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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侯文旭
被 告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被 告 蕭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買賣無效事件,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自應以上開4 筆土地之價值計算,而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78,700元(詳附表計算式),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1,584 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抗字第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03 年3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1 份可參,依首揭規定,原告即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28元【計算式:211,584元×1/3=70,528元】,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各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
㈠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882㎡×2,300元=6,628,600元。
㈡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882㎡×2,300元=6,628,600元。
㈢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944㎡×1,500元=4,416,000元。
㈣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7㎡×1,500元=5,005,500元。
總計: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22,67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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