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惠君為被告成騰企業社之員工,於101年2月21日上午
-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8,827元,及自
- 二、被告黃惠君、成騰企業社則以:
- (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惠君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失及原告因系
- (二)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責任之事實應受刑事
- (三)另黃惠君雖受雇於成騰企業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惟依黃惠
-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黃惠君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黃惠君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0,045元;看診車資:2,502元。
-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65元。
- (五)黃惠君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成騰企業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雙眼視力減損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
- (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五)被告成騰企業社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黃惠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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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樓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林陳金玉即成騰不動產企業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君、林陳金玉即成騰不動產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被告黃惠君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林陳金玉即成騰不動產企業社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君、林陳金玉即成騰不動產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惠君、林陳金玉即成騰不動產企業社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惠君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974,625元,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民國102年7月16日追加成騰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陳金玉(下稱成騰企業社)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成騰企業社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追加成騰企業社為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原告主張成騰不動產企業社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無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
再原告於 103年5月5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918,827元,原告聲明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前揭變更追加,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惠君為被告成騰企業社之員工,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黃惠君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原告雙眼更進而呈失明狀態。
另被告黃惠君受雇於成騰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同事送達成騰企業社文件予客戶,客觀上屬執行職務行為,故成騰企業社對於被告黃惠君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0,045元。
2.回診車資共計2,502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眼失明,故受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已無法復原,故請求自車禍時起至於結束支期間45年之看護費用 17,224,560元(2,000元30日1223.923=17,224,560元)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受傷前月薪2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雙眼幾近失明而無工作能力,故請求自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28年之損失 5,340,000元(25,000元1217.8=5,340,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眼幾近失明,生活已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身心均受嚴重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6.已領取強制保險金49,565元。
7.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故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與有過失部分。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惠君、成騰企業社則以:
(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惠君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45元、看診車資 2,502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65元部分均並不爭執。
(二)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賠償責任之事實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雙眼失明,與黃惠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僅論過失傷害罪,故原告主張其雙眼失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臺中榮總醫院回診測量視力,其測量結果一切正常,並未達失明程度,而原告雙眼失明乃係其患有糖尿病所導致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青光眼,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需由專人看護而生之費用,非由被告負擔。
(三)另黃惠君雖受雇於成騰企業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惟依黃惠君與成騰企業社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以論件論酬為工資給付方式,且黃惠君上下班無須打卡,故成騰企業社對黃惠君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駕駛車輛亦非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況刑事判決亦非認定黃惠君業務過失傷害。
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惠君係為協助處理同事之事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非成騰企業社所有,故客觀上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成騰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惠君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樓靜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杭州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樓靜宜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黃惠君駕駛之汽車,造成樓靜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黃惠君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0,045元;看診車資:2,502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65元。
(五)黃惠君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成騰企業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雙眼視力減損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看護費用861萬2280元,有無理由?2.勞動能力減損534萬元,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五)被告成騰企業社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1.成騰企業社對黃惠君是否有指揮監督之義務?2.黃惠君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業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雙眼視力減損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眼球挫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雙眼失明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視力減損之情形,經函覆以:「病患於本院視力檢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5,左眼0.04」、「病患經彩色眼底攝影、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光學共軛斷層檢查,並不支持雙眼視神經萎縮,但眼底攝影顯示雙眼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雙眼視力不良之原因可能因視網膜病變,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引起所致。
