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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竣宬
被 告 黃耀東(即黃飛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飛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飛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耀西邀同連帶保證人黃飛鳶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1年7月19日清償,如未依約繳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年利率以5.06%計算,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照原利率加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2成計算,惟債務人自101年9月22日起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借款本息。
因黃飛鳶已於100年2月27日死亡,被告與黃耀西、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為其繼承人,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上揭黃飛鳶之繼承人於繼承黃飛鳶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黃耀西於84年4月18日邀同其父黃飛鳶向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720萬元,以黃耀西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飛鳶為擔保物提供人,於84年7月25日再次設定抵押權60萬元,並分別於84年4月27日借款600萬元、7月29日借款50萬元。
因89年7月19日借據到期,辦理借新還舊,上揭借款餘額為55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
89年6月21日及95年8月17日黃飛鳶變更印鑑之原因係因借據到期須辦理變更借據,且原印鑑遺失。
89年於總社營業廳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人陳世賢辦理,95年於嘉義市○○街000號黃飛鳶自宅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人王三奇承辦,皆是黃飛鳶本人親簽辦理。
被告抗辯黃飛鳶從未告知系爭借款,於收受支付命令始知等情,然被告於100年3月2日即至原告營業處申請債務人黃耀西、黃飛鳶之貸款餘額明細,被告所言不實。
又被告提出黃飛鳶各項疾病發生日期均不影響系爭借款於89年成立,95年8月17日黃飛鳶變更印鑑之原因係因借據到期須辦理變更借據,且原印鑑遺失,並於嘉義市○○街000號由黃飛鳶本人親簽辦理。
系爭借款於89年7月19日由黃耀西、黃飛鳶簽章於擔保放款借據即已成立,變更印鑑並不影響債權存在之事實,95年8月22日因借據到期所簽立之變更借據契約與黃飛鳶所存留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即可,無須本人親簽。
黃飛鳶於86年4月14日自其帳戶提領48,250元繳納黃耀西之貸息,91年8月14日轉帳25,410元於黃耀西帳戶,同日並從黃耀西帳戶還款本金加利息1,025,410元,91年9月17日自其帳戶提領24,310元繳納黃耀西之貸息,顯示黃飛鳶對系爭借款債務清楚並自84年即為黃耀西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並無爭議。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父親黃飛鳶在世時未提及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黃飛鳶過世後原告沒有通知父親有欠款,收到支付命令才知系爭借款。
黃飛鳶生前為黃耀西借款1千多萬元,84年時黃耀西已有鉅額借款,原告於89年仍為系爭借款,違反銀行法規定。
黃飛鳶於95年2月11日雙眼白內障,91年雙耳重聽,95年9月29日陽明醫院診斷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有失智症,多病上身,精神及身體極差,不可能擔任黃耀西的連帶保證人,黃飛鳶的印鑑證明及簽名都是偽造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黃飛鳶已於100年2月27日死亡,被告與黃耀西、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查無黃飛鳶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黃飛鳶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應於繼承黃飛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黃耀西於84年間已積欠鉅額借款,原告於89年仍為系爭借款,違反銀行法規定,黃飛鳶精神及身體狀況極差,不可能擔任黃耀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飛鳶之印鑑證明及簽名均係偽造等情。
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黃飛鳶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
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帳款餘額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印鑑更換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至89年放款帳卡等為證,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黃飛鳶95年間白內障手術醫療資料、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飛鳶95年至100年間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嘉義市○○街000號及416號房屋構造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等為據。
