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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煜婷
法定代理人 廖惠美
被 告 李榮文即榮文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頁第五行起如附表五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應繳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540元(9,690-8,150=1,540)及訴訟費用百分之21即1,712元(8,150×21%=1711.5,元以四捨五入),共計3,252元;
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438元(8,150-1712=6,438)。
附表六:
原告應繳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540元(9,690-8,150=1,540)及訴訟費用百分之79即6,439元(8,150×79%=6,438.5,元以四捨五入),共計7,979元(1,540+6,439);
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711元(8,150-6,439=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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