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但
-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經實質審理後,仍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
- (四)再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訴,其中先位之訴係訴請確認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 (三)至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62號、97年度執字第32218
-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6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069
- (二)系爭63地號則係於99年8月25日合併自63-534、63
- (三)系爭63地號土地於81年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南生及訴外
-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
- (三)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本件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 六、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
-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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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林南生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六三、六三之五八一、六三之五八二、六三之五八三、六三之五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編號C (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紅樹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及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並回復原狀,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年(為「日」之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102 年11月29日以民事撤回部份訴訟聲請狀撤回對紅樹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及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建物及編號(B )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並回復原狀,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8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年(為「日」之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 、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乃於103 年7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C (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暨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C (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暨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4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 、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之撤回,且經紅樹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香、李慶信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面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C(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暨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下稱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是向訴外人王俊雄所購買,被告即係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既主張對系爭建物存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僅不同意原告拆除,亦拒不自行拆遷,致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主張,致迄今無法有效利用,進而影響原告上開土地之價值,故原告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將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預備之合併,即追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之請求,為本案先位之聲明,並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備位之聲明。
而原告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故原告自得於本案程序中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聲明。
再按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
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之謂。
查原告先順序之請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屬於消極確認之訴,而非積極確認之訴,後順序第一項之請求則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顯見前開先、後順序二者之請求,在理論上並不相容,故自得合併於本案為預備合併之請求。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但被告卻無實際使用之實,且該建物目前幾乎已達荒廢之程度,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又被告雖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主張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向訴外人王俊雄購買而得,惟依上開99年契稅繳款書觀之,根本看不出該契稅繳款書內所載之建物係屬系爭建物,且若僅依該紙契稅繳款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況依鈞院函調之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62號及97年度執字32218 號執行卷觀之,被告林南生不僅併為該案之債務人,且其於整個執行過程中,完全沒有主張對系爭建物存有任何權益,顯見被告於本案始提出上開99年契稅繳款書並主張對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實不足採信。
再依上開鈞院函調之二宗執行卷以觀,僅李慶信曾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小木屋有所有權,若依李慶信所提出之98年4 月1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小木屋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觀,其上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與被告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上之稅籍編號相同(即亦為00000000000 ),顯見被告所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至多僅是李慶信所稱之小木屋而已,而非系爭建物甚明。
參以被告於鈞院103 年3 月20日庭訊時,對於鈞院所為「是否可以提出漂漂河之所有權之證明?」之詢問,亦答稱:「沒有辦法,僅有稅籍是證明房屋的部分,漂漂河的部分並無所有權之證明。」
等語,亦見被告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乃為先位聲明。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經實質審理後,仍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者(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
),則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為備位聲明。
被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被告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僅空言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但卻無法證明及說明本案為何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者,自無由遽以認定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查被告前所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因與李慶信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稅籍編號相同(即均為00000000000 ),故被告所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至多僅是李慶信所稱之小木屋而已,而非系爭建物。
另依鈞院函調之鈞院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民事執行卷宗卷二所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被告林南生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後,旋於84年8 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給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執行卷宗卷一所附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84年4 月27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貴處函查座落本轄布袋鎮○○里○○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乙案,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李慶信、王俊雄等2 人於95年12月4 日向本局申報房屋稅籍,自95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等語,顯見王俊雄係於被告林南生84年8 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第三人之十餘年後,始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興建,自與被告林南生無涉,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相同或相類之情況,足見本案自無被告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問題。
(四)再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查本案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經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分別約為2,076平方公尺、10.76 平方公尺及466.38平方公尺,合計共2,553.14平方公尺。
茲因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又因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本會有變動,故原告乃以102 年6 月13日為基準日,即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合計共3 年6 個月之期間,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47 元【計算方式:680 (當期申報地價)×2,553.14(占用面積)×0.1 (年息10% )×3.5 (3 年6個月)=607,647 ,元以下捨去。
】,暨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C (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暨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1069公頃)及C (面積0.046638公頃)之地上物(包括磚造倉庫、鐵皮造建物、涼棚及鐵柱等)暨編號A (面積約0.207600公頃)之地上物(即混泥土造之漂漂河)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4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6 月14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其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訴,其中先位之訴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而備位之訴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負有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依此,如原告取得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包括確認被告係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然原告以一訴就先位確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無確認之利益。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確認之訴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但漏未就何人享有其餘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暨該人有無對被告主張處分權等情具體說明,亦無從判斷是否具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先位之訴顯不合法。
此外,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但依其事實及理由僅認被告享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但其事實上處分權僅有二分之一,而在未與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前,該應有部份權利係將所有權為抽象、分數上量的劃分,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易言之,應有部份亦即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於分量上應享之部分,尚無從確認該二分之一處分係確定於系爭地上物特定範圍,應認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已達荒廢程度均與事實不符。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恒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
