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2年間受雇於被告吳冠廷所獨資經營之建銓工程行
- 二、原告因前開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
-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27,391元:
-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原告日薪為2
- 三、原告因前開事故,身心所受創傷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對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且非每天都有做,每日薪資為2,
- (二)原告於施工時並未喝酒,縱認原告於施工時喝酒,但因喝
- (三)否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
- (四)否認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有承攬合約存
-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91元,及自民事
- 貳、被告方面
- 一、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
- (一)被告吳冠廷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威信土木包工業公司
- (二)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之承攬合約於調解
- (三)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並非雇主,亦無須負勞動基準法
- 二、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項目部分:
- (一)醫療費用27,391元部分:
-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 四、原告明知從事高風險之板模工作,於上班時間仍飲酒,致判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其向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本係受僱
- 二、原告非每天都做,其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2,200元
- 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同被告吳冠廷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
- (二)證人劉興欽結證稱其與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
-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受僱於
- 二、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 (三)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7,391
-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
-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
- (二)則被告陳有成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
- (三)至系爭工程是被告陳有成向被告吳冠廷所承攬,業如前述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
- (二)原告為53年4月28日生,國小肄業,於受系爭傷害後,目
- (三)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
-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
- (五)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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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張美慧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有成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陳有成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陳有成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341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7,341元、工資補償396,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6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391元(其中包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27,391元、工資工資補償396,000元,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及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證。
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之醫療費用27,341元擴張為27,391元,法定遲延利息則減縮自103年6月6日起算,經核原告前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間受雇於被告吳冠廷所獨資經營之建銓工程行(原證1、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於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詎被告吳冠廷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於前開工地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有左額頂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膜破損及腦挫傷出血、左臂穿刺傷、左腿擦傷等傷害(原證2、診斷證明書),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
二、原告因前開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吳冠廷給付下列職災補償;
縱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有成,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27,391元: 1、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迄今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91元。
2、系爭膳食費是於加護病房所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醫療單據中編號3、6、7、11之證書費部分,請領時間相距甚遠,請領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其家屬能得知病情之最新進展,確屬必要費用無疑。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原告日薪為2,200元即月薪為6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工資補償計396,000元(計算方式:66,000元×6=396,000元)。
三、原告因前開事故,身心所受創傷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且非每天都有做,每日薪資為2,2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二)原告於施工時並未喝酒,縱認原告於施工時喝酒,但因喝酒致影響工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現場所有工人均未戴安全帽,當時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帽。
(三)否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況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否認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有承攬合約存在之事實,故自無被告所抗辯之約定,且若有合約,該合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39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吳冠廷以:
一、原告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
(一)被告吳冠廷於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威信土木包工業公司承攬板模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與被告陳有成,並約定由被告陳有成負責全部工程施作與自行聘僱工人。
至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陳有成,而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
(二)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之承攬合約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要求被告提出,可證明係被告陳有成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係被告陳有成所僱用。
(三)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並非雇主,亦無須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項目部分:
(一)醫療費用27,391元部分: 1、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迄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91元。
2、對原告所提門診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中編號一收據之膳食費675元、編號三收據之證書費170元、編號六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七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十一收據之證書費12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其餘醫療費用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則不爭執。
(二)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1、原告迄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且原告經醫治後已有工作能力。
2、原告工資既為日薪,即應實際計算若原告未受職業災害其實際原須工作之日數並扣除國定假日及排修期間,而非概括以月計。
否認原告月薪為66,000元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6個月等事實。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被告吳冠廷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冠廷賠償,自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四、原告明知從事高風險之板模工作,於上班時間仍飲酒,致判斷力與反應力降低,而接取模板時,因酒精作用而腳步不穩致摔落受傷;
又原告於施工時喝酒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損害發生、擴大,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