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
但其關連性之程度,臨床上無法判定」、「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無法判定青光眼是否與外傷有關,但外傷致眼部腫脹可能引起青光眼傷害進行」、「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何相關性,無法判定。
樓小姐於102年4月10日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雙眼呈現點狀出血等症狀,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狀」等意旨,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診療資料摘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第121、193頁)。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亦經函覆以:「(1)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4月10日之病歷記載,雙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03,且通過詐盲測試,可算是嚴重減損。
(2)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記載,病患於101年3月2日至 101年4月27日之門診視力記載右眼矯正視力介於0.6至1.0 之間,左眼矯正視力在0.6至0.8之間。
可見車禍本身並未對樓小姐的視力造成嚴重之毀損,至於係因何種其他疾病造成,則須詢問為其診療醫師之意見」,有該院103年3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83頁)。
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之就醫病情狀況,經函覆以:「(一)病患自述於外傷後有視力模糊之情形,造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成因無法判斷。
(二)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會造成視力退化,須經多久會造成視力退化因人而異,無法判斷其視力退化一定與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有關。」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 178頁)。
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均診斷原告有雙眼青光眼及血糖過高之情形,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第55、57、58-61、63、168、178、192、193、195 頁)。
則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於車禍後僅右眼受有挫傷,並於 101年3、4月間視力恢復至1.0至0.6間,嗣後雙眼失明可能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可能因視網膜病變、可能因輕微白內障及疑似青光眼所致,雖視力受損有可能是車禍受傷後,促使原病變加劇,致進一步影響視力,然臨床上並無法判定視力受損與車禍之關連性為何,雙眼均有青光眼傷害視神經現象,惟無法判定青光眼與外傷有關;
糖尿病是否與外傷有關,亦無法判定,眼科門診眼底照相檢查結果,認符合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認原告雙眼視力減退,並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所是認,有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原告雙眼視力急遽退化,再經成大醫院、臺中榮總、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多數記載原告雙眼失明係因眼球撞傷後產生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顯見原告雙眼勢力退化,係因外力造成,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忽略原告歷次看診紀錄,僅依102年4月10日之診斷結果作成鑑定,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毫無說理、意見飄忽,均無可採云云,惟原告於成大醫院歷次看診,病歷記載「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疑似」原告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此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 3頁背面),並有成大醫院病例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9至17頁)。
嗣經成大醫院鑑定,經過醫院以彩色眼底攝影、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光學共軛斷層檢查等專業檢查,始得出原告雙眼失明非視神經萎縮,則成大醫院之病歷僅稱疑似有視神經病變,後經成大醫院以專業設備檢查後,鑑定得出無視神經萎縮之情,此乃成大醫院經專業設備檢查之認定,而非如原告所述成大鑑定報告忽視其歷次看診之結果。
又自臺中榮總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雙眼「疑」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並無確診認定原告雙眼屬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至 101年4月11日、102年9月2日係記載「眼球挫傷雙眼;
青光眼雙眼」,亦未提及視神經病變或視神經萎縮。
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青光眼合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然於該院出具之原告病況解析函中亦明確說明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成因無法判斷,且無法判斷視力退化與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相關,其論述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前揭推論,應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視力病變屬視神經萎縮,視神經萎縮一般至少需 3週時間經過,始能發現,與通常需長期患有糖尿病所引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症狀截然不同;
縱認原告屬少數例外,於短時間內即出現糖尿病症狀,亦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致。
且原告因前額受創產生血塊壓迫視神經,因而造成視神經萎縮之失明狀態,亦符合醫學上之經驗法則,故原告雙眼失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雙眼是否為視神經萎縮乃須依個案認定,本院刑事庭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時,距車禍發生時顯已超過 3週,經成大醫院鑑定仍認原告非視神經萎縮,且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原告雙眼失明之原因甚多,縱原告證明非因糖尿病所致,仍須證明確因車禍所致。
再者,縱使前額受創產生血塊壓迫視神經,因而造成視神經萎縮之失明狀態,未違反醫學上之經驗法則,然原告仍需先證明其因前額受創產生血塊壓迫視神經,因而造成視神經萎縮之失明狀態,原告既未能證明此一事實,即無是否違反醫學經驗法則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4.原告再主張法律上因果關係與醫學上因果關係不同,僅以成大醫院之醫學鑑定意見書作為否定法律上因果關係之依據,亦有不足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原告眼球挫傷係因車禍造成,然眼球挫傷按諸通常情形並非均可能發生眼睛失明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雙眼失明與車禍具因果關係,亦難採憑。
(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黃惠君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血腫、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閉鎖性)、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表淺撕裂傷、右胸廓挫傷、右臉、鼻、人中、右手肘、兩側手腕、兩手及左膝多處擦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黃惠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45元、交通費 2,50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請求看護費用 8,612,2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分述如下:1.看護費用8,612,280元,有無理由: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眼挫傷,至101年3月2日視力恢復至右眼1.0、左眼0.8, 101年4月11日視力為左右眼均0.6,101年4月27日雙眼視力均0.6等節,有臺中榮總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3年3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83、104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腦震盪且因眼球挫傷視力不良,需他人看護,並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3月2日、 101年3月3日至101年4月11日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看護,經該院函覆以:「因視力狀況不良合併腦震盪建議專人全天看護(101年2月21日至101年4月11日)。」
等語,有臺中榮總103年5月2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66頁)。
