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高正川、李孟達均係「高正川牙醫診所」之醫師,
- (二)惟經上開手術後,原告左下顎病痛依然未見好轉,故於10
-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五)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0年7月9日至被告高正川牙醫
- (二)100年9月8日由被告高正川醫師接手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
- (三)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先給予原告慰問金一萬元,且退還
- (四)答辯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孟達為其裝置牙套齒模時,消毒不徹
- (三)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高正川接手治療後,自稱醫術極好
-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正川、李孟達處理其牙齒疾患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治療其牙齒疾患,有醫療過失存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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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鄭蔡芳玉
被 告 高正川
李孟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正川、李孟達均係「高正川牙醫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然原告鄭蔡芳玉於民國100 年7月9日因左下顎臼齒問題,至高正川牙醫診所就診並施作牙套齒模,並由被告李孟達醫師負責。
然被告李孟達醫師本應注意於治療前,應明白告知原告其安裝牙套齒模可能產生之後遺症,以及評估安裝牙套齒模之風險,且應注意在安裝牙套齒模進行治療時,於操作過程不能強硬裝設或裝設不合適之牙套齒模,並應有確實消毒之預防措施,以免傷及欲固定牙齒之牙根或致使牙齦發炎潰爛,而依被告李孟達擔任牙科醫師之專業經驗及能力,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李孟達醫師在治療前竟疏未注意明白告知原告可能產生之上述後遺症,使不了解安裝固定牙套齒模具有上揭危險性之原告而同意被告李孟達醫師安裝固定牙套齒模之建議,且被告李孟達醫師在安裝固定牙套齒模時,因操作過程中使力過大或者裝設牙套齒模不合適,以及消毒預防措施亦未完整,致原告於100年9月初進行牙套齒模裝上後,隨即感到劇烈疼痛,深感不適,立即向被告李孟達醫師反應亦未獲處置,然原告返家後疼痛情形仍未改善,故於隔日乃再至「高正川牙醫診所」回診,然因被告李孟達醫師無法解決原告之患部問題,且發現裝上牙套處之牙齦已有發炎潰爛之情形,故改由被告高正川醫師進行診治,且向原告保證並聲稱表示其醫術極好,其於嘉義地區行醫二十二年來絕無看不好之病人,而進行二次開刀引流手術並為傷口縫合,並隨便叫原告至附近長鴻診所吊點滴等處置,惟事後原告該牙齒患部狀況全無好轉,甚者疼痛感更加劇烈,被告高正川醫師卻未轉介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醫治,故自同年9月7 日至9月10日拖延數日經被告高正川醫師治療均無效,被告其才表明並自承其能力及診所設備無法解決原告患部問題,原告乃遂於9 月11日速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聖馬爾定醫院羅正興醫師診斷後,竟發現原告所裝設牙套部位之牙齦除嚴重潰爛,甚至併發口腔軟組織蜂窩組織炎膿瘍及未併發膿竇之根尖周圍膿瘍、頷骨齒槽炎等病症,此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故原告隨即辦理住院手續,而到於9 月13日原告除患部嚴重疼痛外,甚至因而休克昏迷不醒,致使生活無法自理而在醫院內以藥物及清創治療患部多日,此般煎熬,被告等卻不聞不問,且原告經出院一星期後再回診治療,並經照射X 光診斷後,發現該裝設牙套處之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根已斷裂,故於101年1月16日又進行手術拔除左下顎第二小臼齒及傷口縫合。
(二)惟經上開手術後,原告左下顎病痛依然未見好轉,故於101 年12月再協同醫界友人至高正川牙醫診所暸解病情,然被告高正川醫師卻仍堅稱原告牙齦發炎潰爛係因牙周病所引起,原告遂又於102年1月23曰至陳丕修牙醫診所就診,並經照射X 光診斷後,發現除先前拔除之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外,左下顎第二大臼齒之牙根亦已斷裂,故原告再於102年1月29日到高正川牙醫診所就診並詢問病情,惟被告高正川醫師竟要原告再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卻又於轉診單上勾選牙周病科,誤診原告僅係牙周病所引起之發炎,全無提及牙根斷裂之情形,故原告迫於無奈,且患部持續疼痛下乃於102 年2月5曰再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拔除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及傷口縫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亦顯足認被告李孟達醫師安裝牙套齒模不當致使原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等之牙齒牙根斷裂,而事後被告高正川醫師亦未對原告之病症加以審慎診斷,為適當之治療,且在於病患病情惡化時,其診所內醫療設備、專長能力無法提供病患完整治療或無法確定病因,卻又未給予適當之處置,終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依一般病患赴醫療院所求診,乃基於滿足其私人生活上需要之目的,就醫療服務之提供所須具備之專業知識、技術與資訊而言,病患與醫院或診所間顯然存在相當之依賴從屬關係,醫療服務應屬消費行為,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然查被告高正川、李孟達未善盡注意義務為適當治療,致病患受有傷害,亦屬不完全給付,故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據前揭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診治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詳述如下: 1、未來診治植牙部分:本件左下顎四顆齒牙根斷裂,已拔除其中二顆,未來另二顆亦須拔除,以目前植牙費用每顆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仍約須再花費280,000元(計算式:70,000元*4顆= 280,000元)。
2、看護費用:查原告前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休養2個月,由家人照護其生活起居,因而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120,000元(計算式:60日* 2,000元=1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目前正值壯年,卻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牙根斷裂外、蜂窩組織炎等情,已如前述。
