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勞簡上,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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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采靜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 羅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簽訂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為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康芙蓉診所之營運、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由上訴人運作規劃,其所衍生之問題,亦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負責康芙蓉診所之醫療業務;

上訴人每月 1日支付被上訴人當月負責醫師執照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被上訴人在康芙蓉診所門診3小時為1節,1節4,000元,門診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

惟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份門診為20診,以每診4,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80,000元門診薪資,卻僅給付77,970元;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份門診為18診,以每診4,000元計算,被告積欠102年 1月份門診薪資72,000元,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共計74,030元。

此外,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101年11月起至102年1月止之健保費7,448元、國民年金1,577元、102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罰鍰50,000元(下稱系爭罰鍰)、102年1月份醫師公會會費500元(下稱系爭會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支付上開款項,卻未支付,而由被上訴人先為繳納,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款及第2條第4款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555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1.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因上訴人違約始終止,然上訴人於原審 102年10月21日答辯狀記載兩造契約業已終止,於本院改稱兩造契約仍存在,其抗辯顯然矛盾,且上訴人先以簡訊表示兩造仍依約履行等字樣,後抗辯已通知被上訴人不用上班等情,顯然不符常情,況該通知係由訴外人黃淑芬所表示,其既非老闆,又與上訴人簡訊內容矛盾,故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仍至診所看診,尚屬合理。

2.再者,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短發101年12月份薪資2,030元時,曾向診所會計人員反應,卻未獲回應;

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遲到早退為扣款理由,然被上訴人未曾遲到早退,且自始未獲上訴人通知扣款情事,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該短發薪資2,030元。

3.另關於系爭罰鍰之責任歸屬,依系爭醫師合約第1條第3款約定,診所營運、人士、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均由上訴人統一運作規劃,其所衍生之問題,由上訴人負責,顯見上訴人亦應對系爭罰鍰負責,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罰鍰後,提出影本令會計人員轉交上訴人,但其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於訴願未果後,僅得先行給付,事後再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並以選擇合併擇一為判決等語。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 101年11月已告知被上訴人,康芙蓉診所將轉讓,並於 101年12月中旬告知自102年1月起不再安排門診,系爭契約於102年1月15日終止,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101年12月份之門診薪資,而102年1月份因被上訴人未為門診,故不得請求102年1月份之門診薪資。

另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已將康芙蓉診所之經營權轉讓與燦昇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昇公司),系爭罰款乃康芙蓉診所轉讓及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被上訴人應向燦昇公司求償。

再上訴人先前係基於道義始為被上訴人繳交醫師公會會費,惟被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即未為門診,故上訴人亦不再為其繳納系爭會費 500元。

又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共計9,025元,上訴人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1.兩造係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溯及至101年11月1日生效,而康芙蓉診所已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予燦昇公司,並言明由該公司承接系爭契約,然當時被上訴人尚在評估是否與燦昇公司簽約,故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1年12月份之薪資短發2,030元,惟該款項係屬被上訴人遲到早退之扣款,且當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

另上訴人應給付健保費7448元、國民年金1577元、醫師公會102年會費500元,不爭執。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3 日、5日、7日、12日、14日、19日、21日、26日至門診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 101年12月中旬已通知所有醫師休診,被上訴人竟置之未理,仍堅持至診所上班,事後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看診費用,於法無據。

2.另系爭罰鍰顯屬行政機關誤罰,蓋上訴人所販售 101年11月GOMAJI美容團購券,其內容未涉及醫療行為,且販售行為係以診所名為之,並由美容師負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惟被上訴人未將其受罰情事告知上訴人以釐清責任,竟自行繳納完畢,故被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5、7、12、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至康芙蓉診所上班。

(三)於10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GOMAJI美容團購券,每張299元,以招攬客戶,廣告是由黃淑芬刊登。

(四)被上訴人為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因康芙蓉診所利用GOMAJI美容團購券不當招攬醫療業務,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5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已繳納前揭50,000元。

(五)上訴人同意給付健保費7448元、國民年金1577元、醫師公會102年會費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上訴人應否給付短發薪資2,030元及會費500元?(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102年1月之看診費用?(三)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繳納之罰鍰5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給付短發薪資2,030元及會費500元:1.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短發之 2,030元為被上訴人遲到早退之扣款,但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到早退之情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0、41頁),故上訴人確有短發薪資2,03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發之薪資,應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屬二審審理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不得變更第一審判決。

2.上訴人於本院雖同意給付醫師公會102年會費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費 500元,即屬有據。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屬二審審理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不得變更第一審判決。

3.綜上,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應給付102年1月之看診費用: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有本院 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雖上訴人主張已將經營權轉讓他人,然上訴人轉讓經營權與系爭契約係屬二事,各自獨立,契約並不因經營權轉讓而失其效力,故系爭契約至102年1月間仍有效,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 3、5、7、12、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至康芙蓉診所上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黃淑芬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2月中旬告知被上訴人自 102年1月起不排門診等語,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於 102年1月3、5、7、12、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繼續提供勞務為門診,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即門診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揭規定所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 1月3、5、7、12、14、19、21、26日下午2時至晚上8時門診薪資。

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康芙蓉診所門診3小時為1節,1節4,000元,門診薪資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有系爭契約為證(參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 104號卷第4、5頁),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 1月3、5、7、12、14、19、21、26日共看診16節,每節看診費4,000元,合計64,000元【計算式﹕4,000×16=64,000】之門診費用。

3.上訴人故主張已通知被上訴人不要看診,故無需給付看診薪資云云,惟兩造合約至102年1月間仍存續,被上訴人亦無同意停止提供勞務,兩造自應依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自不得主張已告知被上訴人無需看診,而拒絕給付薪資,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2年1月之薪資64,000元,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繳納之罰鍰50000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診所之營運、人事、採購、行銷等行政事務,由甲方(即上訴人)統一運作規劃,其所衍生之問題,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醫療業務,倘乙方與客人也有醫療問題,由甲乙雙方共同解決,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亦有約定。

2.經查,康芙蓉診所於 10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GOMAJI美容團購券,每張 299元,以招攬客戶,廣告由黃淑芬刊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刊登廣告之行為,既為招攬客戶,應屬診所營運、行銷之行政事務。

又被上訴人為康芙蓉診所負責醫師,因康芙蓉診所利用GOMAJI美容團購券不當招攬醫療業務,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 5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罰鍰乃係因診所營運、行銷等行政事務所衍生之問題,依前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1日已代為繳納系爭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所示,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5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行政機關裁罰錯誤,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而非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循法律途徑救濟,並經訴願駁回,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行為為診所於 101年11月間刊登廣告不當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部分既屬診所營運、行銷之相關事務衍生之問題,依前揭契約約定所示,確應由上訴人負責。

另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時診所已轉讓予燦昇公司,被上訴人應向燦昇公司求償云云,然康芙蓉診所於102年1月15日轉讓予燦昇公司,有台北台南診所股權轉讓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前揭不當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行為係黃淑芬於 101年11月間所為,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行為乃康芙蓉診所利用GOMAJI美容團購券不當招攬醫療業務,則與民眾於102年1月始購買、102年3月始遭檢舉、裁罰時診所已移轉等無涉,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非燦昇公司,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給付健保費7448元、國民年金1577元;

兩造間系爭契約至102年1月仍存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自仍應給付報酬64,000元;

另臺北市衛生局因康芙蓉診所不當招攬醫療業務行為,裁罰被上訴人50,000元,乃屬康芙蓉診所之營運、行銷事務所衍生之問題,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自得請求返還不得利。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前揭費用,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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