之聲音,亦證稱原告本人的聲音就是土地買主「志成」的聲音,且買主「志成」有要求其簽立日期為89年 5月16日同意書等情,堪認原告提出日期為88年12月14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日期為89年 5月16日之同意書,均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其係出資購買系爭2筆之真正權利人,洵信屬實。
七、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之買賣標的共有 3筆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1期於出賣人將本件所有權狀補發完畢交付新台幣50萬元」,陳燈科則於89年 1月11日申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及26-6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之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末尾則註記「89年 1月17日收到新台幣50萬元」,註記後方有陳燈科簽名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㈡第153 、154、157、161、163頁),足見土地出賣人陳燈科依契約內容履行申請補發書狀後,由原告支付第 1期價金50萬元無誤。
而出賣人陳燈科申請補發書狀後,即將買賣標的中之26-6地號土地逕為過戶在李添憶之子李培豪(原名李佳豪)名下乙節,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61、162頁)。
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3筆土地,其中26-6地號土地係由陳燈科逕為過戶給李添憶之子的軌跡,非但益證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確為原告及陳燈科無訛,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26-6地號土地係建地,可直接辦理過戶給李添憶之子,但系爭 2筆土地為農地,受限於法令,乃將系爭 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沈成旺名下等語,應認為真實。
八、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及證人陳燈科證稱出售土地後,就交給「志成」管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218頁),可知自原告購買系爭 2筆土地之後均由其及家屬管理使用,因此,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約定系爭 2筆土地以沈成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使沈成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核屬借名契約之性質無訛。
準此,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九、基上,原告依其所舉證據,既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確有約定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 2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沈成旺名下,而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 2筆土地係由父親沈成旺實際出資購買,復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則其空言否認原告與父親沈成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憑採。
㈠被告另辯稱:系爭2筆土地於89年4月26日過戶到沈成旺名下時,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而毋庸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且父親沈成旺過世迄今10餘年後累積高額的土地增值稅,原告此間卻未要求過戶返還,有違常理云云。
然查,一般人因不具相關法令知識,亦不知相關辦理流程,通常會委由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自難期一般人能掌握多如牛毛之法令修正訊息。
本院依原告所舉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證據,並參以土地出賣人陳燈科及買賣介紹人蔡春龍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原告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之買主無訛,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至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 2筆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雖係由被告父親沈成旺在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然被告父親沈成旺既受原告委託擔任出名人,則辦理過戶相關的文件外觀自應由被告父親簽名,此乃當然之理,尚無從僅以過戶相關文件即遽認被告父親沈成旺係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以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係由父親沈成旺簽名,辯稱父親沈成旺係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既非自耕農,則其與陳燈科間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 號判例意旨,違反上開規定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
前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 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主張權利云云。
查最高法院第64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已於90年 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 00300號公告之,被告援引上開判例,已非有據。
況且,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然而,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而本件原告與證人陳燈科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已具體約定「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之,出賣人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
(詳本院卷㈠第 152頁),而被告父親沈成旺具自耕能力,得登記為農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本件並無上開判例所指農地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十、末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業已析述如前,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父親沈成旺已於91年10月21日死亡,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沈成旺死亡時而消滅,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且被告自承系爭 2筆土地係繼承自父親沈成旺而來,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父親沈成旺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借名契約已消滅,爰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 │區 │ │ │ │ │ │
├─┼───┼───┼───┼───┼──┼─────┼──┤
│1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26-4 │旱 │394 │全部│
├─┼───┼───┼───┼───┼──┼─────┼──┤
│2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26-7 │旱 │96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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