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重訴,56,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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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24,403,600元,及自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
  8. 一、緣張文立、張三朗(張三朗為原告五人之父親)父子自日據
  9. 二、嗣行政院77年2月27日函核示,應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10. 三、而81-2及81-43地號土地,84年間因劃編為都市計劃農業
  11. 四、由於該繳款通知書第四點註明,唯有「土地面積」錯誤方可
  12. 五、張三朗繳款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
  13. 六、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14. 七、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81-2、
  15. (一)查於74年04月08日行政院函述:本案81-2地號土地,面
  16. (二)本案81-2地號土地,面積0.9021公頃於原證四中雙方即
  17. (三)次查,張文立、張三朗原耕作依法承領嘉義縣中埔鄉○○
  18. (四)揆諸被告等行政機關過去處理情形,均係考量張文立、張
  19. (五)然被告辦理系爭81-2、81-43地號土地(原屬未分割前之
  20.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81
  21. 八、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成立並發生
  22.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23. (二)經查,張君從59年間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貪汙舞弊致渠等
  24. 九、綜上所述,被告將81-2及81-43地號土地按「88年之市價
  25.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76年5月14日張文立、張三朗之
  26. 壹、聲明:
  27. 一、原告之訴駁回。
  2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30. 貳、陳述:
  31. 一、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
  32. 二、本件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 三、因張三朗繳款後,一再向監察院、行政院等機構陳情,雖然
  34. 四、按「不動產有左列情況者,按左列方式處理:一、原屬國有
  35.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函、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36. 理由
  37.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38.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祖父張文立、父親張三朗自日據時代
  39. 三、嗣後,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復經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核示
  40. 四、本件係因張文立及張三朗要申請放領土地時,已逾放領時效
  41. 五、本件因法令規定無法於78年讓售分割後之81-2、81-43地
  42. 六、按國有土地出售的價格,於八十六間修訂國有財產估價標準
  43.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44. 八、至於本案原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張菁倚
原 告 張家淇
原 告 張玉珠
原 告 張玉燕
原 告 張玉滿
上列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24,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張文立、張三朗(張三朗為原告五人之父親)父子自日據時代起即承租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同段81-39 至44及81-2地號土地,其中81-2、81-43 、81-39 、81-42 地號土地由張三朗使用)。

於民國59年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縣政府主辦本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不依法辦理張三朗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現耕人冒辦放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因該案纏訟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業已停止放領,致張文立、張三朗權益受有損害。

二、嗣行政院77年2 月27日函核示,應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當時張文立已歿,由其繼承人張三朗承購) 部分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根據院函核示範圍,完成分割為系爭81-39 、81-42 地號國有土地,按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 月23日繳價承購、同年10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惟上述2 筆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業變更地目(土地使用編定)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人民所得實值受損,故行政院79年3 月2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將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辦理退還。

三、而81-2及81-43 地號土地,84年間因劃編為都市計劃農業區,因政策考量未一併辦理讓售,嗣復經行政院84年6 月16日函表示核定無妨礙都市計劃之虞後辦理專案讓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遂依84年6 月16行政院函意旨,並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讓售並於88年2 月24日(註:原告起訴狀記載為88年4 月24日)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張三朗。

然前開繳款通知書之土地價金,81-2、81-43 地號土地竟係以「88年之市價」核計售價。

惟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7年11月18日函明白表示張三朗依行政院84年6 月16日台84財21466 號函意旨辦理「專案讓售」,須將「本案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証件送處,又繳款通知書上亦表明係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讓售土地,可徵81-2、81-43 地號土地與81-39 、81-42 地號土地皆係「專案讓售」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辦理讓售,則81-2、81-43 地號土地價金核計方式自應同81-39 、81-42 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核計,方符事理。

再者,倘若非因81-2及81-43 地號土地被編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4 月3 日台71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81-2及81-43 地號土地必定早與81-39 、81-42 地號土地一併依78年之公告現值讓售與張三朗,國家政府機關自不應以「土地政策考量」為由,將不利益轉嫁人民承擔。

是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將81-2及81-43 地號土地依「88年之市價」,而非依「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讓售給張三朗,自為重大瑕疵錯誤、明顯不當。

四、由於該繳款通知書第四點註明,唯有「土地面積」錯誤方可異議,則「土地價金之核計方式」錯誤顯然無法異議,另第三點又規定「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種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張三朗唯恐喪失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利,逼不得已,方先依該繳款通知書上所示之土地價金繳款。

