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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天亮
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以訴外人林天生、林志忠、林萬養、王淑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異議人就租賃關係舉證不足(就林志忠、林萬養部分)及不具有確認利益(就林天生、王淑惠部分)而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議人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二審中撤回林志忠、林萬養之部分訴訟,二審以林天生、王淑惠不爭執異議人之優先權購買存在,而認異議人無確認利益,始而駁回上訴。
是二審並未實質認定異議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仍屬未定,依二審判決之認定,林天生、王淑惠已承認異議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無異承認異議人之優先購買權,故原裁定確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異議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林天生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由王淑惠於101年11月8日以新臺幣187萬元拍定得標。
林志忠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12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萬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12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異
議人嗣後亦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
承買權。因雙方對優先承買權發生爭執,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諭知異議人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等事實,業經調
閱上述執行卷證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異議人既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權
購買而有所爭執,即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不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而聲明異議。
異議人就此為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
(三)異議人於102年1月11日提起確認之訴,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聲明人敗訴確定,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閱屬實,並有
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可稽。雖異議人主張二審法院並未
否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惟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業經本院判決認其無法證明駁回其訴,嗣異議人
上訴,於二審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林志
忠、林萬養之訴訟,僅對異議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無爭
執之拍定人王淑惠與債務人林天生上訴,始遭二審法院認
異議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按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從而異議人雖於二審撤回林志忠、林萬養之訴訟,致該部分訴訟因撤回消滅而判決不
確定。然依上述條文所示,異議人亦不得再行對林志忠、
林萬養等人提起同一訴訟。是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權,業經本院一審為實體訴訟認定不存在,異議人復不
得就此再提起訴訟,故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係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自無從准由異議人就系爭土地
可優先承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從而原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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