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孫文智與孫文宗、孫矞芳為孫
- 二、被告則以:
- (一)孫占峰於99年2月24日自桃園返回嘉義後,即由孫文智與訴
- (二)黃金變賣係孫占峰於99年8月偕同孫吳月、孫文智與李繼銘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取孫占峰之存款為他用,且占有變賣黃
- (一)被告是否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孫占峰存款:
- (二)被告是否占有變賣黃金之價金: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30,950元,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孫占峰之存款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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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孫吳月(兼孫占峰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文宗(兼孫占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玉
原 告 孫矞芳(孫占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孫文智
趙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一造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如受勝訴之判決仍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孫占峰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其權利應分別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孫吳月、孫文宗、孫矞芳及被告孫文智依法繼承,惟孫文智為對造當事人,依前揭決議要旨所示,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故原告孫吳月、孫文宗、孫矞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50,547元,嗣於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2,130,950元。
經核其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孫文智與孫文宗、孫矞芳為孫占峰及孫吳月之子,適於 99年2月孫占峰之失智症狀加重,被告遂將孫占峰自桃園接回嘉義,並於 99年2月至100年7月間未經原告及孫占峰本人同意,竟領取孫占峰財物,其中包含永豐銀行、嘉義中山路郵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內之存款,共計1,913,950元,以及為孫占峰所有之黃金變賣款項717,000元,惟扣除於99年5月25日支付經國新城之訂金500,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2,130,9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孫占峰於 99年2月24日自桃園返回嘉義後,即由孫文智與訴外人即孫文智之表哥李繼銘照顧;
同年 5月孫占峰決定在嘉義購屋,故委託孫文智代為管理其錢財,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並作成「爸爸財務管理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一式3份,由孫占峰、孫文智、李繼銘各自保留1份為據,另孫文智在無法將所保管之財務餘額 717,798元存入孫占峰帳戶之情況下,使趙仲梅將該餘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支付經國新城房貸及父母親家庭生活之必要開銷。
然孫占峰於100年1月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遂於100年4月11日始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嘉義中山路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交由孫文智負責管理、趙仲梅負責提款,亦有作成系爭明細表,由孫文智委請訴外人何永福律師提交予訴外人即原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對帳,於101年5月22日、同月23日經確定無誤,顯見被告並無竊盜或侵占之行為。
又孫文宗於 100年12月已重新申辦孫占峰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被告顯無再為領取之可能。
(二)黃金變賣係孫占峰於 99年8月偕同孫吳月、孫文智與李繼銘至桃園搬運傢具完畢後,由孫占峰親自領出黃金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由其收訖確認後,再轉交予孫文智管理,且孫占峰當時精神、意識清楚,辨識能力亦為正常,顯非屬原告指摘已有失智症狀之情事,又當時孫文智尚未保管孫占峰之存摺印章,自無將該款項存入其帳戶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取孫占峰之存款為他用,且占有變賣黃金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孫占峰存款?(二)被告是否占有賣黃金之價金?(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30,9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孫占峰存款: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自孫占峰帳戶異常提領1,913,950元,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於100年4月11日前所提領之現金,該提領之取款憑條字跡非孫占峰之字跡,應係被告所提領云云,並有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為證,惟被告否認取款憑條之簽名為被告所為。
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亦經該局函覆以:因送鑑定資料不足,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5日科調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三第152頁),原告嗣捨棄再行筆跡鑑定,有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93頁),原告復未舉證前揭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被告所為,則原告所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尚難證明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00年4月11日前所提領之現金,係由被告提領,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 99年2月被告將孫占峰接回嘉義,孫占峰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額係由被告提領云云,並提出 101年1月2日民事抗告理由(二)狀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99年2月24日自動出院自願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0頁、卷一第106頁),然被告抗辯:孫占峰自100年4月始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等語。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僅記載「抗告人(被告)將其接回嘉義後,家父即將其存摺及印鑑章自行交由抗告人保管」等語,足見前揭抗告狀之內容僅敘述孫占峰確有將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然並未記載時間、日期,是否能證明99年 2月孫占峰即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實屬可議。
再原告提出之自動出院自願書,其上雖有孫文智之簽名,然該自願書僅係辦理自療養院出院之相關手續,因療養院認孫占峰不適合出院,惟孫占峰仍欲辦理出院,需有親屬填寫自動出院自願書,故前揭自動出院自願書僅能證明由孫文智陪同辦理出院,尚無法遽認被告於99年將孫占峰接回嘉義,並接收孫占峰之存摺、印章,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4.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00年4月11日後領取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確由被告趙仲梅所提領等節,經被告自承100年4月11日後孫占峰存摺所提領金錢係由趙仲梅提領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四第48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提領,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00年4月11日前提領之金額係由被告提領,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00年4月11日後提領之金額確由被告提領無訛。
(二)被告是否占有變賣黃金之價金:經查,孫占峰變賣黃金所得 717,000元,乃由孫占峰自行辦理,並交付孫文智管理等節,為被告孫文智所自認(參本院卷三第 19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表哥李繼銘到庭結證稱:變賣黃金當天因伊陪同孫占峰、孫吳月、孫文智搬家,結束後孫占峰提議變賣黃金,孫占峰便自行領出黃金並找尋銀樓變賣,均由孫占峰處理,伊與孫文智僅陪同而已,足知孫占峰當時意識仍清楚。
變賣後有製作系爭明細表,並交由伊、孫占峰、孫文智簽名確認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為兩造之親屬,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仍願具結作證,且證人就本件訴訟之勝負亦無利益,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證言,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30,950元,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就伊為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物現為被告占有中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2,130,950元,請求被告返還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中負舉證之責。
惟查:1.孫占峰存款1,913,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孫占峰之存款 1,913,950元中,其中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00年4月11日前提領之金額,原告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
至於孫占峰之帳戶至100年4月11日後由被告管理,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00年4月11日後提領之金錢挪為他用應予返還云云,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為憑,其請求返還前揭金額,亦屬無據。