五、張三朗繳款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81-2及81-43 地號土地應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乙事,揆諸財政部89年9 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意旨「81-2及81-43 地號土地應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 元)核計售價,合計為1,284,400 元,張三朗已繳之25,688,000元,則扣除1,284,400 元後,應予以退還24,403,600元」,及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之意旨「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可知行政院核示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54條第3項之規定,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退還價差24,403,600元之職權核處。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均係行政院、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有依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函及財政部89年9 月21日函之核示,辦理退還溢領之土地價金予張三朗之必要。

六、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

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

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是以,法律、法規命令之修正,經當事人主張有損及當事人因信賴而生之利益情形,民事法院仍應審酌法規變更對於當事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作出合憲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內容可資參佐。

復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理由書明白揭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

再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櫫:「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

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以,人民依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憲。

七、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88年間之市價」而未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

(一)查於74年04月08日行政院函述:本案81-2地號土地,面積0.9021公頃,為顧念張君因嘉義縣政府處理失當而喪失承領土地之機會,擬將本案土地扣除公共通行之道路請專案核准放租以解決懸案。

又74年06月29日行政院函述:本案土地不宜出租;

又張君74年05月未註明日期上行政院陳情書說明五已表明其目的在請求放領或依國家賠償法予以救濟,而非要求承租。

復76年11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552039號內政部函覆行政院:本案81-2地號土地中以實際測量分割為準,解除國民住宅用地列管後,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並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予張文立君以資救濟。

張君並未要求讓售,所擬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張君意願如何? 本案張文立君於76年07月24日立具意願書,願意以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讓售。

後於77年2 月27日台77財5157號行政院函:本案土地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予張文立君,以資救濟。

至讓售方式部份洽得張君於76年07月24日立具意願書以75年公告現值承購。

本案研處情形尚屬可行。

另77年10年06月77住都土字第49592 號函示:本案土地已可解除列管,毋需再專案報請行政院解除列管。

(二)本案81-2地號土地,面積0.9021公頃於原證四中雙方即談定價購金額及面積,其餘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宕、效率不彰不應再由人民百姓承擔損害。

(三)次查,張文立、張三朗原耕作依法承領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因承辦人員貪污舞弊涉訟十二年,致逾放領時效,損害其權益,經張文立、張三朗陳情監察院,監察院於73年7 月4 日已函請行政院迅謀合理救濟見復,而行政院因本案之特殊情形,以77年2 月27日函核示專案讓售部分同段81-39 、81-42 地號(從原81-2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予張三朗,而讓售價格,行政院係依據內政部轉台灣省政府取據張文立願依75年公告現值承受之意願書(76年06月04日所立) ,核定按75年公告現值計價,本案行政院考慮並依當事人意願核定計價標準,應係就特殊情形從寬考量核定,而由於78年間張三朗承購81-39 、81-42 地號土地時,81-39 、81-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又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行政院依其核准專案讓售之特殊情形及考量當事人意願從寬核定計價標準情形,同意81-39 、81-42 地號土地改按78年公告現值計價,並退還超收之價款。

而分割後之81-2、81-43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4 月3 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示在未發展都市建設用地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故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方無法一併辦理讓售。

惟前開國家政策之考量,致人民損害獲得應有之補償與救濟,因此行政院秘書處交下監察院函附委員之核閱意見:「一、原分割保留未予讓售之81-2、81-43 地號二筆土地,政府有關單位,允宜再予檢討,合法合理予以適當救濟,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

(四)揆諸被告等行政機關過去處理情形,均係考量張文立、張三朗原得承領土地之權利因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貪污舞弊,涉訟經年致逾放領時效所受之損害,爰經行政院依本案之特殊情形同意系爭81-39 、81-42 、81-2、81-43 地號土地之專案讓售,行政院並依其核准專案讓售之特殊情形及考量當事人意願從寬核定計價標準情形,同意81-39 、81-42 地號土地改按78年公告現值計價,並退還超收之價款,而78年間未能一併辦理讓售之81-2、81-43 地號土地,若非因承辦人員貪污舞弊之情事發生,早已放領為私有,若非因涉及國家政策考量,亦早已於78年間與81-39 、81-42 地號土地一併讓售予張三朗。

是以,本於相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下監察院函附委員「81-2、81-43 地號二筆土地,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核閱意旨,亦應從寬考量核定依張三朗之意願,81-39 、81-42 地號土地之讓售價格以7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始符誠信原則。

(五)然被告辦理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原屬未分割前之81-2地號土地)專案讓售過程,並未依兩造雙方同意之意願書(即依張君於76年07月24日意願書)辦理專案讓售,更漠視未依上級行政院囑付依原證七辦理研商並洽詢陳訴人之意願後辦理。

