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聰賢新台幣(下同)25,516,666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敏森5,103,3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民國95年07月間,原告康聰賢與涂敏森投資購買訴外人張憲
- 二、自96年01月24日原告加入投資案後,被告及其夫陳振山等,
- 三、由上合計,原告二人已出資額為7262萬元(張憲文另向原告
- 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前述受有3,062萬元之
- 參、證據:提出民事審理筆錄節本、訴外人蕭秀柏及原告康聰賢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僅係將帳戶借給
- 二、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其係受讓案外人張憲文百分之六十股份
- 三、原告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陳振山提出詐欺告訴,刑案部分業經
- 四、在96年01月24日原告與陳振山的合夥契約書有記載被告只是
- 五、被告沒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也沒有跟原告二人講說購地款
- 六、原告也不否認被告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在刑事案原告也不
- 參、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憲文告知原告謂張憲文與被告
- 三、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憲文及被告蕭嘉美與其夫陳振山等人
- 四、又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夫妻欺騙原告購地款為1
- 五、復查,原告對被告配偶陳振山及其他合夥人張憲文、陳美麗
-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蕭嘉美僅是依合夥契約提供帳戶給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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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康聰賢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林萬生律師
原 告 涂敏森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康聰賢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蕭嘉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聰賢新台幣(下同)25,516,666元,及自民國96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敏森5,103,3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國95年07月間,原告康聰賢與涂敏森投資購買訴外人張憲文起造之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好居家」建案房屋(投資比例康聰賢5/6、涂敏森1/6),張憲文因而積欠原告康聰賢及涂敏森4,930 萬元。
嗣張憲文告以伊與被告蕭嘉美有合夥以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新營區卯舍段76-3、76-6、76-7、86、87、88、88-1、90、90-1、93地號及土庫段253、255-5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新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兆吟),邀原告入股投資。
張憲文及被告蕭嘉美與被告之夫陳振山等人稱購地價金為1億8,000萬元,其中1億元,擬以購得之土地貸款支應,故而資本額定為8000萬元(下稱新營土地投資案)。
張憲文乃於96年1月間將其新營土地投資案中之出資額,即資本額8,000萬元中之30%(2,400萬元) ,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康聰賢取得20%,原告涂敏森取得10%,並於96年1月24日就此部分股權比例,簽立合夥契約書。
嗣張憲文復將其出資額即資本額8,000 萬元中之另30%(2,400萬元)再移轉予原告康聰賢,計張憲文共移轉其出資額即資本額8,000萬元中之60%(4,800萬元) 予原告,由原告康聰賢取得50%出資股權,原告涂敏森取得10%出資股權,並於96年03月22日股東會議中,確定原告二人此部分出資股權比例,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新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後新營土地再分別依出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各投資人,原告康聰賢出資比例50% 部分,登記予原告康聰賢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珠玉,所有權定應有部分,各5/20,合計10/20(即50%) ;
原告涂敏森出資比例10%部分,登記予原告涂敏森及其妻蕭秀柏各1/20,合計2/20(即10%) ,餘40%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40%,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此部分,原告出資額4,800萬元部分,業已先由張憲文出資,餘3,200萬元部分,即應由被告出資,合先陳明。
二、自96年01月24日原告加入投資案後,被告及其夫陳振山等,陸續以原擬貸款支應買賣價金部分,未能順遂,尚需支付價金等事由,要求原告再給付價金,原告乃陸續再支付如附表所述之金額(原告二人內部支出比例為:原告康聰賢5/6 ,原告涂敏森為1/6),計2,462萬元。
三、由上合計,原告二人已出資額為7262萬元(張憲文另向原告借款與原積欠原告其餘款項,與本案無涉)。
然事後知悉,以被告名義之購地款,並非1億8,000萬元,依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許明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億5,000萬元。
且除張憲文前已付價金5,000 萬元及原告康聰賢所簽發付款支票2,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外,尚有8,000 萬元未付。
就已付價金中,原告應僅負擔60%即4,200萬元,然原告除由張憲文受讓4,800萬元之出資額外,另又支付前述2,462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受有3,062 萬元之不當得利(7,262萬-4,200萬=3,062萬元)。
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前述受有3,062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及利息。
又本件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可分之債,而原告二人間就系爭不當得利之支出比例為原告康聰賢5/6,原告涂敏森1/6,原告二人因而所受損害金額之比例亦同為比例為原告康聰賢5/6,原告涂敏森1/6。
據此,原告康聰賢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516,666元(元以下小數捨棄),原告涂敏森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103,333 元(元以下小數捨棄)。
