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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中為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吳明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遭通緝質疑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然被告在大陸透過其前妻告知本件訴訟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前妻蔡雅芬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2度前往大陸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註資料為證,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受被告委任處理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之支票14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約定依票載之到期日提示兌現分期償還,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中最早到期之1張係92年2月15日,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故其餘13張支票原告即未再提示。
又被告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簡稱另案)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坦承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取910萬元,爰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支票原告僅就其中1張為提示付款,其餘13張皆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據此票據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之訴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92年至93年間,然卻遲至101年12月12日才行使票據權利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顯已完成。
又原告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案被告吳明貴於另案係主張吳明諭及吳明貴兄弟2人曾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現金及開立支票予另案原告蕭登獅,蕭登獅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蕭登獅進而持系爭支票向本件原告許明環貼現,造成原告於本件訴請給付票款,此觀另案被告吳明貴歷次書狀自明,本件被告並無坦承借貸之情事。
另案被告吳明貴103年3月17日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中,就「原告」、「被告」有誤載部分,業已提出民事更正狀予以更正。
原告空言泛稱兩造間具債權債務關係,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訴顯無理由等情。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僅提示其中1張屆期支票未獲付款,其餘13張支票未再提示等節,業據提出支票14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有13張支票未提示,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票款及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經查: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均於92至93年間所簽發,迄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提起本件票款請求權訴訟,早已逾前揭票據法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有據,是原告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其主張除系爭支票外,提出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並以另案被告吳明貴答辯書狀之內容為據,然經調閱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卷,該案之原告蕭登獅、被告吳明貴均非本件當事人,而蕭登獅係主張於91年間有向吳明貴借款需求,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大義段25、26、28、36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預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明貴,惟抵押權設定後,蕭登獅已另向他人取得資金,故並未實際向吳明貴借款,乃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而該案被告吳明貴係抗辯其胞兄即本件被告吳明諭於91至93年間基於與蕭登獅間消費借貸關係,開立面額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即期支票數十張交付蕭登獅,另亦應蕭登獅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蕭登獅將其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吳明諭乃與吳明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以吳明貴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實際抵押權人仍為吳明諭。
蕭登獅持上開支票向本件原告許明環貼現,許明環於本件訴請給付票款等情,有蕭登獅民事起訴狀、吳明貴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民事更正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狀,以及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另案案卷可稽,綜觀另案被告吳明貴於該案之答辯意旨,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許明環與蕭登獅間,不存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之「原告」、「被告」記載顯然錯誤部分業經具狀更正,吳明貴之答辯內容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吳明諭自認有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取910萬元之情節,原告主張上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表示借來的錢給蕭登獅乙節,亦無法據以認定票據原因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支票為據,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票款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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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日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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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2.15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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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2.28 │ 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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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3.01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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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4.01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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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5.01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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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6.01 │ 500,000 │
├──┼──────┼────────┼────────┼──────────┤
│ 7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7.01 │ 500,000 │
├──┼──────┼────────┼────────┼──────────┤
│ 8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8.01 │ 500,000 │
├──┼──────┼────────┼────────┼──────────┤
│ 9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09.01 │ 500,000 │
├──┼──────┼────────┼────────┼──────────┤
│ 10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10.01 │ 500,000 │
├──┼──────┼────────┼────────┼──────────┤
│ 11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11.01 │ 500,000 │
├──┼──────┼────────┼────────┼──────────┤
│ 12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2.12.01 │ 500,000 │
├──┼──────┼────────┼────────┼──────────┤
│ 13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3.01.01 │ 500,000 │
├──┼──────┼────────┼────────┼──────────┤
│ 14 │ 吳明諭 │ BC0000000 │ 93.02.01 │ 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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