詎未詢問張三朗之意願,亦未謹遵行政院所示「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之意旨,按先前81-39、81-42 地號土地辦理專案讓售之標準,以「78年間之公告現值」核計81-2、81-43 地號土地讓售價格,竟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81-2、81-43 地號土地「88年間之市價」核計讓售價格,明顯悖離「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之特殊情形及考量當事人意願從寬核定計價標準情形」之本案處理方針,未就本案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而與誠信原則有違。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88年之市價」而未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因此溢領之價款自應返還予原告等人。

八、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成立並發生效力,讓售價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由行政機關主動要求相對人訂立契約,應視其內容、形式而判定究屬要約或要約引誘,非均應視為要約。

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

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張君從59年間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貪汙舞弊致渠等原得承領81-2地號土地之權利受有損害時起,即一再向監察院等相關機關請求行政上之救濟,直到與行政院達成依75年公告現值專案讓售予張君,始成定案,81-2、81-43即由原8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包含在專案讓售中,政府各機關的行政作業延宕耽誤拖延時程,不應再由人民承擔損失,故被告自應依原證10第四點所述退還溢繳款項。

九、綜上所述,被告將81-2及81-43 地號土地按「88年之市價」,而非依「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致張三朗溢繳土地價金24,403,600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因張三朗已歿,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五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403,600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76年5 月14日張文立、張三朗之意願書、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75年至8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同段81-39 、81-42 、81-43 地號77年至88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價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77年7 月7 日、79年4 月26日、86年7 月8日及87年11月18日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行政院74年6 月29日、77年02月27日、79年03月24日、84年6 月16日、89年9 月21日與89年10月17日函、79年01月18日「研商監察院函為張三朗君申請公地放領(租)事件再陳情案有關事宜」會議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讓與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 號、財政部89年09月21日函、監察院祕書處73年7 月4 日函、監察院74年4 月8 日、84年12月16日及86年7 月3 日函、內政部76年1 月17日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7年10月6 日函、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59-75 年間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其後分割成同段81-39 至44及81-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資料、78年10月8 日張三朗致監察院陳情書暨監察院收件章、國有財產局80年8 月7 函、內政部80年9 月2 函、監察院83年9 月2 日、84年1 月21日、85年10月9 日函及行政院85年9 月6 日催辦案件通知單、行政院院長室63年4 月12日函、臺灣省嘉義縣政府63年6 月7日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63年度偵貳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書、73年11月新聞報導剪報資料、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張文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因劃編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基於政策考量,78年間無法辦理讓售,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嗣復經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核示:「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0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 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當月份繳清價款。

二、本件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於88年間,依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核示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開始辦理專案讓售,張三朗並於87年12月04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8年核定價金及繳款,足認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係於88年間完成專案讓售,該二筆土地之價金即應依行政院86年06月04日台86財字第22877 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0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 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本件地價核定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三、因張三朗繳款後,一再向監察院、行政院等機構陳情,雖然財政部89年09月21日發予行政院之函文中曾建議「四、...,本案應就特殊情形,基於行政上救濟,從寬考量核計依其意願,請准同意所請,就該二筆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 元〉重新核計,合計為128 萬4400元,其已繳之2568萬8 千元則於扣除128 萬4400元後,予以退還2440萬3600元。」

,惟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台89財字第30156 號函回覆,函覆意旨為:「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 ○00○00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

,依行政院函文,本件即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核計地價,自不得以78年之公告地價核計土地價金。

四、按「不動產有左列情況者,按左列方式處理:一、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讓售予該房屋現所有人。

二、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三、畸零地已有租賃關係或已被人建築使用經補辦租賃手續者,得讓售予承租人。

四、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得讓售予該墳墓之墓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動產未經申購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排除侵害或按現狀標售。

不動產使用或位置情形特殊或價值較鉅,在處理前有先行規劃必要或基於政策需要不宜標售者,得由財政部報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

,89年刪除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之計價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即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或奉行政院核定其計價標準者外,無法按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標準辦理計價,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01月04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財政部於97年10月01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再次說明就本件專案讓售之土地應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之方式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於99年05月0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載明:「二、...,本案81-2、81-43 地號二筆土地,於88年間辦理讓售,自應依當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市價讓售,無法按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標準辦理計價。

..」本案係專案讓售,自應依88年讓售時之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始符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兩造已於88年間完成買賣土地手續,原告主張依78年公告地價核計售價,實無依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函、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條文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 月4 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函、財政部97年10月1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局99年5 月6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函、嘉義縣中埔鄉公所87年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財政部87年9 月1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87年10月16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7年11月1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張三朗於87年12月4 日提出之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 號通知書及張三朗於88年3 月23日繳款之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記載之被告名稱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核定公布並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 月1 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國產署。

