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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世文
被 告 賴榮欽
訴訟代理人 孫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榮欽係職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途經該路2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原告李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路口時,因不慎駛出路面邊線碰到水溝加蓋處,而自行失控摔倒,滑行碰撞系爭貨車右前車身,並倒地在系爭貨車身右前、後輪中間車底。
詎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倒置在系爭貨車身右前、後輪中間車底,即貿然起駛,致原告遭系爭貨車右後輪壓砸身體部位,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及左肘部皮膚缺損、嘴角穿透性撕裂傷共計7公分併異物留置、左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左耾骨及左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骨折(多顆)及左側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及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應係原告自行摔車所致,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駕駛系爭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中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100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途經該路2號前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路口時,因不慎駛出路面邊線碰到水溝加蓋處,而自行失控摔倒,滑行碰撞系爭貨車右前車身,並倒地在系爭貨車身右前、後輪中間車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不慎壓傷原告,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受有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二)被告對於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及左肘部皮膚缺損等傷害等語,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原告摔車所致,惟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可能遭大貨車行駛碾壓所致,若騎乘機車向左摔而人車倒地是否可能造成同樣傷害等情,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以:以左前臂骨折及皮肉分離、壞死現象來看,遭碾壓傷的可能性較高。
單純摔車的骨折及皮膚傷害模式較不相同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左前臂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及左肘部皮膚缺損等傷害,確為被告行駛系爭貨車碾壓所致。
(二)被告對於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停等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車道外,自行失控摔倒,並滑行碰撞系爭貨車右前車身,並倒地在系爭貨車身右前、後輪中間車底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又被告當時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之時,依通常情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若欲左右轉,應注意左右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參照)。
考量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對於駕駛職務當較一般人熟悉,然對於原告之摔車行為,被告毫無防範之可能,又原告突如其來摔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車底,要難期待被告有注意之可能性,而於短時間內注意及之。
且發生碰撞與原告摔至系爭貨車車底均發生於一瞬間,被告稱聽到碰撞後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等語,綜觀原告陳稱摔車後距系爭貨車後輪約1米之距離,衡諸系爭貨車之噸位及原告體型瘦小等情以觀,系爭貨車僅要稍微行駛即可碾過原告,然原告自承系爭貨車並未碾過伊手臂等語,是被告抗辯於聽到碰撞生後即停車察看應堪採信,故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另臺灣省雲家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或許機車駕駛人有往前彈出再被賴車輪胎碾壓之情形,賴車均難以防範,而認「一、李秀珍(原告)駕駛重機車,停等紅燈後,遇綠燈行駛,駛出路面邊線不當,自行失控、滑行,由後擦撞賴車肇事,為肇事因素。
二、賴榮欽(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李秀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外、控車不當倒地,為肇事因素。
賴榮欽(被告)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8頁)。
原告雖主張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認被告未注意倒臥右後方車底之原告而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前揭條文文句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從前後文義應可推知前揭規定係規範車輛停置於路邊,欲駛入車道時之注意義務,否則一般停等紅燈之車輛,於起駛時何須顯示方向燈,又同向停等紅綠燈,當無禮讓行進中車輛之情形。
況縱使一般變換車道或左、右轉之車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難課予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底狀況,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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