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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
債 權 人 洪嘉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陳虹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女蔡明穎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同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14日收受債權人新臺幣2,905,000元之貨款,代債權人購買禮券,未料屆期債務人之女蔡明穎未如約交貨,且未退還貨款。
因債務人之女蔡明穎表示債務人可代為償還款項,惟迄今債務人等均避不見面,債權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陳虹玉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指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蔡明穎及債權人間,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光碟及光碟譯文內容,債務人並未為任何代為償還之意思表示。
是債務人既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給付之責並非可採,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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