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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青少年友愛教育事務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青少年友愛教育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前段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三屆第五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青少年友愛教育事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前段規定部分(修正後條文:本會董事會由董事9人以上15人以下組成,且人數應為奇數。
),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之其他條文部分(可否酌給車馬費、董事會職權範圍等),並非屬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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