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勞訴,17,201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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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浩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陳浩然係46年10月出生,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終止僱傭關係時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8年2月。

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760元,故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4,680,480元(47,760×12×8又1/6年=4,680,480)。

次查,本件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至上訴人回復任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及遲延利息,經核第3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係屬互相競合,且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第2項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上訴利益價額,應就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2項價額定之。

三、依前所述,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 4,680,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的2分之1,故本件上訴人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573元(71,146×1/2=35,57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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