就利息部分,為便於計算,原告擬請求自被告最後一筆不當得利之日即96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民事審理筆錄節本、訴外人蕭秀柏及原告康聰賢、涂敏森匯款給被告蕭嘉美及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原告康聰賢支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
並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99年度訴字第2709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僅係將帳戶借給原告及被告配偶陳振山就合夥買地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上開事實,有原告對被告配偶陳振山及其他合夥買地之案外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鈞院判決無罪(認定被告配偶陳振山並未詐欺,且被告僅係原告及刑事案件全體被告之人頭而已,被告並未獲利),此有判決書影本可稽。
二、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其係受讓案外人張憲文百分之六十股份,則其與張憲文間之股份受讓,合計支付多少款項給張憲文,係原告與張憲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欺騙原告購地款為1億8,000萬元,被告否認之。
原告既已取得百分之六十之土地持分,則其支付百分之六十之土地買賣價金及利息,本屬原告應盡之義務,被告何來不當得利。
三、原告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陳振山提出詐欺告訴,刑案部分業經台南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僅是被借用為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投資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已依原告投資之比例,移轉所投資土地百分之六十持分給原告。
原告匯款到被告名下,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購買土地之應分擔之價金。
而且,原告僅出資2,442 萬元。
另原告匯到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為何要算到被告頭上?原告受讓張憲文之股權比例,為何要算到被告頭上?上述款項均與被告無關。
四、在96年01月24日原告與陳振山的合夥契約書有記載被告只是被借名而已,而且,被告的帳戶是由原告康聰賢保管使用,被告帳戶支出的款項,原告最清楚,被告怎麼會變成不當得利。
被告只是被借用的人頭,本來就沒有出資,本件原告也不是要求被告給付出資,被告被借用人頭開始,原告的出資額只有2,442 萬元,不是原告所講的所謂7,262萬元。
五、被告沒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也沒有跟原告二人講說購地款壹億八千萬元,被告只是被借名而已,有關壹億八千萬元跟被告也沒有關係,為何要對這三千萬元負責。
何況原告在前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以及對被告的配偶陳振山提出詐欺告訴,都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以及無罪的判決,顯見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詐欺。
六、原告也不否認被告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在刑事案原告也不爭執,由這份合夥契約書也可以證明說被告的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如果原告自己使用被告的帳戶的款項,有發生問題的話,也是原告自己要負責。
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被告不清楚說被告那裡有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說他們有7,262 萬元的投資款項,但在刑案拖了將近五年,都沒有辦法提出說借用被告人頭開始,有提出那麼多錢,而且被告也依合夥契約書上的約定,將原告所購買的土地持分,移轉到原告所指定的第三者名下,這部分原告在起訴狀也不爭執,可見被告並沒有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投資新營市○○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案之96年01月24日合夥契約書影本等資料;
並請求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2月8日起訴時,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
嗣後,原告於102 年6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就請求權根據,另合併主張民法第227條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請求。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因此,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憲文告知原告謂張憲文與被告蕭嘉美有合夥以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新營區卯舍段76-3、76-6、76-7、86、87、88、88-1、90、90-1、93地號及土庫段253、255-5地號等12筆土地,邀原告入股投資;
張憲文乃於96年01月間將其新營土地投資案中之出資額,即資本額8,000萬元中之30%( 2,40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01月24日就股權比例,簽立合夥契約書;
嗣張憲文復將其出資額即資本額8,000萬元中之另30%(2,400萬元)再移轉予原告康聰賢,由原告康聰賢取得50%出資股權,原告涂敏森取得10% 出資股權,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新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後新營土地再分別依出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各投資人,原告康聰賢出資比例50%部分,登記予原告康聰賢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珠玉,所有權定應有部分,各5/20,合計10/20(即50%);
原告涂敏森出資比例10%部分,登記予原告涂敏森及其妻蕭秀柏各1/20 ,合計2/20(即10%) ,其餘40%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40%,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自96年01月24日原告加入投資案後,原告陸續再支付如附表所述之金額(原告二人內部支出比例為:原告康聰賢5/6,原告涂敏森為1/6),計2,46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審理筆錄節本、訴外人蕭秀柏及原告康聰賢、涂敏森匯款入被告蕭嘉美帳戶及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原告康聰賢簽發之支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佐參,應堪認原告確有出資合夥新營土地投資案及匯款至被告蕭嘉美帳戶及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三、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張憲文及被告蕭嘉美與其夫陳振山等人謊稱購地價金為1億8,000萬元,原告事後知悉,以被告名義之購地款,並非1億8,000萬元,依土地出賣人之代理人許明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僅為1億5,000萬元,因認被告蕭嘉美有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
