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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94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旻賢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旻賢、陳永傳及王淑惠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旻賢及陳永傳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債務人王淑惠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均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3份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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