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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賴君菱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前開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103年度訴字第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14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2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40,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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