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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煜婷
法定代理人 廖惠美
被 告 李榮文即榮文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9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 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基上,原告應繳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540元(9,690-8,150=1,540)及訴訟費用百分之21即1,712元(8,150×21%= 1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3,252元;
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438元(8,150-1712= 6,438)。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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