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重訴,10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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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郭水男
吳櫻美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水男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櫻美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郭水男、郭櫻美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元、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王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7,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先撤回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關於汽車損壞費用280,000元及拖吊費3,600元之部分,復另行於本院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柏翰於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搭乘被害人即原告2人之子郭世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於行經南投縣境內時,因郭世明疲勞而改由被告駕駛該車,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該車輛行經南下車道298.1公里外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以車前大燈照明能維持正常視距等客觀情狀,及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 13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致該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打滑失控,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輛旋轉,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郭世明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拋出車外,因顱骨破裂引起顱內出血,於102年4月21日凌晨 1時38分許送醫前即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喪葬費:原告 2人為被害人郭世明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禮儀款 233,040元、骨灰位38,000元、長生祿位57,000元、靈骨塔位160,000元、塔位管理費24,000元、靈骨甕16,000元等喪葬費用,總計528,040元。

㈡車輛損害:系爭車輛為豐田2007年、1800CC之轎車,經鑑定之中古車價為 380,000元,因本次事故遭撞而嚴重損壞,僅賣得 100,000元,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扣除殘價後之差價280,000元及拖吊費之支出3,600元。

㈢扶養費:被害人郭世明為原告 2人之獨子,而原告郭水男現年59歲,以102年男性平均壽命76.64歲為計,尚有17年可受被害人扶養;

另原告吳櫻美現年52歲,以 102年女性平均壽命83.06歲為計,尚有31年可受被害人扶養。

又102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是原告郭水男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所需扶養費為3,766,860元(計算式:18,465×12×17÷00000000=3,766,860) ;

原告吳櫻美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所需扶養費為6,868,980元(計算式:18,465×12×31÷00000000=6,868,980)。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世明為原告2人獨子,原告2人痛失愛子,每日以淚洗面,精神上之苦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 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447,48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7,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各項目及金額部分均無意見,同意賠償,只是沒錢賠償,對原告請求均認諾(詳本院卷第5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王柏翰於102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原告2人之子郭世明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南下車道 298.1公里外側車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 13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輛旋轉,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郭世明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拋出車外,因顱骨破裂引起顱內出血,於102年4月21日凌晨 1時38分許送醫前即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2人復主張渠等支出喪葬費共計528,040元;損失系爭車輛損害殘價之差價280,000元及拖吊費之支出3,600元;

原告郭水男得請求扶養費 3,766,860元;

原告吳櫻美得請求扶養費6,868,980元;

原告2人痛失獨子,每日以淚洗面,精神上之苦痛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福澤圓生命館之郭世明禮儀款及追加細項收據、靈骨甕收據、骨灰位統一發票、長生祿位統一發票、管理費統一發票、長生祿位管理費統一發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被害人郭世明除戶戶籍謄本、原告2人戶籍謄本、原告2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2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詳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2年12月16日雲縣汽商會字第 087號函暨車輛鑑價証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2年12月17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4、51至57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對原告2人之請求為認諾(詳本院卷第59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人共計17,447,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又原告 2人請求喪葬費、系爭車輛殘價之差額及拖吊費之部分,並未陳明原告2人各請求之金額,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請求項目之金額各主張2分之1。

從而,原告郭水男請求被告給付7,172,680元(528,040×1/2+280,000×1/2+3,600×1/2+3,766,860+3,000,000=7,172,680),其中7,030,88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7日起,另車輛殘價之差價及拖吊費共 141,800元自言詞追加請求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吳櫻美請求被告給付10,274,800元(528,040×1/2+280,000×1/2+3,600×1/2+ 6,868,980+3,000,000= 10,274,800),其中10,133,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7日起,另車輛殘價之差價及拖吊費共141,800元自言詞追加請求翌日即 10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 2人追加請求車輛殘價差額及拖吊費部分),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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