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勞聲,1,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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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盈伶
相 對 人 陳昱文即紅茶幫太保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點所載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分期給付,於 103年8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0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郭盈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其中就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未給付足額基本工資、民國103年6月薪資、提繳勞退金之補償等所生勞資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於10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未給付足額基本工資、103年6月薪資、提繳勞退金之補償等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於103年7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㈠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66,500元(含不足額基本工資、103年6月份薪資、勞退6%未提繳補償及申請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達成和解,本案調解成立。

㈡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分期給付,於103年8月5日前給付30,000元,於103年9月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3年10月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16,500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郭盈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㈢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衍生相關權利不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請、爭議。」

等內容,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且依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嘉縣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24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義縣社會局103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院觀諸103年7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 2點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分期給付,於103年8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0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郭盈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其上記載相對人陳昱文於 103年8月5日匯款5,000元,換言之,相對人已於103年8月5日匯款給付聲請人5,000元,然仍有 25,000元尚未給付乙情,洵堪認定。

故聲請人就前揭調解結果第 2點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分期給付,於 103年8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0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郭盈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就其中25,000元之部分,相對人屆期既未履行給付,此部分應准予強制執行。

至於相對人於 103年8月5日已匯款給付之 5,000元,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五、又上開調解結果第2點關於「資方於103年9月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3年10月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16,500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郭盈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因兩造未有【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因此,必須相對人於各給付期限屆至後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該期未給付之款項。

換言之,聲請人應俟所約定之各期給付期限(即 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5日、103年11月5日)分別屆期後,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方得就已屆期之各期款項聲請強制執行。

故聲請人於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5日、 103年11月5日尚未屆期之各期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六、末查,上開調解結果第 1點關於「勞資雙方同意以66,500元(含不足額基本工資、103年6月份薪資、勞退6%未提繳補償及申請調解請求權利事項之全部補償)達成和解」,因兩造所約定給付之66,500元款項,又於第 2點另外約定分期給付之期限及分期給付之金額,故於各期給付期限未屆至前,聲請人就66,500元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至於上開調解結果第 3點約定「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衍生相關權利不另行主張,行政上亦不得再為申請、爭議。」

之內容,因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之。

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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