依該組織法規定,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分署下設辦事處);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下設有嘉義辦事處、臺南辦事處、屏東辦事處、澎湖辦事處,嘉義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轄之單位,因此,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關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可資佐參。

又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所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如果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清償或是在買賣契約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

次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等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

而民法第345條第2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有關價金之約定係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祖父張文立、父親張三朗自日據時代起即承租原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同段81-39 至44及81-2地號土地,其中81-2、81-43 、81-39 、81-42 地號土地由張三朗使用,於59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縣政府主辦本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不依法辦理張三朗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現耕人冒辦放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因該案纏訟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業已停止放領之事實,固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81-2、81-39 、81-42 、81-4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地價謄本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等資料佐參,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又查,行政院77年2 月27日函核示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部分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根據行政院函核示範圍,將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就其中都市計劃範圍外部分,於扣除公共通行之道路及他人占建部分後,完成分割出81-39 、81-42 地號國有土地,按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 月23日繳價承購、同年10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上述81-39 、81-42 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業變更地目(土地使用編定)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故行政院79年3月2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將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辦理退還。

至於81-2及81-43 地號土地部分,因被編列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4月3 日台71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故未一併辦理讓售與張三朗此部分土地。

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因此,於78年間辦理專案讓售81-39 、81-42 地號土地部分給張三朗時,就本件系爭81-2及81-43 地號土地之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與張三朗之間,尚無成立同意讓售81-2及81-4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嗣後,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復經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核示:「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依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意旨,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0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 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88年3 月23日繳清價款25,688,000元。

上揭81-2及81-43 地號土地係依行政院84年06月16日函核示辦理讓售,張三朗並於87年12月04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88年0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 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

就本件系爭81-2及81-43 地號土地部分而言,買賣成立及生效時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85012號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61 頁)送達張三朗之時。

亦即,張三朗於87年12月4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參本院卷第260 頁)時,係屬於要約,並非要約引誘;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85012號通知書送達張三朗時則為承諾,此觀通知書上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准讓售。」



及在於第三點記載:申請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等語。

基此,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85012號通知書乃係屬於「承諾」之性質。

因此,上揭承諾通知書於送達張三朗時,本件系爭81-2及81-4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因未附有生效日期之條件或期限,故應於同日發生效力。

至於買賣價金交付的時點,張三朗係於88年3 月23日繳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張三朗於88年3 月23日繳款之繳款書影本可佐(參本院卷第262 頁)。

四、本件係因張文立及張三朗要申請放領土地時,已逾放領時效而無法辦理放領手續。

另因分割後之81-2、81-43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非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無法辦理讓售,故78年間僅只就81-39 、81-42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專案讓售,雖張文立表示願以75年公告地價購買讓售之1-39、81-42 地號土地,惟因78年之公告地價較75年之公告地價為低,故改以讓售時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售價,並非以75年之公告地價計價,足認張文立76年07月24日出具之意願書及行政院77年02月27日台77財5157號函尚未議定價購金額。

再參諸原告所引用原證五研商監察院函為張三朗申請公地放領〈租〉事件再陳情案有關事宜之79年元月18日會議記錄,記綠中提及行政院秘書處交下監察院函附委員之核閱意見:「一、原分割保留未予讓售之81-2、81-43 地號二筆土地,政府有關單位,允宜再檢討,合法合理予以適當救濟,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

依上揭記錄之記載,足認78年間辦理土地讓售時未包括系爭81-2、81-43 地號二筆土地甚明。

五、本件因法令規定無法於78年讓售分割後之81-2、81-43 地號土地,張三朗乃向監察院等各機關陳情,行政院於79年03月24日以台79財05831 號函函覆監察院:「〈一〉關於張三朗君申請專案讓售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 地號等兩筆國有土地,因屬都市計劃農業區,依本院71年04月03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示:「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在未發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本函旨在配合都市建設發展計劃,其適用對象係所有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故本案土地尚無法辦理專案讓售。」

(參本院卷第28頁),足認於78年間並未讓售分割後之81-2、81-43地號兩筆土地予張三朗。

之後,張三朗再陳情,行政院乃於84年06月16日以台84財21496 號函示:「一、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專案讓售。

二、本案土地如查明有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基於大眾公益之考量,不宜辦理讓售..」(參本院卷第31頁)。

