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 三、查原告於審理中,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因系爭37地號土地上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系爭37、17及36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 二、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 一、緣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S部分之
- 二、次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繳納租金(補償金)多年
- 三、再者,被告於上述申請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時,原告機關承
- 四、復查,系爭3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乃授權地方
- 五、另系爭37地號土地為500坪以上大面積國有閒置土地,依法
- 六、又承前所述,原告於89年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37、17、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本院乃斟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29號
-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地,而非
- 五、基此,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R、S之建
- 六、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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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禎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A之鑄鐵造後大門、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C之白鐵製水塔、編號D之磚造倉庫(含鐵皮棚架、雨遮)、編號E之磚造住房、編號F之磚木造農具倉庫、編號H之磚造矮牆、編號I之磚造儲藏室、編號J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之鐵製瓜棚架、編號L之磚造圍牆、編號R之磚造平台與山神廟、編號S之鑄鐵造前大門均拆除,並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範圍內,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三七0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範圍內面積一0六六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扣除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M、N、P面積共計二九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後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即附圖二編號B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即附圖二編號J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之鐵製瓜棚架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54.68平公尺之磚造、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紅毛埤149號)、水池、庭院拆除,將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782.65平公尺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9,875元。」
。
二、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即附圖一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鑄鐵造後大門、編號B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白鐵製水塔、編號D部分面積192.3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含鐵皮棚架、雨遮)、編號E部分面積239.78平方公尺之磚造住房、編號F部分面積177.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農具倉庫、編號H部分之磚造矮牆、編號I部分面積189.79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編號J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部分面積 25.17平方公尺之鐵製瓜棚架、編號L之磚造圍牆、編號R部分面積 34.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台與山神廟、編號S之鑄鐵造前大門均拆除,並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0370.77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M、N、P範圍除外)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即附圖二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6.8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 37.84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之鐵製瓜棚架均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J、K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1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3,03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審理中,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因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部分跨坐於相鄰之系爭17、36地號土地上,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J、K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因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經測量後而減縮請求之金額,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更正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應拆除面積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37、17及36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禎維長期占用系爭37、17及36地號部分土地,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0370.77平方公尺(10668.76-297.99= 10370.77)之土地,建造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A鑄鐵造後大門、編號B面積8.1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3.14平方公尺之白鐵製水塔、編號D面積192.35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含鐵皮棚架、雨遮)、編號E面積239.78平方公尺之磚造住房、編號F面積177.1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農具倉庫、編號H之磚造矮牆、編號I面積189.79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編號J面積0.54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面積 25.17平方公尺之鐵製瓜棚架、編號L之磚造圍牆、編號R面積 34.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台與山神廟、編號S之鑄鐵造前大門;
