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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涂嘉振
相 對 人 張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清償日期為92年5月4日,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92年4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詎其於約定之清償日期92年5月4日後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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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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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福興│ │985 │旱│2368.53 │全部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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