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群生前於民國87年3月24日與被告簽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月30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保險契約業因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依民法第334
-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保險人林群於87年3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 (三)被保險人林群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
-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林群死亡時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
- (三)原告主張保單應由要保人簽收,林承逸是未成年人,是小
- (四)原告雖主張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服務
- (五)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7月25日因借款本息超
-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既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彥勳
林承逸
林育丞
前列林彥勳、林承逸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林育丞法定代理人
許麗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群生前於民國87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定「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等三人,嗣因訴外人林群於101 年1 月29日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時,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身故保險金150 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單貸款本息而已於100 年7 月25日將系爭保單停效,但被告未將保單如此重要之文件交由要保人親自簽收,竟將寄送即將無效之通知由未成年人之原告林承逸簽收,才會沒有再去繳費。
另對於訴外人林群曾以保單借款、申請變更地址均不知情,但借據、變更地址申請書確實是林群筆跡無誤。
至於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並不認識證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150萬元,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業因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合法催告而停效,被告公司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1、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
復按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2、查訴外人林群自89年11月17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陸續還款,截至97年3月27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額為25萬元,而訴外人林群自97年起連續多年未依約繳息,迄至100年4月26日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本息307,063元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302,538元,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以掛號信件為保單停效前之催告,寄送林群通知被告公司其變更之住居所地址,該信件於同年月20日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即林群之子林承逸簽收,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業於經過30日之寬限期間後停效,而訴外人林群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身故,被告公司依法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被告得主張將系爭身故保險金150萬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金額內,負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林群於87年3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乙份,保險期間自87年3 月24日起至終身,繳費年期10年,每半年應繳保費46,157元,繳費日期為每年3 、9 月24日,保險金額50萬元,並指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含定期、本人平安保險附約)美滿人生附約之受益人為原告三人。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時,本公司按當時總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應扣除已給付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林群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身故理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單借款未依約繳息導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而停效為由拒絕理賠。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林群死亡時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原告主張,伊不知道被保險人林群有借這筆錢,但對於借據、變更地址之申請書確認係伊先生之筆跡無誤云云(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群於97年3 月27日向被告以保單借款25萬元,迄99年4 月27日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附約保費之優惠,至100 年4 月仍發現貸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同年4 月28日發函通知被保險人林群繳納,又於100 年6 月17日催告被保險人林群如果超過寬限期,契約就會停效等語,並提出保單借款借據、附約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保單本息計算報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認屬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於100 年4 月28及同年6 月17日均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誤。
(三)原告主張保單應由要保人簽收,林承逸是未成年人,是小孩接到通知云云(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及同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合計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0 年6 月17日寄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予被保險人林群,該通知書並於100 年6 月20日,由被保險人林群之子林承逸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繳款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諸該繳款通知書載明:「一、…下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已不足墊繳應繳之保險費。
二、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本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本件被告已定30日期限,以書面通知逾期未繳費之效果無誤。
揆之首揭說明,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催告通知應由要保人簽收云云,委無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林明芬到庭證稱,伊九十八年到要保人林群家中,當時要保人林群說錢的事情不要找他,要伊找他太太處理,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麗香說暫時不太方便,等有錢再看。
被保險人林群從未繳交利息,伊告知要保人林群說如果利息不繳會併本金計算,並有活動拜訪卡為證。
(見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應知悉未繳納利息之效果,其空言主張顯非真實。
(五)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0 年7 月25日因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止效力,而被保險人林群於101年1 月29日死亡時,既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被告主張其依約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事故既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期間內,被告主張其依約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自屬有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