在系爭17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表二編號B面積 1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
在系爭36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7.84平方、K部分面積 2.35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J之磚造儲藏室、編號K之鐵製瓜棚架,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37、17、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17、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0370.77平方公尺(附表一所示編號M、N、P部分面積,合計297.99平方公尺範圍除外)土地交還原告;
將占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J、K範圍內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A至S部分面積87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建造鑄鐵造大門、磚造倉庫、磚造住房等地上物,並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J、K部分之土地,建造磚造平房、磚造儲藏室、鐵製瓜棚架,占用面積合計為927.81平方公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則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2,087元(計算式:927.81×540×5%÷12=2,087),故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76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 158,612元,且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7、17、36地號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於96年 9月份尚欠繳17,473元使用補償金,又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種植肖楠、芒果等樹木,此農作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租金率25%÷12【正產物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48元〔計算式:5(正產物單價)×0.958(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499.96(占用面積,10370.77-870.81=9499.96)×25%÷12=948),故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共 17,064元,且被告目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7地號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本件被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93,1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陳禎維自 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計算式:2,087+948=3,035)之不當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原告雖曾出租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之土地予被告,然於89年,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已終止租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90年7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9月3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證。
目前出租予被告部分,僅如附表一、二編號M、N、P所示部分,租期係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㈡被告所提出 102年3月4日收據,係繳納其承租如附表一、二編號M、N、P所示部分之租金及之前的補償金,此乃因訂約時,即需將承租範圍內之前的補償金繳清,並繳納訂約期間租金,故被告所提出 101年4月3日之收據,係承租範圍內的使用補償金收據。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S部分之建物,均係被告於 82年7月21日以前興建而實際使用,有嘉義市政府90年8月20日90府工建字第68805號函及被告住所地里長謝金榮出具之證明書附卷為證。
是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S部分之建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嗣原告於85年同意出租系爭37地號土地予被告。
詎原告於89年時,竟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片面終止租約。
然89年時,因颱風季節、豪雨不斷,系爭37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雨沖刷崩塌,通行困難危險,被告以自己費用填土、修護,維護公共利益,而原告卻提不出任何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證據,且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情,已於92年時做出緩起訴 1年之處分,故原告片面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顯係權利之濫用,故原告終止租約,應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則原告應繼續將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土地予被告,以免土地上建物遭拆除,損害被告權益。
二、次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繳納租金(補償金)多年,亦不斷向原告申請承(續)租。
然原告機關承辦人先要求被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證明系爭4棟房屋為82年7月21日以前建築實際使用之文件,始能承租。
詎被告提出後,原告仍不同意出租,表示系爭37地號上一棟老舊房屋(即佛堂,面積59.5平方公尺)稅籍登記仍為前承租人劉國華即劉耕華之名義,需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始符合承租之規定。
惟查訴外人劉國華即劉耕華於80年時,已將系爭37地號土地租賃權及於35年以前興建之房屋,讓與並交付被告使用。
是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補辦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變更稅籍為被告名義,卻仍遭原告以上開契約書日期為 101年,不符規定,拒絕出租。
原告又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三線三向電電證明,經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請結果,該公司函覆「原始憑證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法發給用電證明」,並依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供「用電電戶」、「登載用電資料」及「裝表供電年月」等資料,惟向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卻遭原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亦曾行文向電力公司查詢,該公司亦以同一理由函覆。