之後,內政部與財政部等相關單即進行協商,嗣因公產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對「有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一節,有不同見解,經內政部於86年03月26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才獲致結論:「本案土地其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且依嘉義縣政府代表查稱目前該地亦未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是以如令當事人回復作農業使用後辦理專案讓售,且專案讓售後並依都市計劃規定使用,應尚不妨礙都市之發展」(參內政部86年4 月8 日台〈86〉內地字第8674904 號函;

編在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1月03日函文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隨即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三朗辦理土地讓售事宜(參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

觀諸上述的函文內容,足可認定分割後之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並未於78年間與張三朗成立任何合意讓售之買賣契約,而是於87年11月才通知張三朗得辦理土地讓售相關事宜,並在於88年始讓售給張三朗,自應依87年11月至88年間讓售時之法令決定土地之售價。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81-2、81-43 地號土地係由原本8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包含在專案讓售中云云。

惟查,分割後之81-2及81-43 地號兩筆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於78年間因法令規定根本不得辦理讓售,直至87年經相關部門協調解決方案後才准予辦理讓售,而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87年11月18日依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03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行文所示而發函通知張三朗,並於88年與張三朗完成讓售事宜,自應依87年11月至88年間讓售時之法令決定土地售價,因此,原告要求依78年之公告地價重新計價,實缺乏依據,並無理由。

六、按國有土地出售的價格,於八十六間修訂國有財產估價標準,從公告現值改成市價,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三朗係於87年12月4 日正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係發生於88年2 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諾通知書送達後,故張三朗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之計價方式,應依88年之市價評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 號之承諾通知書上所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價金25,476,000元;

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地號價金212,000 元;

土地價金合計25,688,000元。」

之交易價格為準。

而張三朗接到通知書後,如果在於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通知書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亦即,回歸至買賣契約未成立之狀態。

惟張三朗既然於88年3 月23日已繳款,應認張三朗對於25,688,000元之交易價格亦已有合意,買賣契約即已經成立,自應受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價金之拘束。

至於張三朗於繳款之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依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價承購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並經立法院陳委員明文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助辦理,雖然財政部於89年9 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意旨,本案上揭81-2及81-43 地號土地「請准同意所請,就該二筆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 元)重新核計售價,合計為1,284,400 元,其已繳之25,688,000元,則於扣除1,284,400 元後,予以退還24,403,600元。」

等語(參原證十;

編在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經層報行政院請示結果,奉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 號函示亦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核處,故張三朗所請依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一節,無法辦理。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 號函(參原證十一;

編在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 月4 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證物三;

編在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

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之意旨:「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嘉義縣中埔鄉○○段○○○○段○○○○○○○○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請查照。」

等語之內容,僅指示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依職權核處而已,並未同意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退還24,403,600元。

因此,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退還24,403,600元,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故屬無理由。

張三朗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之計價方式,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85012號通知書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准讓售。」

所稱業經計價完竣,係指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價格而言,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稱為業經計價完竣。

本件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金25,476,000元;

同段81-43 地號土地價金212,000 元;

合計25,688,000元之地價,依據被告說明,係依行政院86年06月04日台86財字第22877 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0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

本件地價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 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因此,本件81-2地號及81-43 地號土地之價金核定合計共25,688,000元,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受領之價金25,688,000元,其中系爭款項24,403,600元係屬不當得利,乃係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將81-2及81-43 地號土地按「88年之市價」,而非依「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之主張。

惟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三朗係於87年12月4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提出承購81-2及81-43 地號土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而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之時點係發生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承諾通知書送達以後,故張三朗申請承購81-2及81-43 地號土地一案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查估之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因此,上揭81-2及81-43地號土地應依讓售當年度亦即88年之市價核計售價,即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88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885012號承諾通知書記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價金25,476,000元;

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0 地號價金212,000 元;

土地價金合計23,688,000元。」

之交易價格為準。

張三朗接到通知書後,如果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通知書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亦即回歸至買賣契約未成立之狀態。

惟張三朗既於88年3 月23日已繳款,應認張三朗對於25,688,000元之交易價格亦已有合意,買賣契約即已經成立,雙方均應同受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價金之拘束,自不容任何一方當事人事後再行推翻。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25,688,000元之價金,並就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81-43 地號發給產權證明書,且已經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完竣(參被證三;

編在本院卷第55頁),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取得25,688,000元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4,403,600元,尚缺乏實據。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24,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本案原嘉義縣中埔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辦理公地放領人員處理失當而使張文立、張三朗喪失承領土地機會,致張文立、張三朗權益受有損害,乃屬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有何不當得利,故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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