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鳳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嘉宮大旅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
經參酌債務人10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嘉宮大旅社員工薪資明細表,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賃費3,500元、伙食費5,100元、水費142元、電費720元、瓦斯費448元、工會/健保費2,238元、手機費700元、市內電話費593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雜支500元。
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941元(計算式:房屋租賃費3,500元+伙食費5,100元+水費142元+電費720元+瓦斯費448元+工會/健保費2,238元+手機費700元+市內電話費593元+交通費1,000元+其他雜支500元=14,941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941元後,餘5,059元(計算式:20,000元-14,941元=5,059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000元清償,將其餘59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5,059元-5,000元=59元),仍屬合理。
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4,705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65元(計算式:4,705元÷72期=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5,065元(計算式:5,000元+65元=5,065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4,680元,總清償成數達10.0854%,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