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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與債務人陳宗原(已更名為陳奎達)對於聲請人(原名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陳宗原於8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8年9月1日止。
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26,7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各二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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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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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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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中埔鄉 │和美│ │872 │建│103.18 │全部 │重測前:下六段司公 │
│ │ │ │ │ │ │ │ │ │廍小段259-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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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中埔鄉 │和美│ │873 │建│100.94 │全部 │重測前:下六段司公 │
│ │ │ │ │ │ │ │ │ │廍小段259-5地號 │
└──┴───┴────┴──┴──┴──┴─┴────┴────┴─────────┘
┌────────────────────────────────────────────────────┐
│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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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第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備 考 │
│ │ │ │ │材 料 及│一 │二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層 │ │ 計 │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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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75 │嘉義縣中埔│嘉義縣中│住家用、│43.2│45.3│ │88.52 │電梯樓│4.│平│全部│重測前:下 │
│ │ │鄉和美村11│埔鄉和美│鋼筋混凝│2 │0 │ │ │梯間 │02│方│ │六段司公廍│
│ │ │鄰後庄22巷│段872地 │土加強磚│ │ │ │ │ │ │公│ │小段2652建│
│ │ │46號 │號 │造2層 │ │ │ │ │ │ │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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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76 │嘉義縣中埔│嘉義縣中│住家用、│43.6│45.4│ │89.07 │電梯樓│3.│平│全部│重測前:下 │
│ │ │鄉和美村11│埔鄉和美│鋼筋混凝│6 │1 │ │ │梯間 │52│方│ │六段司公廍│
│ │ │鄰後庄22巷│段873地 │土加強磚│ │ │ │ │ │ │公│ │小段2773建│
│ │ │44號 │號 │造2層 │ │ │ │ │ │ │尺│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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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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