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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盧燦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帝國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献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3年6月17日收受本院相關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7日以郵局第942281號限時附回執寄出異議聲明書狀。
(二)依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可知,以相同戶數來比較,財神帝國大廈電費較他址高出三倍多等語,爰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計算前開不變期間,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聲請人於103年6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7月8日收受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裁定異議聲明書,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本院之日期,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印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8月15日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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