然被告於黃飛鳶死亡後之100年3月間曾向原告申請查詢貸款餘額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借貸及對保之情形,經證人即於89年6月21日為黃飛鳶及黃耀西對保之原告行員陳世賢證稱略以:是在三信對保,在授信約定書上有寫對保時點,黃飛鳶及黃耀西一起來,相關人員到齊才能對保,授信約定書上是本人才會讓他簽名,是三信的傳承,不可能由別人代簽,印鑑更換申請書是同1天寫的,黃飛鳶那天也有作印鑑更換申請,伊只負責對保,其他資料拿給承辦小姐作業,三信相當嚴格,對保及所有程序完成後才放款。
一般銀行5年以上為中長期借款,利率比較高,5年以下比較低,為了降低利率,5年到時會通知債務人再來對保1次,更換印鑑,再確認1次,所以要重新對保,債權從84年就有效,都是設定20年。
對保時先以身分證核對確定是否為本人,當場問年籍資料,本件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都有來,黃飛鳶看起來有點年紀,精神狀況很好,如果不好不會對保,黃飛鳶看起來都很正常才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
證人即於95年8月17日對保之原告行員王三奇證稱略以:授信約定書會寫對保時間,本件所寫「16:45分於○○街000號」,對保地點在三信斜對面,距離很近是走過去對保。
一般對保會核對身分證、印章,確認無誤後,問當事人對於今日對保有無問題,印象中他們是在賣黑糖粉粿冰的店,應該在營業的店裡對保。
伊有看黃飛鳶親自簽名蓋章,黃飛鳶跟伊應答都很清楚。
中長期放款是1年至7年以下,借據到期利率會拉高1至2成,會要求當事人借據到期,借新還舊,是三信內部約定,現在改成7年,84年訂約時跟當事人說5年後要換單,如果沒有換單會轉到催收款項,利率會提高,所以他們會作對保及換單的動作。
84年有印鑑證明,可能是印章不見了要重新對保,84年借款,89年要換單時,要重新寫借據,借新還舊,但84年的印章不見了,才有重新對保的動作,如果印章在的話,就直接讓當事人簽名,不用對保,授信約定書上沒有95年黃耀西重新簽名,表示黃耀西印章和原來的一樣,不用重新簽名。
對保時黃飛鳶沒有異狀,如果不太對的話,不敢讓他簽,這份借據從89年開始,只是借據申請延長,不是借新還舊,沒有換借據。
有看黃飛鳶親自簽名,精神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以下);
證人即債務人黃耀西證稱略以:確實有這筆借款,黃飛鳶當連帶保證人,有跟黃飛鳶去三信對保,95年時黃飛鳶很健康且有對保,黃飛鳶白內障開刀是雷射的,是伊照顧,隔天就可以看到,97、98年間帳款是黃飛鳶親自去三信繳款,99年間黃飛鳶去日本,可以自己走路。
這筆84年借到現在,沒有辦法還,因為有違約金問題,為了利息低一點才去作對保、換單,原告行員證述實在,伊有帶黃飛鳶去三信對保,95年對保時伊在○○街000號開店,從84年至95年間黃飛鳶神智非常清楚,有小中風、輕度耳聾,但面對面講話他聽得到,95年對保時黃飛鳶很正常,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以下)。
綜觀上揭證人證言,佐以原告提出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帳卡及系爭借款資料,系爭借款金額於84年間已為借貸,為減少利息及違約金等考量,於89年間以借新還舊方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以債務人84年間已積欠鉅額借款,質疑原告89年之系爭借款違反銀行法云云,顯屬誤解。
又依上揭證人證言均證稱黃飛鳶精神狀況良好,神智清楚,佐以黃飛鳶95年2月27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最佳視力右眼零點五,左眼為零點五等情,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徵以黃飛鳶確曾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償還系爭借款,亦有原告提供之黃飛鳶取款傳票、繳納貸息傳票、黃耀西存款傳票及黃飛鳶印鑑卡等在卷可資參核,黃飛鳶並無否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舉措,被告提供之黃飛鳶上揭病歷資料,僅為黃飛鳶95年間之眼疾及95年至100年間陽明醫院就診資料,尚難據以推斷黃飛鳶於84年及89年間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9年及95年間對保並更換印鑑聲請時,有被告所稱失智或精神狀況不佳等狀況。
又被告提出之光彩街414及416號房屋構造等照片僅為建物使用狀況,而黃飛鳶95年對保之情形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黃耀西提出於○○街000號開設同仁黑糖粉粿冰店名片附卷可參,實難僅以被告提供之上揭照片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理由中,雖有提及訴外人郭錦龍於該案證稱黃飛鳶無法寫字手會抖,黃飛鳶重聽很多事情無法溝通,如果沒有帶耳機會聽不太清楚等語(見該判決影本第7頁),然該證言係關於黃飛鳶97、98年間書立聲明書之事,有該判決及證人黃耀西之證言可佐,應係發生於系爭借款及對保之後,參以證人黃耀西庭呈97年9月間之委任書上有黃飛鳶之簽章,實難僅以該判決理由中之證人證言,推斷黃飛鳶89年間及95年間已有不能依其意思為簽章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黃飛鳶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上揭契約資料,核與證人證述借款及對保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原告與黃飛鳶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被告雖提出黃飛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3年間之印鑑卡、91年間之印鑑證明影本,聲請與89年借據及95年之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黃飛鳶簽名為筆跡鑑定,然觀諸被告提供之樣本筆跡據系爭借款已有時日,縱兩者筆跡有所差異,參佐上揭事證,亦難遽認系爭借款契約上非黃飛鳶所為簽章,本院認無鑑定筆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飛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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