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與被告陳有成之合約有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人須戴安全帽,被告陳有成本身亦有提供安全帽,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之事實。
至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見解,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陳有成則以:
一、其向被告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本係受僱於被告吳冠廷,但就系爭工程而言,係由其僱用原告,薪水亦由其發給原告,原告幫其施作系爭工程僅七天半就發生系爭事故。
二、原告非每天都做,其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2,200元。
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同被告吳冠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壹)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
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該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
故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
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認定者。
從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得依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
第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因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有左額頂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併腦膜破損及腦挫傷出血、左臂穿刺傷、左腿擦傷等傷害;
與前開工地現場未設置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劉興欽結證稱其與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撫順2街對面處之工地,一起從事模板工作,其等是受僱於被告陳有成;
原告係因接拿模板不慎而跌落摔傷,當時因未設置鷹架,原告因不小心而摔落,若有設置鷹架,原告就不會摔傷,原告摔傷後第三天,營造公司始前來搭建鷹架;
系爭工程是被告陳有成向被告吳冠廷所承攬,被告陳有成拜託其等一起做,並有提及其向被告吳冠廷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凃明祥亦結證稱其與原告是受僱於被告陳有成,亦係向被告陳有成領薪水,亦均由被告陳有成對其等做工作指示;
施工處有1天井,應設置安全設備,例如防護網,但業主未作,所有承包商亦未施作,所以原告才摔落,若有施作防護網等安全設備,原告即不會摔傷;
原告摔傷當時未戴安全帽,且亦無任何人提供安全帽給其等;
依法令規定,雇主要提供安全帶或其他防止掉落之設備,但被告陳有成與系爭工程包商均未供給;
於施工時,工頭並未要求其等帶安全帽,被告陳有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均未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前開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屬可採。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受僱於被告陳有成,而非受僱於被告吳冠廷,但被告吳冠廷亦係被告陳有成之前承覽人;
與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前開傷害,均可認定。
從而,勞工即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被告陳有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被告二人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二、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有規定。
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迄今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391元,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27,391元,自屬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前開門診收據中編號一收據之膳食費675元、編號三收據之證書費170元、編號六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七收據之證書費180元、編號十一收據之證書費12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
然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診斷證明書費,自亦屬有據;
被告前開抗辯,則不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96,000元部分: 1、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2,200元,但非每日均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之薪資縱非固定,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2,200元,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後,認其因外傷接受開顱手術,需視病人恢復狀況而判斷不能工作之日數,診斷書中建議宜休養1個月應屬合理天數,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2、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68,200元(計算方式:2,200元×31日=68,200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故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7,391元、工資補償68,200元,合計為95,591元(計算方式:27,391元+68,200元=95,591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89年4月25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故依前開說明,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自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業如前述。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系爭遲延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95,591元之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91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8條第1項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且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但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一)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接拿板模時不甚跌落,而受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二)則被告陳有成違反保護本件原告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
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成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有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系爭工程是被告陳有成向被告吳冠廷所承攬,業如前述。
且證人劉興欽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吳冠廷均未在場,亦據證人劉興欽結證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成受被告吳冠廷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或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吳冠廷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吳冠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
(一)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二)原告為53年4月28日生,國小肄業,於受系爭傷害後,目前則無業、無收入;
被告陳有成則為40年1月8日生,初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4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陳有成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傷害發生當時,被告陳有成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提供安全帶、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必要設備,業如前述。
則原告當亦知其危險性而未要求被告陳有成提供,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未佩帶安全帶於高處工作之狀況,應小心從事工作,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云云,然因證人劉興欽結證稱原告雖喝酒,但當時之工作情形與未喝酒一樣,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尚難以原告於工作時喝酒之行為,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2、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陳有成就系爭損害應負擔8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其賠償金額2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成賠償之數額應為200,000元(計算方式:250,000元×80%=200,0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陳有成於103年6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7頁);
而系爭遲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付前開200,000元之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91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有成給付200,00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含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均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且被告就部分係因連帶之債敗訴;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陳有成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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