於治療期間預承受極大之痛苦,加上牙齒斷裂,深部往折數顆,造成嚴重口腔內傷害,治療期間僅能食用流質食物導致飲食不便,實非常人所能承受,而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後既未探視原告病情更拒不承認過失,亦未賠償分文,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600,000 元。
綜上所述,總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000,000元(280,000元+ 120,000元+ 600,000元=1,0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述其聯絡醫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事宜,原告在電話中要求三百萬的賠償及後來和保險公司主動和原告協商等事,均係虛偽陳述,污衊原告人格。
原告並未向被告等要求過三百萬元之賠償,且被告等於事發後又託推是原告本身問題的態度,被告等身為醫生卻只以自身利益為主,並未替身為患者之原告著想,實另原告無法接受。
(五)訴之聲明: 1、被告高正川、李孟達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0 年7月9日至被告高正川牙醫診所由被告李孟達醫師為原告施作牙套齒模,但被告否認原告係因被告李孟達醫師安裝牙套齒模時,操作過程強硬裝設或裝設不合適之牙套齒模,而傷及原告欲固定牙齒之牙根或致使原告牙齒發炎潰爛。
原告起訴狀內容主張自己欲固定牙齒之牙根受傷及牙齦發炎潰爛係因被告李孟達醫師安裝牙套齒模操作過程強硬裝設或裝設不合適之牙套齒模所致,原告應就主張之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牙根斷裂並非被告李孟達醫師為原告施作牙套齒模所造成。
原告100 年9月1日裝上假牙後,先用暫時黏著劑讓原告試用,要等原告回診時若試用沒有問題,才以永久黏著劑固定原告之假牙。
但100 年9月7日原告開始抱怨牙齒疼痛,經檢查發現原告左下第二小臼齒有輕微搖晃、牙齒處有稍微紅腫,原告要求治療,故先拆除原告暫時黏著之假牙。
診斷後發現左下第二小臼齒神經壞死,故在完整消毒下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
原告起訴狀質疑被告未有確實清毒之預防措施才造成其牙齦發炎潰爛,應屬誤解。
被告診所使用在每位患者之器械材料,均採用世界名牌3M消毒感染管控材料、依SOP 感控標準流程為原告執行醫療行為,絕無使用未確實消毒之醫療器材或有未為消毒預防措施之情事。
被告等人為原告施作假牙及根管治療之流程,均按醫療常規施行,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之疏失。
(二)100年9月8 日由被告高正川醫師接手為原告進行根管治療後,100年9月9 日被告高正川醫師為使原告之發炎狀況能獲得更好之控制,始由被告高正川醫師親自致電有相當執業經驗之家庭醫學科診所李長鴻醫師,並詳細告知李長鴻醫師有關原告之病況後,請原告到長鴻診所進行施打抗生素之治療,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隨便叫原告至附近長鴻診所吊點滴」。
100年9月10日原告回診後,被告高正川醫師除為原告仍腫脹之患處以手術引流外,並請原告仍續至長鴻診所施打抗生素治療。
100年9月11日為星期假日,被告高正川診所未營業看診,但被告高正川醫師仍心繫原告之病況變化,當日一大早即到診所開門為原告看診,被告高正川醫師發現原告發炎狀況仍未好轉,始親自護送原告到聖馬爾定醫院,並主動聯絡羅正興主任為原告治療,安排原告住院。
原告卻對被告高正川醫師每日積極為原告觀察病情變化及主動安排原告接受不同治療之過程,在起訴狀主張「自同年9月7 日至9月10日拖延數日經被告高正川醫師治療均無效……原告乃遂於9 月11日速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原告連被告高正川醫師係主動護送原告到聖馬爾定醫院,並主動為原告連絡主治醫師之事實均刻意避而不談,甚至陳稱「原告乃遂於9 月11日速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原告顯然有故意誤導事實真相,要使鈞院誤以為被告等人在治療原告之過程中有懈怠、不盡責任之情事。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與實際之事實有出入。
(三)事故發生後,被告等人先給予原告慰問金一萬元,且退還假牙全額費用,原告出院時,並代付其所有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隨後聯絡醫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事宜,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等要到他家訪視,被告等人覺得不妥,故希望是否約在原告家附近,原告即拒絕連絡,其後原告於電話中要求三百萬的賠償,因過於不合理,而遭保險公司拒絕。
後來被告等人和保險公司皆有誠意主動和其協商,亦請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始終無法有滿意的結果。
又原告雖然於102年1月再次來診所求診,但是其主訴是左下第二大臼齒裂掉並指是本診所造成,惟其出院診斷證明並無此項記載,且據本診所上次治療時間已快一年多,另此顆牙齒已被其他牙醫做過根管治療,此次求診和原告先前所提告並不是同一事件。
且被告高正川醫師判斷此牙並沒有很明顯立即需要拔除,或可以經過適當的治療保留下來,實是站在關心病人為其保留牙齒的角度。
至於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乃因每個人的免疫力不同,因此對疾病的反應也不相同。
再者就是原告在前期治療過程中並沒有表現出需立即給予侵入性治療的症狀,因此經專業的判斷和過往的經驗,而先給予保守性的治療。
綜上,原告自100年7月間起,在長達一年多、近二年的治療過程中,找過多位牙醫師處置其牙齒之問題,始又陸續發現在左下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其牙根斷裂無法證明係被告有不當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又被告之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7 月9日因左下顎臼齒問題,至高正川牙醫診所就診並施作牙套齒模,由被告李孟達醫師負責診治,嗣於安裝牙套齒模時,原告因牙齦發炎而劇烈疼痛,一直未能改善,故改由被告高正川醫師進行診治,惟病況皆未能改善,甚至引發顏面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嗣經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病歷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轉診單影本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8-15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一)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李孟達為原告裝置牙套齒模時,消毒不徹底,導致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且裝置牙套時用力過猛,造成原告臼齒牙根斷裂;
(三)被告高正川接手治療後,因誤判而延誤原告病情,致使原告病情加劇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但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難以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擔負較重之責任,以控管危險,俾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質上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