故原告屢次指示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卻頻頻藉詞卸責,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三、再者,被告於上述申請承租系爭37地號土地時,原告機關承辦人稱:依原告就近製作之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37地號土地上有座墳墓,並無系爭建物存在,故不同意被告承租。
然查,系爭37地號土地為荒僻閒置之山坡地,原告勘查時,遍地野草、藤蔓及倒竹等,寸步難行。
更甚者,黑蚊、野蜂出沒,勘查人員未抵現場,匆匆離去,當場未製作勘查紀錄,故無被告簽名。
此外,系爭37地號土地,地勢陡峭,高差極大,林木參天,上望或下看,皆無法目睹系爭建物,並經鈞院勘驗屬實,縱使空照圖亦無法照到。
且系爭37地號土地之原始占有人羅和珠於35年居住在此,43年設籍將其祖墳建造於此,然早已遷移,原告機關勘查時已不存在,故原告之勘查紀錄表係自原始資料轉載,原告徒憑不實之資料,恣意妄斷僅有墳墓而無系爭建物,顛倒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亦怠忽職守。
四、復查,系爭3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乃授權地方政府劃定分區使用,而數10年來,嘉義市政府均編定為「農業區」。
而農業用地之使用,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是依該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即農業發展條例。
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及第12款規定之定義:農業用地及使用,指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供農作、森林、畜牧等使用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倉儲設備、曬場、農路、灌溉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與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本件被告於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均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茲說明如下:㈠房屋及儲藏室部分:查系爭37地號土地面積為10668.76平方公尺,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興建之農舍(含儲藏室、倉庫等)建築面積之建蔽率雖為 1020.25平方公尺,惟上開建物面積,測量人員未依鈞院曉諭,從屋簷滴水起測,而係連同道路、雨棚、庭園併測計入,若扣除,未逾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
且被告興建之農舍係簡陋平房,供被告居住及置放農具使用,有鈞院勘驗筆錄可證,亦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
㈡道路部分:系爭37地號土地之道路即農路,古時開闢,貫穿土地東西兩端,供公眾及土地占有人通行,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
若被剷除,被告承租中之土地與農舍,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形成袋地。
雖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可通行周圍地至公路,然本件周圍地,盡是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若另闢農路通行,依舊是國有地,且損人不利己,違反公共利益。
況臺灣各地農路或小徑,早已是水泥路化或柏油路化,既可免天與泥濘不堪,妨礙通行,亦可防止路基坍塌。
故原告主張林地不能鋪設水泥地面,係受土地登記地目「林」之影響,容有誤會。
㈢水池部分:該水池自古已有,今為被告承租範圍,被告即有合法正當使用之權源。
且被告係用以澆灌樹苗及樹栽,等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之規定,是不應堵塞泉源及填埋。
況水池面積小,不影響植樹,反而有助於造林。
㈣鐵製遮雨棚及草地庭園:附表一所示遮雨棚及草地庭園,皆為租賃範圍內土地上設施。
「庭園」等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目之「曬場」。
且被告培育樹苗之盆栽,均置放於庭園,便於集中管理。
另被告移植或擇伐樹木,必須利用貨車搬運,若缺庭園,無法停車、迴轉及運作。
是庭園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相關農業設施。
至於遮雨棚,屬農舍之一部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
㈤又附圖一所示編號J之儲藏室,興建時經鑑界係系爭37地號土地,雖本件測量係跨建於系爭36地號土地上,然疑是88年921 大地震時地殼變動位移而測量誤差或地籍圖錯誤所致。
惟該儲藏室既是82年 7月21日以前興建並已實際使用,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是被告願繳清歷年補償金,一併承租。
㈥警衛室部分:因系爭37地號土地位處荒僻,僅被告 1家居住,為維護被告全家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乃設置警衛室,養狗協助示警、守護,且能供郵差送信時黏貼招領通知,故有設置必要。
㈦綜上所述,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均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惟原告卻植誤系爭37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遽認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係違反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變更使用,無視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是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7地號土地地上物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系爭37地號土地為 500坪以上大面積國有閒置土地,依法不能出售,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理應本諸政府處理國有閒置土地之積極活化之方針,增加收益,然原告竟不再繼續出租與被告,有違政府處置國有土地之政策。
六、又承前所述,原告於89年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多年,故原告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況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除系爭建物及水池繼續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拋棄使用,任其閒置,原告起訴請求之補償金卻將被告已拋棄使用之空地,合計在內,顯有未當。
此外,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係前人開闢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亦併入被告所用面積,亦有未恰。
綜上,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均為82年7月21日以前興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被告願依測量後面積,繳納補償金,繼續承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7、17、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R、S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系爭37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B、J、K之地上物則坐落系爭17、36地號土地,且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至9、31至33、70、71、103、104、110至112、129、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曾在85年間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但89年間卻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片面終止租約,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又被告符合承租土地之要件,屢次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均未同意出租;
