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7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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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連思甯
吳其原
劉芮伶
被 告 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朱燕文
被 告 朱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朱子鴻與被告朱天賜間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01月1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原告因受讓而對於被告朱子鴻有新台幣(下同)2172,850元,及自民國91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案未受償之違約金合計共153,204 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於88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務人為被告朱子鴻之支付命令,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換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51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被告朱子鴻竟於9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朱天賜,顯該行為係為避免被告朱子鴻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有脫產之虞。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45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信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朱天賜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朱天賜與訴外人歐素琴原係被告朱子鴻之抵押權人,85年05月22日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歐素琴各占抵押權二分之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收據為證。

自85年05月起迄今,債權全部均未受清償,恐罹於時效,故向被告朱子鴻其請求清償所有借款。

因其無法清償全部巨大優先抵押債權,故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抵押權人朱天賜,抵償朱子鴻積欠被告與訴外人歐素琴之抵押借款之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市價計算,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價值約為500 萬元,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尚有壹仟萬元,未有損害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情事,亦非通謀虛偽假買賣行為或無償之贈與行為。

且朱子鴻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抵押債務金額,並無不相當之情事。

2、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明細詳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載,並有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匯款單及證人可證。

3、92年間有一家信用卡公司及98年06月聯邦銀行曾申請查封拍賣抵押物,法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抵押債權,後均因鑑價結果不足清償抵押優先債權而撤回。

請鈞院調閱98年民執德字第13521號聯邦銀行與被告朱子鴻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證。

上述100年度嘉簡字第13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債權人聯邦銀行也已經撤回了,當時債權人聯邦銀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標的,與本件的訴訟標的完全相同。

被告朱天賜與妻已年過80歲,70年間置產登記在二子名下,未料被其負債拖累,15年來代其清償債務無數,養老金全數怠盡,僅保住中正路該屋可棲身,至今仍被無數訴訟纏身,情何以堪,懇請鈞院詳查並駁回原告之訴為公正公義之判決。

4、本件被告所為買賣法律行為,係真正有效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向朱子鴻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無不相當,亦無損害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或第4項之撤銷要件。

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7號答辯狀影本、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69-9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回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第6221號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50號、85年度促字第2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協議書、借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92年07月14日嘉院興民92執誠字第6221號函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朱子鴻部分:被告朱子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子鴻經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債權人得依上述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

又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子鴻係於99年01月15日就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69-9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天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可佐。

又查,本件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01月15日以前,對被告朱子鴻並無債權存在,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01 年05月01日始自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因而始對被告朱子鴻有債權存在。

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當時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因此,本件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得因為嗣後於101 年05月01日取得對被告朱子鴻之債權而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三、另查,被告朱天賜辯稱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歐素琴原係被告朱子鴻之抵押權人,於85年05月22日有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歐素琴各占抵押權二分之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收據等為證,自85年05月起迄今,債權全部均未受清償,恐罹於時效,故向被告朱子鴻其請求清償所有借款,因其無法清償全部巨大優先抵押債權,故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抵押權人朱天賜,以抵償朱子鴻積欠伊與歐素琴之抵押借款等事實,亦業據被告朱天賜提出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69-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回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第6221號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3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佐證。

被告朱天賜原係被告朱子鴻之抵押權人,於85年間與訴外人歐素琴共同在系爭二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

又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價值約9,663,300 元,另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425,600 元,上揭二筆土地總價值約10,088,900元,二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的價值大約為504 萬元,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尚有將近壹仟萬元。

是縱然將上揭二筆土地強制拍賣,惟上揭二筆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亦將會全部由被告朱天賜與訴外人歐素琴二人取得,至於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均無法從上揭二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中受償普通債權。

因此,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朱子鴻與被告朱天賜就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69-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01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未損害原告或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朱子鴻於99年01月15日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及69-9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朱天賜時,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朱子鴻尚無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因為嗣後於101年05月01日因受讓取得債權而要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另查,本件依被告朱天賜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被告朱天賜與訴外人歐素琴原係被告朱子鴻之抵押權人,在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縱然將該二筆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亦將會全部由被告朱天賜與配偶即訴外人歐素琴二人取得,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則均無法從該二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中受償普通債權。

因此,可認定被告朱子鴻與被告朱天賜就該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未損害原告或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因此,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朱子鴻與被告朱天賜二人間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於9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01月1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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