然查,被告蕭嘉美僅係將帳戶(帳號:台灣銀行0000000000-0)借給原告及其配偶陳振山就合夥購買土地使用,該帳戶並交由原告康聰賢負責保管及管理運用。
而本件合夥實際所有權人乃係張憲文(35%)、陳振山(21%)、康聰賢(20 %)、涂敏森(10%)、陳美麗(7%)、林素娟(7%)等六人而已,被告蕭嘉美僅是同意讓上揭合夥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而合夥人借用被告蕭嘉美之名義購買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第125 頁)記載,被告蕭嘉美僅是可享有土地開發後淨利1.5%之分配。
然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新營市○○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已有土地開發後可得分配之淨利存在,因此,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的利益。
四、又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夫妻欺騙原告購地款為1億8,000 萬元之情事。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告也沒有跟原告二人講說購地款壹億八千萬元,被告只是被借名而已,有關壹億八千萬元跟被告也沒有關係,為何要對這三千萬元負責。
何況原告在前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及對被告的配偶陳振山提出詐欺告訴,都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以及無罪的判決,顯見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詐欺。」
等語,而查,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夫妻欺騙原告購地款為1億8,000 萬元之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佐實說詞,因此,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欺騙原告之事實存在。
再查,系爭新營土地投資案已經分別依出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告,原告康聰賢出資比例50% 部分,登記予原告康聰賢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謝珠玉;
原告涂敏森出資比例10% 部分,登記予原告涂敏森及其妻蕭秀柏。
原告已取得所約定之新營土地投資案出資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因此,本件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存在。
至於新營土地投資案購地款究竟為1億8,000萬元,或僅為1億5,000萬元,則屬另一問題,但非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
至其餘40% 部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40% ,縱然如原告所主張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而,被告僅是讓其他合夥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而已,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以後仍須將土地所有權依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給其他投資人陳振山、林素娟,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五、復查,原告對被告配偶陳振山及其他合夥人張憲文、陳美麗、林素娟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因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蕭嘉美與其夫陳振山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事實。
又查,如附表總計2,462 萬元金額,原告匯款至被告蕭嘉美設於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合夥購買土地應分擔之價金,而且,其中原告匯款至蕭嘉美上揭帳戶之金額,僅有96年1月25日140萬元、96年1 月30日280萬元、96年02月12日20萬元,合計僅440萬元。
而且上揭被告蕭嘉美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原告康聰賢負責保管及管理運用,這些款項是用於支付合夥購買土地的價金,被告蕭嘉美也沒有實際拿到原告所匯的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
其餘96年03月27日之552萬元及270萬元,原告係匯款給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另簽發之96年5月15日之200萬元及1000萬元支票,受款人是訴外人許明環,因此,上揭552萬元、270萬元、200萬元及1000 萬元部分,合計共2,022 萬元之金額,原告係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許明環,並非係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給被告蕭嘉美,因此,不能認為被告蕭嘉美有取得原告上揭2,022萬元之金額。
至原告所指其他出資額4,800萬元之部分,係與訴外人張憲文之間的約定,原告合計共支付多少款項給張憲文,乃係原告與張憲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與被告蕭嘉美並無關聯,不能認為被告蕭嘉美有取得原告上揭之出資額4,800萬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蕭嘉美僅是依合夥契約提供帳戶給原告康聰賢保管及管理運用,並讓合夥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而已,被告蕭嘉美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且,本件系爭合夥契約書已載明:「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本投資之執行人」,故系爭合夥投資之執行人乃是陳振山,有任何問題,應由原告與合夥投資執行人陳振山協議處理,被告蕭嘉美並非合夥投資之執行人,並非被告所得以處理,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又原告對被告配偶陳振山及其他合夥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5號及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更不能認為被告蕭嘉美與其夫陳振山對原告有詐欺之事實存在。
原告因購地價金之差額爭執,即認被告蕭嘉美有不當得利,並要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尚嫌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嘉美給付原告康聰賢25,516,666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另給付原告涂敏森5,103,333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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