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重訴,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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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福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改判:(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內款項後,給付上訴人2,682,143 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3,361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

一、前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部分,屬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對待給付判決不服,認應為「無條件」給付判決,而該部分本院所為對待給付內容為「上訴人將經『地政機關複丈』確定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 號建物(即祥太醫院院址)占用鄰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故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倘為有理由,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毋庸對待給付之利益,而該部分「經地政機關複丈」之相關費用支出,除土地界址鑑定費 4,000元外,尚包含其他工本費等費用,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4年8月12日函文1 份可佐,故對待給付之可能支出約6,000元,因此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二)及(三)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435,504 元(2,682,143+5,753,361),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435,50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834元。

綜上所述,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8,334元(1,500+126,83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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