再者,被告始終持續繳納土地租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重複請求等語。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在85年間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但89年間卻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片面終止租約,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承租日期為85年 5月13日至86年12月31日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0頁)。
原告就此則主張:兩造租約已於89年間終止,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0年7月9日台財產嘉三0000000000號函表示對被告終止系爭36、37地號土地租約之內部簽稿、該分處91年 9月27日臺財產南嘉三字土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 2點為憑(詳本院卷第172至175頁)。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表明依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且參酌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案卷,然因逾保存期間已銷燬乙情,有本院調卷單1紙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88頁)。
三、本院乃斟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被告陳禎維於8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36地號部分土地及37地號國有林地,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而租賃契約載明被告僅能為造林並收取林木之用,不能為其他用途。
詎被告於89年12月11日擬變更為申請承租該地建築使用,經會同被告人員前往勘察,發現被告違反前開收取林木之租約為上開開發行為,而終止前開收取林木租約,被告明知已遭解約,並無權限使用該地號土地,竟於91年 7月間某日,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即擅自開挖整地、整建道路舖設水泥等墾殖行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案,並有被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之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之解約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證據附於該偵查案卷,認被告陳禎維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0、181頁)。
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遭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移送調查之前,原告已因被告違反租約之開發行為而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陳禎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對於檢察官所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違法情事及租約業經原告終止等事實亦自白不諱,則被告陳禎維確因違反兩造租約約定之行為,經原告於89年間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乙情,洵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地,而非林地,原告誤植為林地有所不當。
被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逕為承租之要件,屢次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原告卻不同意承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民眾向管理機關申請承租土地,原告有依法審查之義務,亦有同意承租與否之權限。
惟管理機關審查申請承租案件之結果為何、是否同意出租等等,均為管理機關之權限,本院無從介入審查。
況且,本件被告自承原告並未同意其承租土地之申請,足見被告於89年間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37、17、36地號土地,除附表一、二編號M、N、P範圍(註:該範圍之租賃期間自 101年5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及更正承租面積之函文可參,詳本院卷第67、68、 160頁)之外,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是被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37、17、36地號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五、基此,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R、S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B、J、K之地上物亦無權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洵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37地號土地四週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由貫穿土地東西方向的學府路對外聯絡。
系爭37地號土地上坐落的地上物、圍牆、鐵門、庭院及水池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系爭土地距離嘉義大學學府路門口約 5分鐘車程,土地四週均為種植樹木、竹子的山區,交通及經濟活動均不發達,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33、71、130頁)。
㈢次查,被告於85年間承租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範圍,係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之範圍,該範圍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電腦計算面積為10668.76平方公尺乙情,有被告提出85年間租賃契約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0、 125頁)。
而原告89年間對被告終止租約後,上開範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可由本院履勘現場時,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鐵鑄造之前門及後門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必須經由被告開門後方得進入,且被告仍居住使用上開範圍內如附表一、二編號M、N、P之房屋等情足以證明。
