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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芳榮(原名張嘉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
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102年12月、103年1、2、4、5、6、7、8月份之員工所得明細(參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第43頁至第50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4,5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668元、雜支500元、勞保費367元、健保費284元。
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之子係90年11月14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第65頁)。
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用5,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319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668元+雜支500元+勞保費367元+健保費284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18,319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319元後,餘1,681元(計算式:20,000元-18,319元=1,681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1,600元清償,將其餘81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1,681元-1,600元=81元),仍屬合理。
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1,6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5,200元,總清償成數達3.64%,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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