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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薛仁傑
聲 請 人 胡勝雄
聲 請 人 江隆榮
聲 請 人 張茜閔
相 對 人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美玲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薛仁傑400分之120、胡勝雄400分之30、江隆榮400分之150、張茜閔400分之100),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貸款須知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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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中埔鄉 │埔東│ │434 │旱│17.58 │全部 │ │
├──┼───┼────┼──┼───┼─────┼─┼──────┼───────┼──────┤
│002 │嘉義縣│中埔鄉 │埔東│ │435 │旱│91.87 │全部 │ │
├──┼───┼────┼──┼───┼─────┼─┼──────┼───────┼──────┤
│003 │嘉義縣│中埔鄉 │埔東│ │438 │旱│153.28 │全部 │ │
├──┼───┼────┼──┼───┼─────┼─┼──────┼───────┼──────┤
│004 │嘉義縣│中埔鄉 │埔東│ │439 │旱│1207.9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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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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