惟原告嗣於 101年間,將附表一、二編號M、N、P範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原告更正承租面積之函文可參(詳本院卷第67、68、160 頁),故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一、二編號M、N、P範圍,自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㈣因此,原告就系爭37地號土地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面積,應係將系爭37地號土地上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範圍內之面積,扣除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M、N、P共計297.99平方公尺之面積。
簡言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附圖一代號甲部分之面積10370.77平方公尺(10668.76-297.99=10370.77)。
㈤其中,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R、S所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則如附表二編號B、J、K所示,占用面積總計為927.81平方公尺(8.15+3.14+192.35+239.78+177.17+189.79+0.54+25.17+34.72+16.81+37.84+2.35=927.81)。
原告主張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5%÷12 ,則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2,087元(927.81×540×5%÷12=2,087)。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應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共76個月,所受損害金額共158,612元(2,087×76= 158,612),加計被告於96年9月間欠繳1,7473元,共計176,085元(158,612+17,473=176,085),應屬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種植肖楠、芒果等樹木,此農作部分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占用面積×租金率25%÷12 (正產物單價依據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甘藷每公斤代金為5元),故此部分每月使用補償金為948元〔 5(正產物單價)×0.958(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9499.96(即附圖一甲部分面積扣除占用之建物面積:10370.77-870.81= 9499.96)×25%÷12= 948)。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未逾土地法前揭規定,亦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所受損害金額共17,064元(948×18=17,064),為有理由。
㈦基上,本件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93,149元(176,085+17,064= 193,149)。
又被告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37、17、36地號土地,原告已受有損害,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2,087+948=3,035),洵屬可採。
㈧至於被告辯稱其始終有繳納租金,原告重複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
然查,原告雖曾出租如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之土地予被告,然於89年間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原告已終止租約乙情,業如前述。
嗣後於 101年間,始將附表一、二編號M、N、P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原告更正承租面積之函文可參(詳本院卷第67、68、160頁)。
至於被告提出102年3月4日收據,係其繳納附表一、二編號M、N、P承租範圍內之租金及承租範圍之前的補償金,被告所提出 101年4月3日之收據,亦係承租範圍內的使用補償金收據。
是以,被告辯稱其已繳納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系爭17、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J、K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7、17、36地號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3,14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即附圖一):
┌────┬──┬──────┬────┬────┬─────┐
│坐落土地│編號│ 面積 │結構別 │使用現況│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嘉義市八│A │- │鑄鐵造 │後大門 │僅標示位置│
│掌段37地├──┼──────┼────┼────┼─────┤
│號 │B │8.15 │磚造 │平房(警│ │
│ │ │ │ │衛室) │ │
│ ├──┼──────┼────┼────┼─────┤
│ │C │3.14 │白鐵製 │水塔 │ │
│ ├──┼──────┼────┼────┼─────┤
│ │D │192.35 │磚造 │倉庫(含│ │
│ │ │ │ │鐵皮棚架│ │
│ │ │ │ │、雨遮)│ │
│ ├──┼──────┼────┼────┼─────┤
│ │E │239.78 │磚造 │住房 │屋外緣石範│
│ │ │ │ │ │圍內 │
│ ├──┼──────┼────┼────┼─────┤
│ │F │177.17 │磚木造 │農具倉庫│ │
│ ├──┼──────┼────┼────┼─────┤
│ │G │- │地坪 │範圍 │原磚牆已打│
│ │ │ │ │ │除 │
│ ├──┼──────┼────┼────┼─────┤
│ │H │- │磚造 │矮牆 │僅標示位置│
│ ├──┼──────┼────┼────┼─────┤
│ │I │189.79 │磚造 │儲藏室 │ │
│ ├──┼──────┼────┼────┼─────┤
│ │J │0.54 │磚造 │儲藏室 │ │
│ ├──┼──────┼────┼────┼─────┤
│ │K │25.17 │鐵製 │瓜棚架 │ │
│ ├──┼──────┼────┼────┼─────┤
│ │L │- │磚造 │圍牆 │僅標示位置│
│ ├──┼──────┼────┼────┼─────┤
│ │M │110.22 │磚造 │住房 │ │
│ ├──┼──────┼────┼────┼─────┤
│ │N │68.07 │鐵製 │遮雨棚 │ │
│ ├──┼──────┼────┼────┼─────┤
│ │P │119.70 │草地 │庭園(石│ │
│ │ │ │ │墩範圍內│ │
│ │ │ │ │) │ │
│ ├──┼──────┼────┼────┼─────┤
│ │R │34.72 │磚造 │平台與山│ │
│ │ │ │ │神廟 │ │
│ ├──┼──────┼────┼────┼─────┤
│ │S │- │鑄鐵造 │前大門 │僅標示位置│
│ ├──┼──────┼────┴────┴─────┤
│ │甲 │10370.77 │即附圖一代號甲1、甲2連線北側│
│ │ │ │範圍內面積10668.76平方公尺,扣│
│ │ │ │除附表一即附圖一編號M、N、P│
│ │ │ │面積共計297.99平方公尺後之土地│
│ │ │ │面積 │
└────┴──┴──────┴───────────────┘
附表二(即附圖二)
┌────┬──┬──────┬────┬────┬─────┐
│坐落土地│編號│ 面積 │結構別 │使用現況│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嘉義市八│B │16.81 │磚造 │平房 │ │
│掌段17地│ │ │ │ │ │
│號 │ │ │ │ │ │
├────┼──┼──────┼────┼────┼─────┤
│嘉義市八│J │37.84 │磚造 │儲藏室 │ │
│掌段36地├──┼──────┼────┼────┼─────┤
│號 │K │2.35 │鐵製 │瓜棚架 │ │
│ ├──┼──────┼────┼────┼─────┤
│ │N │15.98 │鐵製 │遮雨棚 │ │
│ ├──┼──────┼────┼────┼─────┤
│ │P │7 │草地 │庭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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