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基本法理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及該房屋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足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事前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嗣雖未能依原申請核發之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但依其程度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屬於民法上之不動產,又「漂漂河」部份係為增進各該系爭房屋使用效能不可分離,解釋上應認屬於系爭建物一部份,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失依據。
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不當得利,惟審酌系爭建物地理位置、交通、及目前並未實施使用各情,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10計算,容屬過高,請依法減至百分之2 。
(三)至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62號、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強制執行卷證所示,被告雖為該案債務人,且於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任何權源,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經鈞院核閱原本無誤,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於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係訴外人謝龍介所有如該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2 所示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則被告既未有權利受損之虞,且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處分權並無衝突,況被告係於99年間始買賣取得,依法亦無從提出異議,原告以此否定被告之處分權,自屬無據。
另有關訴外人李慶信所提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與被告所提之99年度房屋繳款稅單上之稅籍編號完全相同,惟此應係行政主管稅務機關稅籍管理權責,尚難以此否定被告權源。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069公頃)之磚造倉庫、C部分(面積0.046638公頃)之涼棚、鐵柱、鐵皮造、水泥地(即原63-5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系爭63-581、63-582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07600公頃)之混泥土造漂漂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水上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
(二)系爭63地號則係於99年8 月25日合併自63-534、63-546、63-548、63-550、63-551、63-552、63-553、63-554、63-555、63-556、63-557、63-558、63-559、63-560、63-561、63-562、63-563、63-564、63-565、63-566、63-567、63-568、63-569、63-570、63-571、63-572、63-573、63-574、63-575、63-576、63-577、63-578而來,嗣後又分割出系爭63-581、63-582、63-583、63-584等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
(三)系爭63地號土地於81年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南生及訴外人吳道雄,嗣於87年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龍介,因債務人謝龍介、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謝龍介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拍賣,於98年7 月28日由原告得標,而系爭63地號(即原63、63-550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份不點交,有本院98年6 月23日嘉院和民97執弘字第32218 號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附於上開卷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 被告就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能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告否認,而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人為被告,除被告外,並無否認原告主張之情形,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即被告為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而原告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8日拍得系爭63地號(即原63、63-55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第三人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份不點交,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亦影響原告對拍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不明確之情形,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1、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權利是被告所有,並提出99年房屋契稅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主張是向訴外人王俊雄購買的云云。
綜觀被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有關不動產之坐落標示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號(布袋鎮新生段63地號),無法證明契稅上所載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建物。
2、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依被告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告向訴外人王俊雄就「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號不動產」購買權利二分之一之事實,被告或王俊雄是否即分別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俊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難認訴外人王俊雄有得以讓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
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主張委不足採。
3、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天祝、陳智信、陳吳瑞枝、謝龍介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34、63-546、63-548、63-550、63-551、63-552、63-553、63-554、63-555、63-556、63-557、63-558、63-559、63-560、63-561、63-562、63-563、63-564、63-565、63-566、63-567、63-568、63-569、63-570、63-571、63-572、63-573、63-574、63-575、63-576、63-577、63-578等地號土地。
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4 日到現場執行,上開土地除63-550地號上有債務人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7 棟小木屋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出租,而其上另有一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經本院執行人員當場詢問開店營業拒告知姓名之小姐,該名小姐稱鐵致屋不是債務人所有,此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卷可參。
而上開7棟小木屋,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七份在卷可證。
而該7 棟小木屋之起造人分別為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火旺)及紅樹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慶信)聲請建照,惟逾期仍未申報開工,執照作廢,亦均無申報竣工展期之紀錄,此亦有嘉義縣政府94年7 月19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證。
嗣李慶信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7 棟小木屋為其所興建,並提出房屋稅單影本主張優先承購買權。
經核李慶信提出之97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有關不動產之坐落標示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號(布袋鎮新生段63地號),與被告所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編號相同,即均為00000000000 號。
益證,被告所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應係訴外人李慶信所稱之7 棟小木屋,而非本件系爭建物。
4、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81、63-582、63-583、63-58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木造建築與其RC基礎、整地之土方及開挖之工事)所有權利,經原告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李慶信後,李慶信同意由原告處理地上物,並由訴外人李慶信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同意書,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卷第59頁),核與李慶信到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主張99年契稅繳款書,既與李慶信提出之小木屋房屋稅繳款書相同,而小木屋已經訴外人李慶信同意原告處置,實難以被告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遽認定本件系爭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
5、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係於88年4 月21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惟其立法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於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即為司法實務所援用。
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李慶信、王俊雄等二人於95年12月4 日向本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自95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4 月27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執行卷一可參,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債務執行,請求執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34、63-546、63-548、63-550、63-551、63-552、63-553、63-554、63-555、63-556、63-557、63-558、63-559、63-560、63-561、63-562、63-563、63-564、63-565、63-566、63-567、63-568、63-569、63-570、63-571、63-572、63-573、63-574、63-575、63-576、63-577、63-578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龍介,而63、63-550地號土地上另有第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務棟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此有本院拍賣公告附於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執行卷二可稽。
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新生段63、63-534、63-546、63-548、63-550、63-551、63-552、63-553、63-554、63-555、63-556、63-557、63-558、63-559、63-560、63-561、63-562、63-563、63-564、63-565、63-566、63-567、63-568、63-569、63-570、63-571、63-572、63-573、63-574、63-575、63-576、63-577、63-578等地號土地於81年7 月4 日係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吳道雄所有,嗣於84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南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於8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謝龍介所有,此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9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218 號執行卷二可參。
足證,原告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拍得上開土地時,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謝龍介,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里○○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李慶信、王俊雄等二人於95年12月4 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然被告卻是99年間始向王俊雄購買嘉義縣布袋鎮○○里○○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之系爭建物就是嘉義縣布袋鎮○○里○○號房屋,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不符,被告空言主張類推適用425條之1 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本件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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