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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債 權 人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代 理 人 蔣文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昀芷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昀芷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資料。
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及同年3月14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回執,該項通知已分別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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