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司執消債清,2,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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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煌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姿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星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債權表所載相對人陳姿潓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之債權及相對人陳煌仁新台幣陸萬貳仟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陳姿潓於申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372,000元,此有10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又相對人陳煌仁並未自行具狀申報債權,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遂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容,將相對人陳煌仁新台幣(下同)62,000元債權列入債權表。

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債權提出異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

而就此借款交付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經查,相對人陳姿潓雖提出97年7月22日借據影本,然僅憑借據影本,尚難認定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陳姿潓之債權應予剔除。

再查,本院依債務人所陳報之相對人陳煌仁地址,於103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煌仁,請其對於債權表異議狀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之證據,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陳煌仁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則無法僅憑債務人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陳煌仁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陳煌仁之債權亦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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