然在醫療行為領域,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求自保,可能傾向採取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倘醫師採取此等「防禦性醫療」措施,反可能延誤救治時機,甚至使醫療技術停滯不前,最後反導致病患權益受損,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故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倘若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故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號、94年度醫上字第1號、94年度醫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所提供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孟達為其裝置牙套齒模時,消毒不徹底,且用力過猛,導致原告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膿瘍及臼齒牙根斷裂,因此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李孟達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原告所述上開醫療糾紛,經本院依其聲請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李醫師及高醫師之根管治療及口內牙齦切開排膿手術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術後發生口腔軟組織蜂窩組織炎膿瘍較可能為根管治療造成,與人工牙冠(牙套)齒模製作相關性較低」、「依病歷紀錄及牙根尖X 光影像,並無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或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根斷裂之證明及徵象,而人工牙冠(牙套)齒模製作造成牙根斷裂機率極低」等語,且鑑定意見在理由中亦詳述:「根管治療後約2%-20%之病人(含蜂窩性組織炎及術後腫脹),於術後1至2天會有顏面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出現,此為根管治療清創後,有可能發生之症狀」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21 頁),足認被告李孟達為原告進行牙齒疾患之治療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從原告病歷紀錄及X 光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達於裝置牙套齒模時造成原告牙根斷裂,甚且鑑定報告亦認定牙套齒模裝置導致牙根斷裂機率極低,故原告僅因被告李孟達替其治療牙齒疾患之結果未如預期,即認被告李孟達有醫療疏失,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至於原告於術後發生口腔軟組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情形,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牙齒根管治療後,約有2%-20%之病人可能發生此等症狀,衡情應屬醫療之風險,尚難認係被告李孟達於治療前消毒不徹底所致,故原告將此等手術可能導致之風險,逕指為被告李孟達有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尚嫌無據,亦難憑採。
(三)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高正川接手治療後,自稱醫術極好,卻誤判而延誤原告病情,致使原告病情加劇云云,然依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依100 年9月9日高正川牙醫診所病歷紀錄,高醫師開始接手治療後,先進行左下顎第二小臼齒緊急根管治療(根管沖洗),此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並建議病人轉診。
依長鴻診所病歷紀錄,當日(9月9日)病人轉至該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
依高正川牙醫診所病歷紀錄,9 月10日由高醫師診視,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牙齦腫脹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當日施行口內牙齦切開排膿手術,符合醫療常規,9 月11日由高醫師建議病人至聖馬爾定醫院口腔外科羅正興醫師門診就診。
高醫師接手治療病人之牙齒疾患後,皆有及時給予病人緊急治療,且皆有即時轉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病人病情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由是可知,被告高正川於100 年9月8日接手原告牙齒疾患之治療後,積極替病人施以治療,除進行根管沖洗及手術排膿之外,亦安排原告前往長鴻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甚至於同年9 月11日建議原告轉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從上開醫療流程以觀,尚難認被告高正川有延誤原告病況之情事。
且醫審會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為:「李醫師及高醫師之根管治療及口內牙齦切開排膿手術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在在足認被告高正川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甚明,故原告徒以被告高正川明知無能力處理原告病情,卻未及時將原告轉診而延誤病情云云,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正川、李孟達處理其牙齒疾患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採行之醫療行為,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等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客觀之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醫療疏失存在,自難認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治療其牙齒疾患,有醫療過失存在,惟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告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醫療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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