本院再函詢關於101年3月2日視力已恢復至1.0及0.8是否仍須人看護及腦震盪須人看護期間,經該院函覆以:「(1)101年4月11日就診視力右眼0.6、左眼0.6視力明顯比101年3月2日變差,當然因視力狀況不良,需有人陪伴就醫,且需專人全天看護。
(2)車禍致腦震盪,因合併視力不良,故需人看護期間至少半年,且需全天看護,以免因視力不良,導致危險等語,有臺中榮總103年7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2頁),由前揭函覆資料足知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因腦震盪併視力狀況不良,須他人陪伴就醫避免危險,又原告視力不良至101年4月11日已恢復至雙眼視力均 0.6,至101年4月27日亦為雙眼0.6,則101年4月11日至 101年4月27日間視力已無明顯變化,再其後視力變差原告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是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為事故發生即101年2月21日至101年4月11日止(共計50日)。
⑵原告於需人看護期間均需專人全天看護等節,業經臺中榮總函覆,有臺中榮總前揭函覆資料可稽。
又被告對於半日看護1,000元等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 87頁背面),且嘉義地區醫院目前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 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費用應為100,000元(2,000元×50日=100,000元)。
⑶原告雖主張因雙眼失明終生需人看護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雙眼失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逾前揭範圍之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4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40,000元,惟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惠君所犯乃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2頁),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主張眼睛失明致勞動能力減損 5,340,000元,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縱刑事庭未予駁回並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但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原告於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據此,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此部分請求既不合法,本院仍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原為麵包店員工,月薪約25,00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
黃惠君高中畢業,原為成騰企業社員工,101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除原告薪資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至原告月薪部分業經證人許嘉峰到庭結證稱:原告自100年7月21日至101年2月21日於布拉格麵包坊擔任收銀、門市、包裝之工作,月薪約25,000元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2背面、143頁),證人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造之陳述,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則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骨折,頭部腦震盪及右眼挫傷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形,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442,547元(40,045+2,502+100,000+300,000=442,547元)。
(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惠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疏未注意應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原告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惠君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本院認黃惠君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依此計算,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09,783元(442,5470.7=309,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5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前揭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應為260,218元(309,783-49,565=260,218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成騰企業社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1.成騰企業社對黃惠君是否有指揮監督之義務: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黃惠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成騰企業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惠君於刑事庭自承:於成騰企業社工作,工作內容為買賣與助理之工作,助理就是要打資料及幫公司送客戶資料等語,有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第214頁、214頁背面),顯見黃惠君係為成騰企業社服勞務,又助理之工作既為幫公司送客戶資料,顯係受公司之指揮,而受其監督,是黃惠君客觀上應為成騰企業社之受僱人。
⑶被告雖抗辯伊與成騰不動產企業係簽訂承攬契約,論件計酬,上下班不需打卡,伊不受成騰企業社之指揮監督云云,惟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黃惠君是否為受僱人,並不以其形式上簽訂契約之種類而定,仍須視其實際上是否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為據,尚不能僅因渠等簽訂承攬契約,即認黃惠君非受僱人。
另上下班是否須打卡,僅為公司對員工出勤之行政管理,黃惠君是否受成騰企業社指揮監督,仍應依其實際工作之內容認定,故不能僅因黃惠君上下班無須打卡,即認伊不受成騰企業社之監督。
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2.黃惠君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業務:⑴經查,黃惠君之工作包含買賣及助理,助理之工作為打資料及幫公司送客戶資料等節,業經黃惠君所自承,已如前述,又黃惠君另於刑事庭陳稱:車禍當天是幫經理送文件給經理的客戶等語,有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第 214頁),足知黃惠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係執行其幫公司送文件予客戶之職務。
⑵被告雖抗辯刑事庭並未認定黃惠君業務過失傷害,顯見黃惠君非執行職務云云,惟刑法所規定之業務與民事所規定之執行職務,非可一概而論,前者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後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可當之,是民事法上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解釋上較刑事業務之認定為寬鬆,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惠君執行其助理之業務即送文件予客戶,即屬執行職務,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3.成騰不動產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黃惠君既受僱於成騰企業社,且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請求成騰企業社就黃惠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4.綜上,成騰企業社應與黃惠君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給付原告260,21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黃惠君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惠君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黃惠君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嗣又追加成騰企業社為被告,並以追加狀繕本送達成騰企業社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成騰企業社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惠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看診車資、看護費用及受有精神上損失,過失相抵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黃惠君仍應賠償 260,218元;
且黃惠君受僱於成騰企業社,黃惠君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成騰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因雙眼失明所需之看護費用,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從而,原告請求黃惠君、成騰企業社連帶給付260,21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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