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孫占峰存款 1,913,950元,則原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2.變賣黃金71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 717,000元云云,惟孫占峰變賣黃金之 717,000元,由孫占峰交由被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雖未存入孫占峰帳戶,惟孫占峰變賣黃金交由被告管理時,被告尚未管理孫占峰之存摺及印章,被告將前揭變賣黃金價金列入孫占峰之帳目收入,並製作系爭明細表記載收入與支出待查,並經孫占峰、證人及孫文智簽名確認,尚無悖於常情,亦有系爭明細表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二第第3頁至第 81頁)。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價金,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孫占峰之存款及黃金變賣之價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13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郵局存摺異常部分
┌──┬─────┬────────┬───────┬──────┐
│項目│ 日期 │ 帳目說明 │支出(新臺幣)│ 支出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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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04.21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10,000元 │
├──┼─────┼────────┼───────┼──────┤
│ 2 │ 99.04.26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20,000元 │
├──┼─────┼────────┼───────┼──────┤
│ 3 │ 99.06.27 │郵局 - 現金提款 │ 25,000元 │ 45,000元 │
├──┼─────┼────────┼───────┼──────┤
│ 4 │ 99.07.20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65,000元 │
├──┼─────┼────────┼───────┼──────┤
│ 5 │ 99.07.30 │郵局 - 現金提款 │ 30,000元 │ 95,000元 │
├──┼─────┼────────┼───────┼──────┤
│ 6 │ 99.08.09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105,000元 │
├──┼─────┼────────┼───────┼──────┤
│ 7 │ 99.08.16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115,000元 │
├──┼─────┼────────┼───────┼──────┤
│ 8 │ 99.08.25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125,000元 │
├──┼─────┼────────┼───────┼──────┤
│ 9 │ 99.09.08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145,000元 │
├──┼─────┼────────┼───────┼──────┤
│ 10 │ 99.09.08 │郵局 - 現金提款 │ 10,000元 │ 155,000元 │
├──┼─────┼────────┼───────┼──────┤
│ 11 │ 99.09.29 │郵局 - 現金提款 │ 30,000元 │ 185,000元 │
├──┼─────┼────────┼───────┼──────┤
│ 12 │ 99.10.25 │郵局 - 現金提款 │ 55,362元 │ 240,362元 │
├──┼─────┼────────┼───────┼──────┤
│ 13 │ 99.11.17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260,362元 │
├──┼─────┼────────┼───────┼──────┤
│ 14 │ 99.12.03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280,362元 │
├──┼─────┼────────┼───────┼──────┤
│ 15 │ 99.12.20 │郵局 -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330,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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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9.12.20 │郵局 -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380,362元 │
├──┼─────┼────────┼───────┼──────┤
│ 17 │ 99.12.20 │郵局 - 現金提款 │ 50,000元 │ 430,362元 │
├──┼─────┼────────┼───────┼──────┤
│ 18 │100.01.12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450,362元 │
├──┼─────┼────────┼───────┼──────┤
│ 19 │100.02.01 │郵局 - 現金提款 │ 20,000元 │ 470,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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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06.01 │郵局 - 卡片提款 │ 3,000元 │ 473,362元 │
├──┼─────┼────────┼───────┼──────┤
│ 21 │100.07.11 │郵局 - 現金提款 │ 300,000元 │ 773,362元 │
├──┼─────┼────────┼───────┼──────┤
│ 22 │100.11.01 │郵局 - 現金提款 │ 21,000元 │ 794,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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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銀行存摺異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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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日期 │ 帳目說明 │支出(新臺幣)│ 支出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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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05.05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10,000元 │
├──┼─────┼────────┼───────┼──────┤
│ 2 │ 99.06.03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20,000元 │
├──┼─────┼────────┼───────┼──────┤
│ 3 │ 99.07.02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30,000元 │
├──┼─────┼────────┼───────┼──────┤
│ 4 │ 99.08.05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40,000元 │
├──┼─────┼────────┼───────┼──────┤
│ 5 │ 99.09.06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50,000元 │
├──┼─────┼────────┼───────┼──────┤
│ 6 │ 99.10.04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60,000元 │
├──┼─────┼────────┼───────┼──────┤
│ 7 │ 99.11.02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70,000元 │
├──┼─────┼────────┼───────┼──────┤
│ 8 │ 99.12.09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80,000元 │
├──┼─────┼────────┼───────┼──────┤
│ 9 │100.01.18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90,000元 │
├──┼─────┼────────┼───────┼──────┤
│ 10 │100.02.09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100,000元 │
├──┼─────┼────────┼───────┼──────┤
│ 11 │100.10.27 │ 臺灣銀行-現金 │ 12,000元 │ 112,000元 │
├──┼─────┼────────┼───────┼──────┤
│ 12 │100.10.27 │ 臺灣銀行-現金 │ 1,988元 │ 113,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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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11.01 │ 臺灣銀行-現金 │ 10,000元 │ 123,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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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11.15 │ 臺灣銀行-現金 │ 1,600元 │ 125,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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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永豐銀行存摺異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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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日期 │ 帳目說明 │支出(新臺幣)│ 支出累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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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05.24 │ 永豐銀行-現金 │ 200,000 元 │ 200,000 元 │
├──┼─────┼────────┼───────┼──────┤
│ 2 │ 99.05.24 │ 永豐銀行-現金 │ 794,000 元 │ 99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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